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布了对审理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的新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公布后,记者立即邀集严义明、宋一欣、宣伟华、杨兆全等四位国内知名律师进行对话,请他们解析司法解释对证券诉讼,特别是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初步构建民事赔偿规范体系
记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1·15通知"),同意受理虚假陈述案件。时隔一年,又颁布司法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相比"1·15通知"而言有何本质区别?
宋一欣:"1·15通知"比较简略,仅解决了法院立案难的问题,而司法解释则十分周详,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解决了法院审判难的问题,使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有了具体的依据,这不仅使2002年内各地法院受理的900余起案件可以顺利判决或当事人依此和解,而且也为今后新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或和解提供了指南。司法解释明确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各种要件,如前置条件、诉讼时效、原告范围及胜诉权范围、被告范围和责任承担范围、诉讼当事人各方举证责任和要求等,并确定诉讼方式和受理、管辖、移送方式,特别是确定诉讼方式非常重要,建立非同城的投资者以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诉讼代表人方式立案与审理,将降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讼累,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从"1·15通知"到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必须的规范体系。司法解释面对证券市场上各类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和行政监管力度的加强,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迫在眉睫的现实,在立足于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明确了证券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是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充分保护投资者合理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达到对虚假陈述者民事责任惩罚的目的,从而防止和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
重大的突破
记者:从总体上说,司法解释有哪些突破?
严义明: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很大,相比"1·15通知"有很大的突破。我个人认为最突出的有这样几点。第一,司法解释中有了"共同侵权责任"这一章,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第二,有关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有所增加,适度扩大了原告的范围。第三,在诉讼方式上,再次确认了共同诉讼,这对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的权利再次确认。
宋一欣:从总体上说,司法解释的主要突破有五个方面:原告和被告的确定即受理范围,诉讼形式的确定,归责与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果关系同赔偿范围、损失计算的解决等。
宣伟华: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单独立法形式确立,这在全世界应该是首创。而且,在许多问题上,如因果关系、损失计算、对投资者主体资格的确定等等,其立法条款更明确、清晰,明确程度甚至超过了先进国家的立法。
杨兆全: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的规定作出了较大完善,最大的变化是放宽了案件受理的条件。即除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外,财政部等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和法院的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也都可作为投资人起诉的依据。
"共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
记者:前段时间,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倡集团诉讼,但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纳,这对投资人有无影响?
杨兆全:从这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提倡采用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有些区别,在集团诉讼中,原告只要向法院进行登记,不参加诉讼,事先不用缴纳法院的诉讼费用就可以享有诉讼的结果。共同诉讼中,每个原告都要委托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定,都需要缴纳法院的诉讼费。
宋一欣:司法解释明确了审判方式可以采用单独诉讼,也可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共同诉讼是采取人数确定的可以选择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这样,就是准许几百名或几千名投资者通过律师同时进行诉讼,这将会大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也减轻了投资者诉讼成本和上市公司的讼累。
因果关系得以明晰
记者:司法解释解决了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这一规定是否有利于投资者?
宋一欣:应该说,司法解释较好地解决因果关系推定问题。由于虚假陈述者的侵权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市场投资者的,因此,在借鉴海外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后,形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确定计算原则确定了计算方法。因而,是有利于投资者的。
严义明:在因果关系方面,司法解释指出,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似乎不尽合理。因为不少原告之所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抛出股票,是由于原告事先已经听到市场传言或原告自己已亲自到公司现场去考察过。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于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但他作出抛售的决定本身和虚假陈述是有因果关系的。目前看来,这些原告虽然有诉权,却没有了胜诉权。
宣伟华:由于司法解释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情形确定为法院应当认定的因果关系存在的依据;如此,意味着那些在揭露日之前抛售该证券的投资者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损失计算规定详细
记者:司法解释对损失计算的规定比较详细,这对案件的各方,即投资者(原告)、被告、法院、律师而言是否都有利?计算方法是否合理?
严义明:无疑,有一个具体的损失计算规定,可以避免审理过程中不必要的争议,有利于诉讼标的的确认。从计算方法上看,根据目前的规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将由三部分构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这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在具体操作上可能比较麻烦。
杨兆全:司法解释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这与投资人的要求还是有一定差距。
宋一欣:司法解释规定虚假陈述者只应对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在计算投资者的损失时,要将虚假陈述影响股价的因素从其他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中分离出来;而损失计算方法的形成,则是借鉴海外司法实践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实践,是专家学者提出的交易价差法、直接损失法、流通股成交量法和系统风险法等几种方法的揉合。
鼓励当事人和解
记者:怎样看待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的规定?
