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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互联网领域二十二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立案调查。经查,上述案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评估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1号
当事人: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2号
当事人: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03号501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北京车胜。2017年于北京市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等业务。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时空电动车。2013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略),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及零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及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等业务。2017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9月13日,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签署《杭州快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设立合营企业杭州快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北京车胜持股3.23%,时空电动车持股96.77%。2018年9月2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3.23%和96.77%,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北京车胜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时空电动车2017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9月2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北京车胜0000002101210824;时空电动车000000210121084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责任编辑: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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