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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与高院规定冲突?非流通股转让遭质疑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10月17日 11:21 财经时报

  有律师认为证监会“通知”与方法“规定”存在冲突  

  【记者杜亮北京15日报道】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对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一律叫停。而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规定》则对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拍卖。

  对于数量庞大的非流通股份,到底构筑一个怎样的平台让其流通起来,大家一直非常关注,两家权威机构规定的不一致,让许多人无所适从。

  两个文件“对不上号”

  据了解,非流通股份是由国有股,包括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构成。因此,两个文件针对的对象实际上是有相当大重合度的。

  目前非流通股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协议和拍卖。信利律师事务所的谢思敏律师认为,从表面上看,证监会的文件只是针对“协议”转让方式,最高院的规定是针对“拍卖”转让方式,两者在“各说各的”。但通观证监会的通知,可以说,根本就没有认可非流通股可以使用拍卖的方式。在禁止非流通股场外拍卖之后,证监会只是提出了一种“公开征集”的方式。谢律师认为,这实际上是“招标”,与拍卖是两码事。

  那么,证监会的“通知”又是如何与最高院的“规定”衔接的呢?

  证监会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称,对于冻结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已进行充分沟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司法裁决的协助执行机构,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司法拍卖的委托办理机构,已经开展了多方面的准备工作,对于司法解释公布后的协助执行和委托办理事宜,应当说是水到渠成。”

  但通知中的一段话:“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法院裁决要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尽先组织安排”却表明双方差异很大。

  最高院在“规定”中一直说的都是股权“拍卖”,而到了证监会的“通知”中却变成了“公开征集”。这样的“衔接”令人费解。

  不仅如此,从发言人的答问可以看出,证监会是想让证券公司成为司法拍卖的委托办理机构,但最高院的“规定”第12条明明是说:“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

  谢思敏律师说,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当然是依《拍卖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也就是“拍卖公司”或“拍卖行”,不可能是证券公司,它的经营范围也不允许它去做拍卖。

  谁的效力更大

  两个文件既然如此矛盾,那谁的效力更大呢?证监会的“通知”的最后一句话这样说:“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协议转让,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禁令发出后,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在法人股拍卖曾经十分红火的上海,一家规模较大的拍卖企业的老板对记者称,他们在国庆节以前受法院委托拍卖的几宗法人股,国庆以后到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去办过户手续,就吃了闭门羹。据这位老板介绍,法人股拍卖在公司的业务中占的份额有10%,其中85%是法院委托的法人股拍卖。

  深圳市拍卖行总裁黄小坚说,本来他们计划在10月18日组织一次法院委托的法人股拍卖,现在看来计划要变,需要和有关部门协调。

  接受采访的几家拍卖企业老板表示,证监会对法人股拍卖市场进行规范是及时和必要的,但一棍子打死,排斥拍卖企业的参与就显得矫枉过正。相比之下,他们认为,最高院的规定比较实事求是,可以看得出采纳了多方意见。他们希望两个单位就此进行必要的沟通和协调。中国拍卖协会副秘书长郑晓星说,我们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才是有法可依。

  财政部有关人士也表示,证监会的通知没有和相关单位充分沟通过。他认为,对于包括国有股在内的非流通股转让,证券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监管上发挥作用,但不能超越权限干预法院的裁决。在两个文件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可以覆盖证监会的通知的。

  谢律师说,法院的委托拍卖,与一般的协议转让有着很大不同。协议转让是两厢情愿,涉及法人股的这部分场外交易纳入场内,应该没什么疑问。司法拍卖对于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带有强制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院有权变卖或者委托拍卖被冻结的财产。在法院委托拍卖成交后,如果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给过户,受让人可以对有关监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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