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爆雷 是否又踩“融资性贸易”的坑?

上海电气爆雷 是否又踩“融资性贸易”的坑?
2021年05月31日 13:30 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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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上海电气爆雷,是否又踩“融资性贸易”的坑?

  相关业务有可能会涉及到“融资性贸易”。

  文:滕云(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特邀委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校外研究生导师)

  5月30日晚,上海电气(601727.SH)发布“关于子公司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内容显示,自2021年4月末起,公司陆续发现上海电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通讯公司”)应收账款普遍逾期,经催讨,其客户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欠款行为,回款停滞。为减少损失,通讯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提起了民事诉讼。

  具体来看,相关民事诉讼所涉及的被告和诉讼标的分别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下称北京首创,尚欠付货款约为11.93亿元);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哈工集团,尚欠付货款约为0.57亿元)、富申实业公司(下称富申实业,尚欠付货款7.88亿元)、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江电子,尚欠付货款 20.89亿元)。另根据该公告,通讯公司主要生产、销售专网通信产品。通讯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是由客户预先支付 1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在订单完成和交付后按约定分期支付。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结合上市公司公告中所涉及的欠款主体、欠款金额、业务模式等,笔者推测发生上述巨额逾期应收账款的业务有可能会涉及到“融资性贸易”。主要理由与观点如下。

  一、根据上海电气的公告,欠款所涉的被告主体理应信用状况良好,且目前在公开市场上并无违约记录。但在买卖关系项下出现如此高金额的欠款不合常理、似有蹊跷。故应当进一步厘清与涉诉交易所关联的其他上下游的主体。根据司法实践,这可能也会是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重点关注的内容。

  公告中所涉的欠款主体包括国企北京首创、富申实业、实际控制人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江电子,以及股东方为黑龙江省国资委和哈尔滨市国资委的哈工集团。在这其中,除了哈工集团的资信状况可能稍显薄弱以外,其他主体资信状况均良好且目前在公开市场上无任何违约记录。而包括北京首创等在内的涉诉国有企业理应资金充裕,无理由在买卖合同项下向通讯公司“赊账”高达十亿余元。有鉴于此,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有理由怀疑和推测涉诉交易的违约系第三方(例如欠款方的下游采购方)违约所造成的连锁反应,而第三方出现重大违约继而造成了上述欠款方拒绝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

  二、根据公告所涉的交易模式,相关交易有可能会涉及到“提供赊销信用、或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根据公告信息,通讯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是由客户预先支付 1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在订单完成和交付后按约定分期支付。并且,通讯公司与首创集团贸易分公司及哈工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月至6月;与富申实业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与长江电子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可见,所有出现逾期的涉诉交易均存在了两年以上,采用的交易方式均为“10%预付款+交付后按约定分期支付”。而这种做法,普遍地出现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模式中,且早已于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所颁布的《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下称“63号文”),以及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所颁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下称“37号文”)所限制乃至禁止。

  63号文:《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责任追究范围

  ……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37号文:《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重点关注涉诉交易发生的背景

  由于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各省市国资委在几年前就三令五声地禁止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许多国企也相应地建立了内部风控措施,并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再与资信状况相对薄弱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具有“赊销”性质的业务合作。但一些对资金饥渴的民营企业为了绕过障碍,还是会利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之间的差别,拉拢和撮合不同国企之间互相开展合作,再在交易中的某个环节、或某几个环节中以不同身份、不同主体出现,以此“曲线救国”,实现获取资金使用权目的。正是因为相关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发生争议后会牵涉到除了诉讼当事方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在涉诉交易中的角色、地位及功能,这也会使得司法机关将全面关注和审查案件所涉事实后来判定各方的权责关系。

  在一些司法判决中,人民法院将“以贸易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定性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在我们参与过的一些案件中甚至发现,位于不同地区的国企之间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签订并履行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负责联系买卖双方的业务联络人竟然同时扮演卖方供应商和买方采购商的一家民营企业的负责人。而一旦民营企业因各种原因出现违约,国企之间只能将对方诉诸法院。实际上,国企在此类业务中都是受害者,而此类业务往往不仅引发了民事诉讼、甚至会引发刑事案件。所以,面对上海电气所发布公告中的逾期应收账款,我们预测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很有可能会关注到与应收账款关联的上下游交易行为。假使涉诉交易存在一些特殊现象,例如循环买卖、又例如“走单、走票、不走货”,则涉诉交易所对应的买卖关系亦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假买卖。

  在近年来的贸易实务之中,除了传统的买卖模式以外,因供应链变得越发复杂和多元化,一些大宗商品的贸易已经与金融发生了混同,并衍生出了包括循环买卖模式、委托采购/委托销售模式、托盘贸易模式、质押监管模式、保兑仓模式、以及保理模式等多种交易方式,可谓纷繁复杂。一些商事主体运用不同交易模式的目的在于使得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的资金供给与产业链一端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相对接,从而让金融及大型企业的资金实力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同时为中小企业创造更多的合理合法的商业机会。然而,在此过程中确实会引发许多商业风险,一旦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的风控措施不到位,则会使得别有用心之徒在此过程中有机可乘,并给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造成巨额损失。我们期待,上海电气所遭遇的风险事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尽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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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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