杨兆全:可能是考虑到了国外证券诉讼中常有调解结案的情况,加上红光和嘉宝两个案件调解的成功,法院采纳了调解的原则。这一规定对诉讼的影响还比较难说。国外调解结案得多,这与国外公司的信誉程度对上市公司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上市公司不希望长期的诉讼败坏公司形象,所以尽管赔偿数额巨大,上市公司也愿意和解。但中国目前的情况可能不是这样,社会形象对上市公司的压力不是那么大,一些公司可能希望诉讼时间越长越好,案件久拖不决,就可以不进行赔偿。这一点值得关注。
宣伟华:应该说,和解是此类案件最好的结果。和解结案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同时有利于被告的市场形象。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能不一定能达到立法者的意图。由于信誉和信用在认识上并没有受到所有上市公司的重视,一些公司经营者对公司利益、形象漠不关心,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被告死守到底,拒不接受和解的情况发生。
对市场参与各方影响巨大
记者: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诉讼有什么影响?投资人在诉讼中还有什么其他问题?
杨兆全:司法解释出台后,各个案件的进程会加快,法院判决的依据会更充分。但是其他的问题又会凸现出来。目前来看有两大问题:一是投资人诉讼时法院的受理费用能否减免或者事后收费。由于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有行政处罚的决定,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诉讼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事后收费的方式。第二个问题是判决后的执行问题。虽然司法解释鼓励调解案,但判决结案的情况可能不少。执行难在中国是个普遍性的问题,对上市公司的执行也不会例外,而且可能会有新的难度。此外对上市公司的执行也还有一些不太明确的地方。
宣伟华:我认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已经单独受理和审理案件的投资者、正在诉讼途中的投资者、以及将要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有不同影响。司法解释对于已经单独受理和审理案件的投资者(原告)而言,有相当部分立即面临败诉的风险。对案件本身而言,可能存在损失(诉讼标的)重新计算的可能,因此会有一个调整的过程。对于正在诉讼途中的投资者,他们需要重新考虑是否有必要进行起诉,因为部分投资者虽然有诉权但已经没有了胜诉权。对于将要提起诉讼的投资者而言,他们很有可能考虑增加被告。针对第三种情况而言,根据司法解释增加的前置条件,一些原来不在诉讼范围内的上市公司、机构需要引起重视,他们很有可能遭到不同程度的起诉。
新规定引发新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杨兆全:我认为当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法院将中止民事诉讼,这对投资人影响很大。有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拖延诉讼的时间。
据现有的法律规则计算,顺利的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下来,这个时间将近两年。而在法院中止的程序结束后,民事诉讼又有一审6个月和二审3-6个月的审理时间。这样回过头来看,从受害日到判决日整个过程3-4年就不足为奇了。而这还只是解决了判决问题,后面还有申请执行的程序。这样马拉松式的诉讼索赔过程,对投资人尽早获赔不太有利。
严义明:司法解释规定的"揭露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关于这个"揭露日"的权威性似乎存有争议。最突出的问题是,如果这些媒体发布的消息本身存在真实性问题怎么办?因此,我认为比较权威的"揭露日"还是应该以中国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日为揭露日。或者,根本不需要制定这个"揭露日",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自己独立举证的权利。
严义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为中国第一起因虚假陈述引发的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案----"红光实业证券民事纠纷案"的代理律师,严律师在投资者维权方面创造了几个"第一"。2002年7月下旬,由其代理的"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率先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2002年11月25日,由他代理的11名投资者诉红光实业案全部结案,此案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通过法庭调解结案的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
杨兆全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际金融资产部主任。清华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从事证券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与理论研究。
宋一欣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从事证券市场法律服务工作将近十年的宋一欣律师,参与了嘉宝实业、圣方科技、ST同达、天颐科技等多起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在他的努力下,2002年11月11日,他所代理的投资者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率先以和解方式结案。
宣伟华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作为"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律师团首席代理律师,从去年1月下旬法院受理此案开始,宣律师就与同事们开始没日没夜地奋战。用她的话说,她正经历着从业以来最为纷繁复杂的一件案子。据悉,委托该律师团代理诉讼的原告人数超过600人。
(上海证券报记者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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