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调解等方式并行的机制下,仲裁缘何受到重视?部分律师为何认为该机制不适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本报记者 邓妍
仲裁,一种极少在中国证券纠纷中采取的机制,近日却忽然被证监会提出。
虽然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仲裁机制将被广泛采用于证券纠纷中,而不仅仅是针对证券民事侵权案件,仲裁、诉讼、调解“三位一体”的提法依然引起众多正在代理证券民事侵权案件律师的热切关注。有律师甚至直言,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很难适用仲裁机制。
证监会推行“三位一体”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副主任庄穆上个周末在北京出席一个研讨会时的讲话,让法律界与司法界人士感受到酷暑中一缕快意。
庄穆表示,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证券纠纷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解决;随着法治逐步健全,中国必将建立起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位一体”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他还称,中国证监会将积极推动仲裁机构参与证券民事纠纷的仲裁工作,希望大量证券民事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此前,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以来,民事侵权纠纷案件通常采取诉讼及调解方式。因此,庄穆的这番话被视作证券监管部门首次在公开场合提出证券纠纷可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的表态。
庄穆分析称,主要由于仲裁具有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效率性的特点,更适合证券纠纷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三位一体”的提法立即得到了各界的广泛认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告诉记者,仲裁机制的推行确是当务之急。
刘俊海向记者描述出一个“金字塔”式结构——塔底为协商机制,之上是调解机制,再上方是仲裁机制,位于金字塔最顶端的为诉讼机制。
他分析说,目前,哈尔滨、上海、济南等地方法院已分别开庭审理大庆联谊、ST同达、ST渤海证券民事侵权案,但这三个案件至今没有宣判。这意味着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的渠道还没有完全畅通。此外,在ST同达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意通过法庭调解机制解决纠纷,但因被告方面的原因,法庭调解迟迟没有成功。
“在诉讼、调解均还没有奏效的情况下,打通位于这两种机制之间的仲裁渠道格外重要。”一直竭力推动证券民事赔偿进程的刘俊海说。
仲裁机制出台前传
庄穆提出用仲裁机制解决证券纠纷并非偶然。《财经时报》获知,2002年4月下旬,有关人士以及相关仲裁机构已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采用仲裁机制解决证券纠纷的建议,从那时起,该机构便开始与证监会进行协商和接洽。
记者还了解到,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证监会在推行仲裁机制方面并不是第一次。1994年《仲裁法》出台前,中国证监会曾设立了一个类似于“证券争议仲裁专家小组”的机构,专门就证券纠纷一类的事件进行仲裁。但《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机构须是民间组织,且必须独立于政府和行政机关,下设在证监会之下的仲裁机构由于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就此被终止。
此后,这种在西方国家作为解决证券纠纷重要手段的仲裁机制,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使用并不通畅。不过,监管部门对于仲裁在证券市场上的缺失从未淡忘。
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在清华大学就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环境发言时明确指出:“行政监管部门力量、经验不足,监管力度不够而形成大量纠纷无法在萌芽状态解决,加上仲裁、调解等司法前置程序的缺乏,导致大量纠纷拥向司法部门。”高西庆虽没有直接指出要通过仲裁方式缓解司法部门的压力,但从一个侧面透露出监管层对仲裁机制的看法。
高法“1.15通知”出台前,有关仲裁机制在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采用一度引起法律界和学术界的讨论,但讨论并没有深入拓展,仅限于提出建议的层面。
参与举荐仲裁机制的一名法律专家告诉记者,仲裁机制的转机发生在2002年5月之前。有关法律专家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起找到证监会法律部负责人,建议采用仲裁机制解决繁杂的证券纠纷案件。这种提议很快得到了管理部门的认同。
仲裁独有的魅力
参与此次提议的人士向《财经时报》透露,当时他们提出,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分布地域广泛,仅大庆联谊案,由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递交的第二批诉状就涉及679名原告。这种复杂的现状不仅给司法机关的审理造成巨大压力,证券监管部门肩头也异常沉重。
而分布在全国各省市的仲裁委员会对纷繁复杂的证券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优势。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俊海对中国仲裁机制知根知底。他分析说,仲裁员多为法律界的学者或者专家,其中不乏《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专家。
在中国现有的仲裁机构中,通常对仲裁员的要求较为苛刻,如须有副高以上职称、或8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或8年以上在执法部门的执法经历等。因此,仲裁员在职业水准方面确有其独特的优势。
但更容易引起投资者兴趣的是,采用仲裁机制将充分体现投资者个人的“意识自制”。刘俊海说,这种“意识自制”表现为投资者可以直接挑选仲裁员。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可以在当地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中进行挑选。
由于仲裁均为“一裁终局”,即第一次裁定就是终审的结果(如果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服仲裁决定,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时间上将短于诉讼程序。
此外,在投资者所需投入的费用方面,仲裁费与法院一审所收的诉讼费用基本上一致,但在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都会经过二审,而仲裁只有“一裁终局”一道程序,相对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相加的费用而言,仲裁费用将低于诉讼费用。
目前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仍然很少。刘俊海坦言,如果开通仲裁机制,让大量的证券纠纷案件都在仲裁环节得到解决,既能为投资者找到一条解决证券纠纷的快速通道,又能缓解法院系统审理案件的压力。这种“一举多得”的优势正是促成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达成共识的根本原因。
仲裁急需突破
但是,一些正在代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律师仍有自己的看法。他们多认为,仲裁机制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方面面临多项突破。
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理性论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实务性很强,仲裁员的理论建树与实践操作并非毫无差距。宋目前代理的证券民事侵权案件有ST同达案、嘉宝实业案、圣方科技案、银广夏案。
大庆联谊案代理律师、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宣伟华同样肯定仲裁机制的积极作用,但也明确表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很难适用仲裁机制。仲裁更适用于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上。”因合同违约而导致的纠纷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而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基本上没有办法事先约定。不过,侵权发生后,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重新约定或签一个协议。
然而,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投资者通常人数众多,而且分布在全国各地,想要将他们全部召集并与发生侵权行为的对方做出统一约定,几乎根本不可能。宣在电话中与记者谈到此,也沉默了片刻。
她随后建议:“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投资者必须委托代理律师作为全体受害人的代理人,或由证监会下设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代表全体投资者与争议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由于中国证监会至今没有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一类的机构,因此,宣伟华所说的这项工作现阶段或许只能由律师来完成。
证监会对仲裁机制的采用也非常慎重。庄穆表示,仲裁要达到在解决证券纠纷中的预期作用,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各种市场主体在其协议性的文件中要多增加仲裁条款,以便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据条款启动仲裁程序。证券业协会及有关证券交易所,应在其章程或操作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的标准统一条款,以使所有成员之间的仲裁均具有契约或法律依据。
其次,仲裁机构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可设立专门解决证券纠纷的仲裁庭,吸收证券行业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另外,司法机关也要积极支持仲裁机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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