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袁吉伟
我国民法典特别指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有利于丰富居民财富传承工具,推动解决老龄化社会中的私人财产管理难题。遗嘱信托在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已经较为普及,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近年来,无论是在营业信托还是在民事信托领域,遗嘱信托案例日渐增多,其良好的财产管理和传承功能逐步得到重视。
一、遗嘱信托内涵及特点
遗嘱信托主要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将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在其死亡后,委托给受托人,由其为遗嘱中所定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是一种典型的身后信托和个人信托,发源于英国,当时受限《没收法》,教徒会在去世前设定遗嘱,约定死后由其亲戚或好友帮助管理土地,将土地收益和增值捐赠给教会。
遗嘱信托作为重要的财产管理工具之一,具有其他财富传承工具所不具有的优势,具体体现为:
一是实现财富传承。遗嘱信托不仅能够较好地完成代际间的财富传承,而且能够保证遗产合理使用,规避各种财富传承中的风险。一方面,如果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没有合理使用、支配遗产,可能会挥霍继承财产。建立遗嘱信托可以使继承财产在一定时间内得到专业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障继承人得到良好的照顾,发挥继承财产的最大效用。另一方面,遗嘱信托也能够避免因为婚姻分割、其他侵占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实现家庭财富的良好传承。
二是实现专业管理。委托人死后,遗嘱信托生效,遗产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可以实现遗产的有效隔离。一般而言,受托人多为金融机构或者有一定专业经验的个人,能够更好进行资产管理,进行科学的资产配置,提高投资回报,降低资产管理风险,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
三是实现合理避税。为了缩小贫富差距,目前,全球已经有很多国家开始征收遗产税,如果继承财产规模很大,所要缴纳的税额将非常高,会分割较大部分遗产。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设立遗嘱信托,财产脱离了委托人,信托财产可不计入征收遗产税范围内,进而不必缴纳遗产税。
四是实现委托人意志延续。遗嘱信托被称为坟墓里伸出来的手,可以实现遗嘱人对于财产管理的特殊安排,弥补了传统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设立遗嘱信托,可以将委托人的意志贯彻到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诸如对于资产配置、信托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条件等进行具体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财产管理和传承。
二、美国和日本遗嘱信托发展经验
遗嘱信托起源于英国,受托人为个人,信托财产主要为土地;信托制度由英国传入美国后,经历了民事信托向营业信托的转变,遗嘱信托受托人由个人变为机构,该类业务发展更具商业属性;二十世纪初,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引入信托制度,遗嘱信托在日本等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国家逐步得到发展。遗嘱信托已经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发展的较为成熟,成为非常常见的信托业务,各类金融机构均提供此项服务。遗嘱信托得到广泛应用,像迈克尔﹒杰克逊、乔布斯等知名人士均通过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和管理遗产。
(一)美国遗嘱信托应用
第二次工业革命之后,美国居民财富快速累积,对于财产保值增值以及财富传承的需求与日俱增,推动遗嘱信托业务飞速发展。时至今日,遗嘱信托已成为普通居民管理私人财产的重要工具,是美国个人信托体系内相当重要之业务,并且基本上被国内商业银行尤其是美国银行等大型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美国遗嘱信托享受隔代课税优惠,信托财产免于缴税直到信托终止时,由新的所有人依照信托财产价值纳税,这也是美国遗嘱信托得到广泛应用的重要原因。
美国遗嘱信托包括普通遗嘱、亲笔遗嘱和口授遗嘱,以前两种遗嘱为主。美国遗嘱需要经过遗嘱认证法院认证后才能生效,这种机制安排主要是为了避免后续的争议。遗嘱认证分为两类,其一为判决性质的决定,由登记官进行非正式的认证程序;其二为诉讼程序认证,主要由法官以判决的形式进行正式认证程序。前者认证程序相对简单,使无争议的遗嘱得到认证,让遗产得以有效转移。后者主要是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与否,可以排除非正式认证的效力。
