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被盗 刑法如何保护?

2018年06月22日11:30    作者:周浩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微信公众号kopleader)专栏作家 周浩

  检方虽然对比特币被盗施以惩罚,但是选取不同的惩罚路径,意味着比特币的刑法地位不同、法律属性不同。

  近日,海淀区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以修改公司服务器内应用程序的方式,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价值数百万元,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2018年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犯罪嫌疑人仲某批准逮捕。(3月23日《海淀检察院》)

  通过这则消息,可以看出,海淀检方对北京市首例比特币被盗案持有两点意见:第一,比特币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二,比特币被盗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是盗窃罪。

  需要指出的是,检方虽然对比特币被盗施以惩罚,但是选取不同的惩罚路径,意味着比特币的刑法地位不同、法律属性不同。

  一、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2008年,Nakamoto Satoshi在网络上发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首先提出基于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能够实现点对点交易的比特币。随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因其匿名、低成本的便利性,受到广泛追捧。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从五部委的规范文件来看,比特币的性质不是法币,不是真正的货币,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在法律上,比特币类似于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虚拟商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最早源于2003年的一起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游戏玩家李某耗时两年、花费上万元购得的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一时之间,不翼而飞。同游戏运营商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玩家李某将游戏运营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恢复游戏装备。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呈现愈发重要的态势,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明确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法律保护体系之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物权还是其他权利,虽然还尚待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即网络虚拟财产已然被作为新的财产类型。

  二、比特币被盗,司法实践的不同认定

  虚拟物品、虚拟商品、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刑法理论存在争议,有不同意见:有观点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被窃,符合盗窃罪;也有观点主张虚拟财产具有“数据”属性,窃取虚拟财产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将虚拟物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否认其财产属性。特别是《人民司法》2014第15期刊载了一篇《<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称《理解与适用》),指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理解与适用》系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周加海法官、周海洋法官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的介绍,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虽然《理解与适用》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窃取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例。其中,作出最大突破的是2016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明确表示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三、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可行性

  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观点,认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不是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财物”。在我看来,这种解释结论没有注意到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不能因应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

  第一,《刑法》第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财产的犯罪,但却没有规定财产的存在形态及其种类,更没有明确财产的有形与无形。相反,“其他财产”的规定,为比特币这种无形财物,预留了解释空间。

  第二,《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既然如此,盗窃罪的保护对象不限于有体物,可以包容无形物,甚至财产性利益。

  第三,虚拟财产虽依附于网络空间,但是其本身同现实财物具有一定的换算方法以及交易规则。所以,形式上的虚拟,不意味着价值的虚拟。相反,其代表着权利人的现实财产。此外,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或者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由于比特币的载体是数据,权利人按照一定的操作方式,可以实现对其控制、占有、处分。

  第四,将比特币解释为财产,不是类推解释。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超越了文字可能的文义范围。随着数据的越发重要,虚拟财产已广为人知,并被作为新的财产类型置于法律体系之中。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典型代表,更是被作为一种代币加以使用,远非游戏虚拟货币可比。即便将比特币解释为财物,也没有超越一般人对“财物”的预测可能性。

  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上“财产”要件,具备财产性。因此,窃取比特币案件中,以盗窃罪加以规制更加合理。

  (本文作者介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聚焦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刑事风险。)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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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比特币 虚拟财产 盗窃罪 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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