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1日,中国证监会[微博]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并授权证监会制定相关业务规范。同时,根据《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22号)和《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14]61号),证监会负责拟订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政策、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进一步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并要求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查询信托产品)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
为规范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证监会制定了《办法》。《办法》共十章四十一条,分总则、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等。
《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市场上以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除契约型私募基金之外,以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同样适用办法。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功能监管原则,《办法》还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办法》本着与监管公募基金相区别的适度监管原则,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前置审批,而是基于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事后行业统计、风险监测和必要的检查。
《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考虑到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等机构投资者均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充分了解,因而也均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在私募基金募集销售方面,《办法》规定:一是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二是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收益;三是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出了要求;四是要求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在投资运作方面,《办法》规定:一是要求根据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二是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同基金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防火墙制度;三是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禁止从事的行为;四是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五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真实准确完整填报和定期更新相关信息的要求;六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等资料保存提出了要求。
为加快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办法》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在制定规则、执业检查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责,并要求其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与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在监督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统计监测和检查职责;明确了根据信用状况进行差异化监管的要求;规定了可以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
为突出强调扶持发展创业投资基金,《办法》设专章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参照国际通行定义,结合国内实际,对“创业投资基金”概念作了界定;二是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小微企业;三是明确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会员服务;四是明确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差异化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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