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需要依照生效的遗嘱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对于信托的管理,受托人应标识出信托财产,避免与受托人个人财产混同;受托人应按照审慎投资人标准,有效管理信托财产以取得适当的投资收益。遗嘱信托变更须经法院许可,一般而言出现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变更,包括信托目的达成、信托目的变为非法、信托目的变为不可能等情况。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约定,不能胜任受托职能,法院有权解除受托人。
(二)日本遗嘱信托应用
虽然日本自上世纪初开始引入信托制度,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遗嘱信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日本借鉴美国经验,创新发展了遗嘱代用信托,自此日本的遗嘱信托业务开始进入快速发展轨道。遗嘱代用信托可在委托人生前进行变更和撤销,也可以指定多个连续的受益人,相比传统的遗嘱信托更加灵活简便,更容易得到居民接受和推广。伴随日本社会老龄化程度的持续升高,普通居民更加关注遗产处置和财富传承,这有助于推动遗嘱代用信托业务量的平稳增长,近年来该类业务年均增速保持在5%左右。
当前日本已经形成较为健全的遗嘱信托业务链条,包括遗嘱制定、遗产执行、遗嘱信托方案设计、遗嘱信托受托管理等相关业务。日本遗嘱信托业务流程主要包含事前商谈、制定遗嘱、遗嘱管理、遗嘱执行和遗嘱信托等环节。事前商谈主要是信托机构了解客户资产状况,提供相应的遗嘱信托业务咨询服务,主要是就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受托人等事项进行明确,避免信托设立后发生不必要的争端。制定遗嘱主要是就拟分配财产、债务清偿方式、遗产分割方式、信托、遗嘱执行人等事项形成遗嘱,一般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形成最终遗嘱。遗嘱管理主要是由信托机构代为保管遗嘱正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信托机构有必要定期与遗嘱人进行联系,确认是否有必要变更遗嘱内容,以使遗嘱更符合现实情况。遗嘱执行主要是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生效,信托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需要编制遗产手册,向继承人表明遗产状况;之后按照遗嘱内容进行遗产的管理处分和分割;遗嘱执行完毕后,需要制作管理报告,明确遗嘱执行情况。遗嘱信托主要是遗嘱执行根据遗嘱设立信托的要求,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信托正式设立。
根据日本信托业协会统计数据,2019年日本信托业遗嘱保管数量已达到7022件,遗嘱保管和执行业务数量已达到136012件,遗产整理业务数量为3095件,除了遗产整理业务有较明显波动外,其他与继承相关的业务均呈现上升趋势。
从美日两国遗嘱信托应用比较看,美国和日本主要以营业类遗嘱信托为主,美国还存在大量民事信托,从而多渠道发展遗嘱信托;法院或者公证机构在遗嘱制定以及遗嘱执行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从而有利于遗嘱信托顺利运行;围绕遗嘱信托的遗嘱制定、保管、执行等衍生业务市场需求相对较广泛,有利于推动遗嘱信托的良好发展;与遗嘱信托具有类似功能的生前代用信托等也得到发展,从而为居民提供了多元选择。
三、我国遗嘱信托应用及困难
我国发展遗嘱信托的法律制度初步搭建完成,居民更加重视身后事的安排,有意愿通过遗嘱管理私人财产,遗嘱信托处于萌芽发展阶段,有利于满足我国居民日益多元化的财产形式和财产管理需求。
(一)我国遗嘱信托应用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信托法》,其中特别提及了可以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但是并没有对遗嘱信托进行更为具体的规范,只是原则性地提出了部分要求,诸如“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等等。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当然,整体而言,现有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更多是框架性的,在指导具体行动层面的法律法规较少。
受到传统文化影响,我国居民较少谈及身后事或者做出相关安排,对于遗嘱及遗嘱信托的使用非常少。伴随遗嘱信托制度的初步建立、家庭法律纠纷的上升以及居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居民越来越重视遗嘱的作用,尤其是公证遗嘱。根据中华遗嘱库调研数据显示,自2013年以来确定要立遗嘱的人群逐步增加,其中被调研人群中认为一定要有遗嘱的占比高达45.86%,接近一半。截至2018年末,中华遗嘱库保管公正遗嘱871份,保管遗嘱人数12.8万人,主要以北京、广东等发达省份居民为主。
当前,我国遗嘱信托沿着两条路径发展,一条路径是具有民事信托性质的遗嘱信托;另一条路径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具有营业信托性质的遗嘱信托。两个方向的探索相互促进,共同满足具有不同财富传承需求的居民。
