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专栏作家 付明德
四月2日。王石“率万科全体职工”,将价值53亿的企业股捐赠给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建设清华万科公共卫生与健康学院。该学院将设立预防医学、大健康、健康大数据、公共健康政策与管理四个国家亟需、面向未来的学科方向,着力提升我国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水平,为增进人类健康福祉贡献力量。
此消息一经报道,人们被瘟疫压抑良久心情顿时敞亮起来,王石再获“高义”和“不忘初心”的美誉。岂料,赞美的掌声还没停下,质疑的声音就响起来了。万科前员工、广东房地产研究会执行会长韩世同先生在网上连发多篇文章,并于4月22日向中国证监会公开举报。
读罢韩先生的举报信,感觉韩先生举报信的内容与其说是举报捐赠“违法”,倒毋宁说是一篇充满疑问的“询问函”。因为韩先生在举报信中提出了被捐赠的企业股以及捐赠是否有效等若干法律问题。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韩先生的疑问激发了本人的研究兴趣。本人感觉韩先生的举报信的内容和请求事项超出了证监会的职权范围,想必不会在证监会那里得到满意的答案。本人尝试着回答一下韩先生提出的问题。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误会,特声明如下:
1、本人与王石先生和韩世同先生素不相识,与万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文纯属法律研究性文章,对于双方的争议不持任何立场。某些观点可能对某方有利或不利,那也是法律规定使然,不表明作者支持或反对某一方。
2、确定万科企业股的权属以及本次捐赠行为是否有效,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1988年万科转制时,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但由于该批复未曾公开,本人只能根据网上有关文章和王石先生的《道路与梦想:我与万科(1983-1999)》等回忆文章所披露的细节推断批复的内容。但推断毕竟是推断,难免存在谬误,若推断不准确,本文的有些结论就不能成立。对此,本人提醒读者应当格外注意。
3、本人对王石先生和万科员工的高义表示敬佩,对清华大学获得捐赠由衷的欣喜。但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对于韩世同先生的维权行为亦表示理解和尊重。若本文的某些结论对本次捐赠行为产生影响,也是法律相关规定使然,而非本人本意。
下面本人尝试回答韩先生所提出的问题。
一、万科企业股的权属归万科1988年转制时公司所有职工共有
韩世同先生对万科企业股的权属提出疑问,本人根据下列几个事实,解答韩先生的疑问。
1、万科转之前是“国营”企业,不是“红帽子”公司
“红帽子”公司是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产物。所谓红帽子公司是指公司虽然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但实际上是由私人出资并由私人承担责任的企业。红帽子公司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公司由私人出资,但却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
(2)公司的经营资金由出资人筹措,由出资人承担责任;
(3)出资人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享有经营收益。
万科的前身成立于1984年。该公司最初的名称为:“深圳现代科教仪器展销中心”, 1988年,更名为“深圳市现代企业有限公司”。根据本人在网上搜索的资料,该企业是由当时的国营公司深圳市特区经济发展公司的下属公司设立的企业。王石先生说这个企业“属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上面还有三层”。虽然现在没有查到这个企业设立时的资料,但从王石回忆上级公司调用该公司经营资金这一情况来看,即便当时其经营资金是由王石先生筹措而来,但借贷责任仍由企业承担,而不是由王石个人承担,由此可见该企业的债务责任和经营责任都是由“国营单位”承担,可以确定该企业是国营而非私营。而从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需要王石动用市委书记这层关系这一点来看,也可以确定该企业应当属于“国营”而非“红帽子”公司,否则也不会“打扰”市委书记。
事实上,王石的回忆文章也从未否认万科前身的“国营”性质,因此,有关万科前身是“红帽子”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2、万科前身转制前的企业财产属于国有资产
根据王石先生回忆文章所披露的信息,万科的前身在转制时,该企业经“会计事务所核算净资产是1300万”。由于该企业属于“国营”企业,因此,该财产就是国有资产。
3、万科企业股的所有权人不是企业本身,而是职工
根据媒体报道和王石先生的回忆,当时万科前身转制时,公司净资产1300万。根据深证市政府对其转制的批复,转制后,该企业的股权比例按照国家占60%,企业股占40%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现在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该 “企业股”的所有权人是谁?既然其名为“企业股”,难道其所有权人是企业本身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就是自己作为自己的股东,违背基本法理。
