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月英:区块链数字商品之物权化保护路径

2022年05月25日18:05    作者:董月英  

  文/意见领袖专栏作者 董月英、徐丹、戚一博

  伴随着元宇宙概念于朝夕之间席卷全球,依托于高额拍卖、顶流交易的炒作与宣传,以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为技术基础载体的数字商品 [1] 市场也随之一炮而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强调了:“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但鉴于新型权益的复杂性,尚未有针对数字商品的具体保护规定。同时,于传统科技中,虚拟财产是依托于电磁信号且具有任意复制性的产物,其价值往往是因平台协议或场景而产生的,因此,实践中往往依照合同纠纷或广义财产权益纠纷 [2] 处理方式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

  虚拟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催生了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藏品、数字艺术品、数字收藏等各式各样区块链数字商品的场景应用与交易市场。那么,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之下,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商品之法律保护路径是否有其他路径?笔者将从:1)区块链数字商品;2)区块链数字商品具有物权特征;3)区块链数字商品物权化保护之挑战,三个方面来简析区块链数字商品之物权化保护路径。

  一

  区块链数字商品

  目前国内外将区块链数字商品,主要利用非同质化通证 [3] (Non-Fungible Token,即NFT),其指:在区块链平台上根据技术协议或者说技术标准等所发行的不可替代型的有特定标识的通证,该特定标识可以附加相应的元数据[4] 。笔者基于对非同质化通证特征之理解,关联总结区块链数字商品特征如下:

  非同质化通证即为区块链上的令牌 [9] ,区块链数字商品就是被令牌所特定标识的数据或物品,例如著作权于虚拟载体上的复制件 [10] 。而所谓元数据,即区块链上数据的初始数据 [11] ,例如复制件所承载的初始作品。以海外链上交易市场nWayPlay发售的冰墩墩NFT为例,元数据就是关于冰墩墩的名称、冰墩墩形象的美术作品、其特定动作的描述及特征等。因此,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数字藏品、数字艺术品应用场景下,区块链数字商品的元数据是受到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12] 的作品,即传统意义上出版商发行有形载体所载有的作品(简要对比如下)。

  由此可见,区块链数字商品的交易客体的本质是数据,而非该数据背后元数据(如知识产权的许可与转让 [13] )的交易。那么,对于区块链数字商品指向的数据,笔者设想:是否能以传统意义上作品有形载体之物权保护模式,对区块链数字商品以物权化保护?

  二

  区块链数字商品具有物权特征

  在原先虚拟财产的应用过程中,虚拟财产因其本质为依托于设备的一串代码或数据,而无法进行交易物特定化或广泛流动性交付行为的实施,故传统意义上,虚拟财产无法与民法上的物权进行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且明确了所有权是针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 [14] 。同时,法学理论上对于“物”的定义 [15] ,也需符合人力所能支配的有体物或自然力、独立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具有的独立经济意义。可见,虚拟财产参照我国民法体系中的物权进行保护的路径似乎行不通。

  然后,基于区块链技术下数字商品的特征却使区块链数字商品以物权角度类比适用存在可能性。其数据因其唯一性而具有了事实上的排他性,其上链的存储模式有效解决了传统数据易篡改、难特定等技术问题。由此可见,持有人对区块链数字商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了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与物权保护体系下的所有权更为接近。笔者进一步认为,基于区块链数字商品的公钥、私钥及交易之法律关系,区块链数字商品的物权化保护是依托于区块链技术而“浑然天成”的。

  (一)区块链数字商品具有公示性——公钥

  区块链数字商品于区块链上,其公钥包含了该数据的现持有人、交易价值、持有人变更及交易的历史记录等信息,该信息是对该区块链数字商品所在区块链系统的所有参与者公开发布的,即通过区块链技术保证该资产不存在权属不明或权属混乱的情形 [16] 。由此可见,区块链数字商品依托非同质化通证,获得了一张权属凭证,该凭证不仅承载着相关数据或物品的权利归属,更能记录权属变更及交易历史等信息,这有效克服了“无体物物权化保护”的公示问题。非同质化通证公钥具备的对外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是区块链数字商品与生俱来的。

  (二)区块链数字商品具有可支配性——私钥

  如本文第一部分对于区块链数字商品特征的简述,区块链数字商品基于区块链技术都是具有唯一性的,且其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元数据之间的关联性,使得区块链数字商品具有持续性价值。如何使区块链数字商品催生价值的关键就在于区块链数字商品数据本身的支配,而这一问题也恰好被区块链上的私钥解决了。作为区块链数字商品持有人,其占有的数据(包含私钥)能够依照其所在的区块链规则进行交易的发起、确认、生效等行为,且该私钥仅属于该持有人,即上述行为体现了持有人对区块链数字商品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尽管区块链数字商品无法像收藏名画、古物一样于现实世界被占有,但私钥持有者 [17] ,即区块链数字商品持有人,可以通过区块链上的私钥对其特定的区块链数字商品施加排他性、不以他人意志为转移性的支配权。