民事信托方面,随着信托文化的普及,更多人开始了解信托制度,部分居民的财富传承需求日渐强烈。由于信托公司高业务门槛,无法为普通居民提供遗嘱信托服务,因此在公证机构的帮助下,由亲戚或者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逐步探索发展遗嘱信托,从此诞生了近年来我国首批遗嘱信托。根据媒体报道,我国舟山地区某母亲癌症晚期,但儿子尚年幼,担心其所拥有的房产可能存在被其他监护人侵占的风险。为了解决母亲去世后,儿子的抚养问题,该母亲设立遗嘱信托,由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其弟弟作为受托人来管理房产,信托财产所获得收益用于其儿子的学习生活,而且不得随意处理房产,直至受益人具有独立理财能力。此后,在南京等多地都有类似遗嘱信托的报道,充分体现了遗嘱信托在解决居民个人财产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营业信托方面,近年信托公司逐步深入为部分高净值客户提供家族财富传承服务时,除了使用家族信托,部分信托公司也开始使用遗嘱信托,满足客户特定需求。某信托公司设计的遗嘱信托方案为,委托人设立公证遗嘱,约定该信托公司作为遗嘱执行人以及信托受托人,在其去世后,将委托人生前所拥有的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或者处置财产的收益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交由受托人管理,并向父母、子女等各受益人分配约定的信托收益,满足各受益人的养老医疗、生活、学习等需求。
(二)我国遗嘱信托发展面临的困难
一是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我国遗嘱信托实践中非常缺乏更为详尽的法律法规指导,信托登记、信托税收方面缺乏配套制度安排,诸如根据《信托法》要求,信托财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登记的,未登记的需要补办登记,未补办登记的,信托不生效,但现实是我国尚没有相关制度安排,导致遗嘱信托的运作成本较高。我国遗嘱信托刚刚起步,而现有的业务操作又缺乏司法实践检验,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对于遗嘱信托各参与方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信托法》和《继承法》的双重规范,但是实际上两法并没有很好地衔接,甚至在部分法规上存在空白、不一致的地方,导致遗嘱信托设立具有一定障碍。
二是遗嘱执行存在难度。遗嘱信托的生效需要遗嘱的真正执行,然而现实看,一方面,部分情况下继承人对于遗嘱存在纠纷,使得遗嘱迟迟不能执行;另一方面,遗嘱执行是较为专业的工作,涉及遗嘱整理、登记入册等事项,我国目前还缺乏比较专业遗嘱执行人,不像日本等国家已经由相关金融机构来从事该项工作。
三是民事信托类遗嘱信托受托人行为缺乏规范。随着我国民事信托的发展,非金融机构、个人开始作为受托人,参与遗产管理,这部分受托人并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履职能力不足,而且缺乏充分的外部监管,有可能存在侵占受益人权利的情况,难以达到设立遗嘱信托的初始目的。
四是信托公司专业水平不足。遗嘱信托在我国刚刚起步,遗嘱的制定涉及较为复杂的税收、继承等法律法规,遗产管理涉及较专业的遗产分配和交付事宜,信托公司参与设立遗嘱信托和管理遗产,专业人才缺乏,相关业务经验不足,对于获取遗嘱人的信任基础仍较薄弱。
四、政策建议
经过长期实践,遗嘱信托已被国际社会证明是有效的财产管理工具之一。我国《民法典》进一步肯定了遗嘱信托的社会价值,将其作为解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日渐升高和多样化与我国财富管理产品和工具较为单一和落后之间矛盾的新尝试。发展好我国遗嘱信托,还需要加强信托文化、法律制度、专业服务等方面的建设。
一是加强信托文化普及。我国信托制度发展时间短,社会信托文化基础相对薄弱,需要通过信托基础知识讲座、视频等形式,深入学校、社区,加强信托知识传播,培养设立居民信托文化和信托意识,宣传好遗嘱信托,利用信托制度服务于日常生活需求,促进遗嘱信托需求释放。
二是完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当前遗嘱信托制度供给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遗嘱信托制度体系。具体来看,需要协调信托法与继承法统一和相适应,强化遗嘱信托的顶层设计;需要完善与遗嘱信托相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税收等配套制度,降低遗嘱信托设立和运行成本;需要制定与遗嘱信托相关的实施细则和业务规范,更好地指导遗嘱信托的开展。
三是提升遗嘱信托受托服务。针对民事信托领域,需要加强遗嘱受托人的尽职履责监督,提升受托人信托财产专业管理能力;针对营业信托领域,信托公司需要培养专业人才,提高业务研究深度,强化风控管理,完善业务流程,提升专业化经营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塑造。
四是促进遗嘱信托服务创新。从海外经验看,可以开发基于遗嘱信托的相类似功能的信托产品和衍生服务。因此,我国根据海外经验,根据我国居民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拓展与遗嘱信托相类似的信托产品,居民可根据自身偏好进行选择,更好地满足实际需求。推动我国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开发遗嘱制定、遗嘱保管、遗嘱执行等专业化服务,完善基于遗嘱信托的各环节保障力度,有利于推动遗嘱信托更高效地落地。
(本文作者介绍:FRM,某信托公司资深研究员,专著《资管新时代与信托公司转型》,曾在《上海证券报》《金融时报》等刊物发表各类研究文章。)
责任编辑:陈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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