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隐瞒接触史真的会危害公共安全?

2020年02月10日13:31    作者:肖飒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肖飒

  这几天各大媒体争相报道“晋江毒王”等事件,让我们一起学了一把刑法:“毒王”隐瞒接触史,可能被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通常来说,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实施了特定的危险行为,或者对特定危险的不阻止。比如实施殴打出租车、公交车司机、在城市道路上“漂移”的行为;或者有阻止义务的人(比如安保人员)对前述行为的不阻止。明眼人都能看出,这些都是脱离日常生活的行为,很难跟感冒带病上班、咳嗽出门买菜这样的“日常”行为联系起来。

  正如前几天的公号分析,在“毒王”事件中,“毒王”成罪的前提是:没有如实报告自己的“行踪”。可是,去了哪儿、在哪儿见了谁,这些都是个人隐私;怎么就成了不得不说的事情?今天,我们来聊聊这些信息是如何在定罪中发挥作用的;顺带普个法,明确为什么有“报告义务”。

  1. 法律上的“不报告”如何挂钩“犯罪”?

  2.“不报告”之罪一:阻碍诊断和信息采集

  3.“不报告”之罪二:拒绝检疫、隔离、治疗

  4.“不报告”之罪三:证明了存在认识

  法律上的“不报告”如何挂钩“犯罪”?

  正如上述新闻,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和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将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整理上述法规,不难得出结论:传播传染病的情况下,本罪的定罪条件有三,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况全部满足时,才可能认定本罪。即:

  ① 行为时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

  ② 进行了故意传播;或拒绝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行为;

  过失进行上述行为,应以造成情节严重后果为要件。

  ③ 行为时有故意或过失:即对①、②中的事实至少有认识。

  前述成罪要件中,“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并不是刑法“无中生有”的手段措施;而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防治手段。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于不同种类的传染病,将采取不同程度的防控手段和措施。

  本次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经国务院批准,已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的是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甲类传染病可以说是非常严重的,其防控措施也非常严格:“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都必须接受医院的隔离或治疗;而拒绝隔离或脱离隔离治疗的,将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疫情控制”的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 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不报告”之罪一:阻碍诊断和信息采集

  上述法规有三个方面。其中,①是“事实上染病,也即为②中所述行为时,必须客观上已经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不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即使实施了②的行为,也不能成立本罪。

  关于行为时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认定,首先必须将规范认定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与生活中的“疑似判断”相区别。即,法律所称上述主体,是经过专业人员,即医师诊断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

  这是因为,本要件是关于主体的要件,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关于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认为自己符合或不符合主体要件,是关于主体的认识,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在本要件中考查。

  关于相关主体的判断,存在行为时标准和事后标准两种认定方法。依据行为时标准,在行为时尚未认定为“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即使事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由于行为时尚未确诊,不能成立本罪。而如采取行为后标准,则只要事后经相关诊断确诊行为人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就成立本罪。

  根据立法原意,应当采用事后标准,不能采用行为时标准。

  理由在于:上述主体中,除了已经发病并表现出症状、可以确诊的“病人”,还规定了“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而“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由于在潜伏期尚未发病,行为人是适格主体的情况难以被发现;尽管存在自我认定“发病、疑似、可能携带病原体”的可能性,但并非相关专业判断,不具有规范意义。

  而对发病、传播疾病的确诊通常发生在造成传染后和发病后,通过证据表明,行为时已经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就应当认为符合主体要件。如果在认定相关主体时采取行为时标准,在行为时尚未认定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人,在事后综合证据证明行为时已经是“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的,也不能定罪处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毒王”隐瞒接触史的行为,就很可能误导诊断。在一些案例中,相关医疗机构曾经做出过不是相关疾病“病人、疑似病例、病原携带者”的诊断。依据于这一诊断,本来可以排除其“病人、疑似病例、病原携带者”的身份;即使再确诊,由于存在事前诊断,也难以证明行为时即主体要件适格。

  在被确诊的情况下,由于“毒王”实施了隐瞒旅行史、接触史的行为,很可能影响了正常、正确的诊断;因而事前的诊断结论就很难被认为是正确、有效的;一旦事后被确诊为“病人、疑似病例、病原携带者”,将很难通过事前的诊断记录说明行为时尚未染病;难以为自己“免罪”。

  “不报告”之罪二:拒绝检疫、隔离、治疗

  这一要件要求,应对上述①中的适格主体进行检疫、隔离或治疗或采取隔离措施。也就是说,这种检疫、隔离或治疗必须是“应当”进行,即行为人必须在有义务接受检疫等措施的情况下,拒绝接受相关措施。

