130万“银行理财”变私募产品?投资者将广发银行告上法庭,双方谁来担责?|金融法眼

2022-09-19 18:39:28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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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万“银行理财”变私募基金?产品到期后仍无法兑换,投资者将银行告上法庭。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曹某某称其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花费130万元购买“银行理财”,后发现该产品实为私募基金,且到期后仍无法赎回。对此,曹某某将广发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该行赔偿其本金及收益,但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

  130万银行理财变私募基金?

  投资者称产品到期仍无法赎回

  曹某某在法庭上回忆表示,2012年年中,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周某打电话告知其,金山支行内部有一个专门针对VIP客户的会议,推介一款理财产品,曹某某得知此事后便同妻子一起参会,周某介绍称“该产品复合收益率达60%至70%,每年有90%强制分红,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

  曹某某称,在周某指导下,其当场便在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开卡,并购买了110万元本金的理财产品,依照周某要求在若干空白A4纸上签字,但未填写日期。后来,曹某某又按照之前的流程购买了20万元上述理财产品。

  曹某某在法庭上表示:在此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其该产品是北京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鲁合”)私募基金,自始认为该产品是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9年8月,上述产品到期后无法赎回。

  据天眼查显示,中金鲁合是中金创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创新”)的被投资企业,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成立,其中曹某某被登记成为有限合伙人,在中金鲁合的持股比例为1.83876%,认缴出资额为130万元。

  判决书显示,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赔偿本金130万元整,同时,要求该支行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化复合收益率71%赔偿收益损失646.1万元。

  但是,曹某某的诉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在二审过程中,曹某某上诉要求改判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支付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年化利率15%赔偿损失。

  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辩称:本行是中间转账行,双方不成立销售关系,只是做了银行转账;本行不是适当性义务的承担主体,涉案产品发行时间为2012年,当时没有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损失金额尚未确定。

  此外,判决书显示,中金创新述称,曹某某认购了中金基金。2012年没有系统性的法律规范,2014年才要求对私募基金做备案,现在也是存在的。推荐会的问题,也是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组织的。

  十余名投资者向消保局投诉,

  广发银行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被通报

  事实上,陷入此案件的并非只有曹某某,判决书显示,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包括曹某某在内的十六人向上海银保监局投诉。

  2019年11月19日,银保监会消保局作出回复函称:经查,2012年5月,广发银行金山支行依据行内相关文件及审批流程,准入中金创新资本,并在行内代为推介该机构旗下的中金创新管理的基金。此外,广发银行作为乙方分别与中金润合、中金秉合、中金鲁合、中金稳健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协议,作为其顾问和托管行。

  2019年11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易安财险、广发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显示,经查,广发银行存在五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该行无法向监管部门提供该业务推介客户的风险评估材料;二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妥善保管推介过程文件资料;三是在对内部营销人员的相关推介培训材料中,未提及并分析基金产品可能对该行以及投资人产生的风险;四是在准入环节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方案相关要求;五是在推介环节未按照制定的产品方案完全落实相关履职工作。经查,该行未严格按照产品方案制定客户经理代为推介操作守则,并履行培训、考核、暗访、抽查等职责。

  案件聚焦三大争议点,

  广发银行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针对此次案件,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表示,本案系一起由个人投资者在银行网点认购私募股权基金所引发的纠纷。

  同时,该法院认为此案共有三大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产品系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中金创新发起设立的中金鲁合私募股权基金;二是就案涉产品,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为推介销售的行为,如有则在上述环节中是否负有过错;三是曹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

  针对第一点争议,上述法院认为,曹某某坚持认为其购买的是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也不能说明购买的系何具体产品,故对曹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点争议,曹某某主张其因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推介,认购了案涉产品,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对“推介、代销”一节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当时的双录资料。

  对此,法院认为,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代销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前已对曹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且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产品相匹配,亦未能提供曹某某办理业务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其落实了监管要求。结合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答复书》及《回复函》中的内容,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未妥善保管业务资料,负有过错。

  针对第三点争议,曹某某主张产品于2019年8月到期,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却至今未予兑付,其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认为,案涉私募股权基金尚正常存续,案涉基金运行状况向好,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曹某某是否有损失,损失金额多少尚未确定,曹某某无权主张本金及收益损失。

  不过,上述法院表示,曹某某有权要求终止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如清算后尚有其他损失未获清偿,可就因普通合伙人及相关方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曹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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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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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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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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