1986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规定》是当时深圳进行国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法律文件,也是万科前身转制的法律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国营企业股份化,系指将国营企业的净资产折股作为国有股权,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出让一部分国有股权或吸收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加入新股,把原企业改造成由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该规定,取得转制企业股份的应当是“其他企业和个人”,“其他企业”的表述显然就排除了企业本身。
因此,万科企业股虽然名为“企业股”,但持股人不是企业本身,而是职工。
4、万科企业股是国家对企业职工的赠与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无论是管理层还是职工个人,若想取得企业股的股份,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但目前无论是王石的回忆文章还是媒体的报道,均没有有关人士或单位为万科企业股支付对价的描述,由此可以确认,万科转制时的企业股,是国家让渡了权利,将这部分财产赠送给了企业职工,作为对职工既往贡献的奖励或补偿。
5、企业股归转制时企业全体职工等额共有
尽管企业股是国家赠送给全体职工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平均分配,应当根据每一位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比如工作年限、职位、为企业创造的财富等,决定获得股份的多少。不可否认,王石先生的贡献无疑是最大的,理应获得最多的股份。
王石的回忆文章称转制批复中要求确认到个人的名下的股份不能超过企业股的10%。由于批复没有公开,王石先生又语焉不详,目前不清楚能够获得这10%股份的人员范围,只能根据常理进行推断。
首先,应当排除该人员范围绝对不是全体职工。根据前述分析,万科企业股是国家向职工让渡权利,是国家对职工的赠与,如果全体职工只能享有该企业股的10%,那剩余的90%归谁?难道归企业本身吗?显然不是。因为企业自己持有自己的股票违背法理。
合理的解释应当是落实到管理层或王石本人名下的股份不能超过企业股的10%。
因为当时该企业的员工据说已经达到上千人,由管理层分配10%。由上千人分配剩余的90%。由于管理层人数较少,按照这个比例分配,管理层无疑获股最多,符合按照贡献分配的原则。因此,王石回忆文章所称的10%应当是有关部门给管理层规定的持股上限。因此,有关王石等创始团队放弃了全部企业股这种流行说法应当是不确切的。
由于王石等管理团队没有按照有关批复分配属于自己的“企业股”,而全体职工也没有就如何分配企业股形成决议,属于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企业股应当属于全体职工共有。当然,现在相关职工也可以坐下来重新商讨各自的持股比例,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归全体职工等额共有。
必须强调的是,该企业股是企业转制时国家对职工的赠与,是对职工既往贡献的奖励和补偿。因此,该企业股只能归转制时该企业的职工所有,转制后入职万科的职工不享有任何权益。
二、捐赠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捐赠决定是否取得了至少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
据媒体报道,此次向清华大学捐赠万科企业股的根据是2011年万科全体职工大会作出的决议,其核心内容是决定将“将这笔资产贡献给社会、最终用于公益”,据称该决议是由全体职工一致通过的。鉴于目前不清楚此“全体职工”的范围,无法“武断”确认该捐赠行为究竟有效还是无效,只能分别不同情况,对该决议的效力进行讨论。
第一、如果该决议是由万科转制后入职万科的职工做出的,则该决议无效。
由于万科的企业股的权属归转制时该企业的职工所有且仅归他们所有,转制后入职的职工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该决议是由后入职的职工做出,属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则该决议无效。
第二、若该财产的部分共有人参与了投票或者授权他人投票,若参与投票或授权投票的总人数没有达到全体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无效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属于“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有关其共有的问题适用上述规定。由于该企业股的共有人对该财产属于按份等额共有,因此只有投票的人或授权投票的人达到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才有效。否则,就无效。
至于万科企业股资管中心是否有权代表职工将该财产捐赠给他人,取决于该中心的捐赠行为是否取得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或授权,有关这一问题与上述问题属于同一问题,就不再另行论述。
因此,此次捐赠行为是否有效,需要根据上述不同情况进行判断。
这就是本人对韩先生举报信所涉及的核心内容作出的解答。至于韩先生质疑该财产目前“为何只有两亿股”,需要由专业机构根据万科历年分配的现金红利、股票红利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数额进行计算。由于缺乏相关资料且已经超出本人的专业能力,本人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谋生之余,亦关注法治、民生、资本市场等领域的热点话题,希望能够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尽点微薄之力。)
责任编辑: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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