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的归责原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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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07日 11:15 证券时报 | ||||||||||
    目前,被称为“证券虚假陈述第一案”的大庆联谊(资讯 行情 论坛)虚假陈述案第一审已经审结,而银广夏、圣方科技等案件的审理也正在进行之中。可以说,目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作为民事侵权的性质基本上得到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认同,但侵权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大问题。在此例案件中,由于投资者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证明,因此各国证券法中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发行人和发起人的归责原则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发行人或发起人能够证明投资者是在明知有关文件不实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我国证券法中对发行人和发起人也规定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了全体发起人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发行人和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因为:第一,发起人参与公开文件的制作,在我国发行人是由国企改组的情况下,发起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是非常熟悉。因此,发起人最接近和了解公开文件的内容,没有理由以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来要求抗辩,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发行人通过证券的发行,筹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最终的利益也由其获得。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对其课以较重的责任亦在情理之中。第三,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投资者与发行人、发起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想要证明后者存在主观过错,实际操作中将耗费巨额社会成本,几乎不可能完成,根据法律经济学的原理,也应由发行人、发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上市公司高管及券商、中介机构的归责原则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5条、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恪尽职守和进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而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就其负责部分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乎规定了中介机构故意才承担责任,这不太合理,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笔者认为,专业中介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履行职责时,只要其能证明自己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作到勤勉尽责就可以免除其责任。     此外,仔细考察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规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现实情况下,对承销商规定无过错责任无可厚非。首先,承销商作为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的牵头人和主荐人,上市过程中公司大量文件资料的制作、审核和上报及修改是其一手完成的,券商主导了公司上市的每一个步骤。第二,客观地说,我国多数公司在上市之前,对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一无所知,许多虚假上市、包装上市多数是在券商明里暗里的暗示或推波助澜之下完成的,如果不对券商课以严格责任,狡猾的券商将利用其熟练的经验和娴熟的手腕逃之夭夭,很难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找到其违法的证据。第三,券商在证券发行上市中获得的利益巨大,国内一次上市筹集资金大多以数亿计,券商所得佣金多达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亦非过于苛刻。但如果承销商只是如实援引了会计师制作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报告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且承销商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些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那么承销商就不应当对这部分专家意见导致的责任承担责任。至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要求过于苛刻。这些人员只要能证明自己对公司尽到了忠实(ROYALTY)、勤勉(CARE)的职责,其行为符合业务判断标准(BUSINESS JUDGE-MENT RULE),就可以免责。     以大庆联谊民事诉讼案为例,大庆联谊石化总厂和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发起人和发行人应对其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投资者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也应对此负无过错责任,而其他的如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董事、监事等应负过错推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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