  (三)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的法律关系

  在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下,电子书、数字专辑等数字版权的交易,其本质依旧是许可。以具体场景为例。张三通过某音乐平台购买了歌手A的数字专辑,但因特定原因,该音乐平台下架了歌手A的数字专辑,那么张三即无法获取相关音乐作品。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是数字版权的权利人将作品许可音乐平台,使得音乐平台有权向支付了数字专辑费用的用户提供作品。反之,一旦音乐平台无上述许可时,用户亦无权获得作品。由此可见,张三购买歌手A的数字专辑并非“物”,亦不受物权法体系的保护。

  而区块链数字商品则不同。张三通过购买区块链数字商品,即一张真真切切的黑胶唱片,无论何时何地 [18] ,张三作为区块链商品持有人,均有权取出这样一张黑胶唱片欣赏,亦有权将这张黑胶唱片进行售卖 [19] 。

  从元宇宙世界看,区块链数字商品就是“真实”物品。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的法律关系本质改变了所有权在数字世界中被“许可”而逐渐淡化的趋势。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各类数字对象都可以作为元数据转变为数据,并由非同质化通证作为权属证明,为区块链数字商品提供物权化所有权的概念。

  三

  区块链数字商品物权化保护之法律挑战

  虽然基于非同质化通证,区块链数字商品的物权化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区块链数字商品物权化保护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假使未来区块链数字商品吸收了我国现有产权转让的规定,代之以适用于物权化的法律保护框架,那么区块链数字商品的交易,是否就是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关系?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否属于合同?笔者认为,非同质化通证中的智能合约之法律性质是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过程中关键挑战之一。更有激进学者认为:智能合约可能导致传统合同法的终结 [20] 。故笔者就区块链数字商品中的智能合约之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拙见,谨供分享讨论。

  智能合约不同于我国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其虽名为“合约”,但与我国传统民法意义上强调当事人之间得丧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并不完全相同。智能合约主要通过计算机代码对信息进行抓取、对条件进行验证,自动执行并产生交易结果,在具有具体交易合同之下,其更倾向于合同履行的工具 [21] 。以尼克·萨博 [22] 构想为基础,当购买者投入一定数量的价款时,智能合约会按照预先于链上铸造的数字商品中设定的规则出售相应商品。通过区块链技术,对链上数字商品进行系统控制,以程序逻辑处理外部数据,从而实现了条款的自动执行。

  那么,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时,交易一方受到损失,可否直接依据智能合约解决纠纷?笔者的回答是:“It depends”。美国弗罗里达州法院Rensel v. Centra Tech [23] 案中就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种指引。法院认为,销售协议和智能合约是两种形式。销售协议是体现Centra Tech.公司销售商品的电子合同,而智能合约能够自动执行商品与货币之间的买卖行为。销售协议与智能合约于内容上不一致,相关交易者进入智能合约并不代表当其同意销售协议。但如果交易双方仅受智能合约的约束,此时智能合约不再仅仅是一堆代码,而可以将其进行的自动执行行为看作“履行”。由此可见,智能合约受限于代码与程序数据,无法清晰展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传统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合同才是表明法律关系之根本,智能合约只是交易执行过程中的代码。但若仅有智能合约,其所记录的自动执行及交易履行的“履行”效果或可作为交易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

  区块链数字商品物权化保护路径是从权属角度进行的思考,但与之配套的意思表示、协议转让等法律行为在区块链视角下的如何体现与认定仍需探析。随着非同质化通证等技术对数字商品交易的促进,通过智能合约实现的交易也会不断增多,需要结合智能合约的特殊性寻求我国法律的有效监管和相应救济路径,以保障区块链数字商品的交易秩序稳定。

  结 语

  虽然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中国NFT第一案 [24] 的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数字藏品交易时,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 [25] ,就这一论述并未系统性地对数字商品的法律性质进行论证,而限于该案件旨在表明数字商品交易时其自身的知识产权并未发生流转。但其认为“NFT数字商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描述,与笔者上文的论述不谋而合,也存在区块链数字商品物权化保护的倾向。

  回到数字经济本身,其发展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在这其中,创造经济价值的要素正在转变为数字化资产。因此,如何理解并合规地进行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变得空前重要。目前我国已逐步形成了区块链数字商品相关的行业倡议及自律要求。其中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与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元宇宙产业委员会、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区块链专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数字藏品产业健康发展的自律要求》为核心,在划出非同质化通证与数字藏品严禁证券化金融化红线的同时,也给予了企业在红线之内探索开发数字资产交易的可行性。