  法律义务来源在于:1. 法律规定;2. 行政命令

  具体而言,在《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有如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做出的;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了其启动条件,即:“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

  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又规定了发布预警的要件:“……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而判断相关可能性增大,涉及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危险的判断。

  关于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本法有如下规定:“……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湖北省于1月22日启动二级响应;相关信息在湖北省成为“突发事件信息”。这一时点前,未出现疫情的地区尚未启动预警,也并没有关于何种信息是突发信息,何种信息不是突发信息的指引。

  发热、武汉接触史等信息是“突发事件信息”,在缺乏法律规定和相关行政公告的情况下,难以立刻进行规范判断;对于掌握信息的公民,更不具有期待其履行法律规定如实报告义务的可能性

  因而,在未启动相关响应、未公告相关事件为“突发事件”的情况下,群众自发组织的检疫措施、采集信息措施不具有“突发事件信息”的特征,相关信息的采集、获取也不具有强制性和命令性,行为人并无法定的提供信息的义务。而在缺乏法律授权和行政命令的情况下,强制进行上述行为,反而可能触犯非法拘禁罪等犯罪

  换言之,在有关行政机关启动响应程序,发布“禁令”、“通知”后,“毒王”再进行外出、隐瞒信息等行为就是义务不履行的行为;依据前述法律,“毒王”就有义务按规定,主动报告自己的“武汉居留史”、“发热病史”等信息,并依据法律接受隔离;此时被诊断为疑似病例的,也有义务配合强制隔离措施并接受治疗。

  在响应程序启动后,“毒王”隐瞒旅行史、接触史的行为不仅仅是违背了报告义务这样简单。前述信息作为法律规定的检疫、强制隔离和治疗的前提和要件,决定了是否对相关报告人采取检疫、隔离和治疗措施。“毒王”的行为在响应发布后隐瞒自己信息的行为,就不仅仅是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更是逃避法律规定的检疫、隔离和治疗的行为。这样,在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命令的情况下,相关隐私在特定场合下就不再具有隐私的特性,而是关乎公共安全的信息;对相关信息的报告就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报告义务的不履行,就可能直接侵害刑法保护的公共安全,与“刑法”规定的行为划等号。

  人们的出行记录、接触史等信息是个人隐私,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在“突发事件”的法定条件并未满足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向任何团体、个人报告出行、接触史等信息的义务。如果某行政区内尚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响应措施和行政命令,仅仅是群众由于担忧等情绪自发进行的汇报和检疫,群众组织自发进行的“走访”、“摸排”,其效力与“封闭小区”的行为类似,公民并没有法定的配合、履行的义务;由于并未启动相应措施,其不配合的行为也就不受相关法律的强制。在缺乏相关公告、建议的情况下,公民负有的“足不出户”、“报告信息”等义务就只是道德上的义务,不受法律强制;这一时期在公共场所逗留导致的染病或传染他人,则可以归属于刑法上“自担风险”的行为和“意外事件”。

  “不报告”之罪三:证明了存在认识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故意,第十五条规定了过失。

  刑法中对故意和过失是这样规定的:

  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在“毒王”的定罪中,“毒王”至少要对“罪一(即:是带病者)”和“罪二(即:传播)”两个客观要件有认识,即对主体要件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有认识

  具体而言,在行为时,需要对自己是病人、疑似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即,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具体掌握的知识和应掌握的知识,能判断其知晓自己是病人、疑似病人和携带者的,认为行为人对主体的认识要素具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传播的,对行为的认识要素具备。

  在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确实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可能掌握的信息,判断行为人对自己是相关主体,实施了相关行为具有认识可能性。具备认识可能性(如,存在行为人应当知晓的舆论,在行为时已经发布了其可能是病原携带者的信息等情况,因而期待其行为时已经能够认识到自己可能染病,出行可能造成传播)的情况下,即使确实没有认识到,也应当认为认识要素具备。

  在实际诊断中,“曾有武汉旅行史、有相关人员接触史”等信息成为重要的诊断要素;相关关键信息也在社交媒体中广泛流传。即使没有确诊,行为人对自己可能患病和带病的事实也应当具有认识可能性。

  “毒王”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正说明了其对其“可能染病”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隐瞒居留史、接触史”的行为,甚至可能进一步成为证明对传染病传播事实的放任态度和间接故意的有力证据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兼任北京市网贷协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法律工作。)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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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肺炎 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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