  本文仅就区块链数字商品于法律保护进路所需面对的挑战做出了第一步物权化保护的设想,“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区块链数字商品发行商或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探析”仍有待探讨,未来涉及到区块链数字商品跨平台的企业合作、国别合作乃至全球协同等等更复杂的法律与国际政治问题也需我们重视。

  [1]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法院认为: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2] 参见吴某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李某、布兰登•斯密特诉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3689号、陈某诉张某返还纠纷案(2020)苏1183民初3825号。

  [3]参见《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

  [4] 参见张烽、吴平平:《NFT技术应用与法律规制》https://mp.weixin.qq.com/s/INf3yTCV4NVZOgBJmepvDA

  [5]参见姚忠将,葛敬国:《关于区块链原理及应用的综述》,载于《科研信息化技术与应用》2017第8期。

  [6]智能合约是一种旨在以信息化方式传播、验证或执行合同的计算机协议。智能合约允许在没有第三方的情况下进行可信交易,这些交易可追踪且不可逆转。

  [7] 笔者此处所述“区块链数字商品”,狭义理解为:结合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技术形成的可以被特定化的数字资产,例如数字艺术、收藏品、游戏道具、虚拟世界(元宇宙)产品(metaverse,即虚拟世界)等。

  [8] 参见司晓:《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财产法律问题探析》,“通过在公共区块链上标识NFT,开发人员可以构建与NFT相关的通用的、可重用的、可继承的标准,标准包括所有权、变动与转移和简单访问控制。NFT的标准化类似于图像的JPEG或PNG文件格式、计算机间请求的HTTP和用于在网页上显示内容的HTML/CSS地址。”

  [9]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举办的《文化数字藏品应用与法律问题》讲座中,元宇宙智库MetaZ创始人、全球碳中和行动指导委员会元宇宙专业委员会执行主席、FT中文网NFT顾问陈序老师对于Token的理解。

  [10] 据笔者理解,目前区块链数字商品所指向的作品复制件往往存储于区块链外的服务器,利用非同质化通证唯一性之特征,通过铸造多个令牌,对外产生多复制件之表现形态。

  [11] Metadata, noun, plural in form but singularor plural in construction,https://www.merriam-webster.com/dictionary/metadata,最后访问于2022年4月25日12:08。

  [12] 如若涉及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一方面,仅仅复刻原作品的NFT数字商品往往不具有稀缺性及交易价值;另一方面据2022年4月13日人民网报道,国家文物局有关司室在北京组织召开数字藏品有关座谈会中提到,文博单位不应直接将文物原始数据作为限量商品发售。但基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与演绎恰恰为区块链数字商品注入了能量,既能因其演绎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亦能激发NFT数字商品中所涉文化创新,甚至促进中国文化出海的市场布局。

  [13] 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原则上不涉及知识产权交易,但却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无论是区块链数字商品交易平台亦或是无权使用区块链数字商品所指作品的区块链数字商品持有人,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具有一定注意义务。本文暂不就所涉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5]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物着,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

  [16] 笔者认为,此处类似于司法实践中,为证明待证事实,使用可信时间戳收集、固定证据的方式。

  [17] holder of private key

  [18] 由于目前区块链技术并未普及,若NFT背后的元数据未存储于链上,而是中心服务器等存储单元而灭失了,那NFT犹如一张白纸,将丧失其价值。笔者此处所指,理想状态下,NFT数字商品的元数据亦存在于链上而稳定储存。

  [19] 笔者认为,理想状态(元宇宙的成熟期)下,在元数据与数据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操作上具有可控性)、数据转移(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平台交易规则等成熟的技术与场景背景下,区块链数字商品之售出,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20] A. Savelyev:Contract law 2.0: ‘Smart contracts as the beginning of the end of classic contract law, Inf Commun Technol Law, 26 (Iss. 2) (2017), pp. 116-134

  [21] 参见司晓: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财产法律问题探析,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2022年。https://mp.weixin.qq.com/s/TDoIKXvQ173-2pDfkopIU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8日14:00。

  [22] 智能合约的概念最早由学者尼克·萨博(Nick Szabo)于1994年提出,他认为智能合约是一套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promises),并使用协议和用户接口来执行的合同条款。

  [23] See Rensel v. Centra Tech, Inc., No. 17-24500-CIV, 2018 WL 4410110at *12 (S.D. Fla. June 14, 2018)

  [24]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25]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92民初1008号原文:“……本院认为,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其二,“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本文作者介绍:大成上海办公室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副主任)

责任编辑: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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