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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4日 17:14 新浪财经

  (平保发[2002]207号, 2002年10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年龄为16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一类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80%给付"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二类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20%给付"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公司给付"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费豁免

  给付上述"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或"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豁免本附加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

  (四)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对于本公司已给付一类或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因疾病身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因疾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是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十年、二十年和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三种,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率调整

  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附加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请求给付的权利,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第十三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五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附加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保单各项欠款本息后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时,本附加合同必须同时办理减额交清。

  第十六条 保单贷款

  本附加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其所欠的贷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它各项欠款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附加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第十八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附加合同解除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 投保人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

  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本附加合同豁免保险费以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期满。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本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本附加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一类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严重恶性肿瘤

  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本项责任除外。

  (二)急性心肌梗死或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急性、机械性阻塞所导致的持久而严重的心肌缺血坏死。但因微小梗塞所致的急性心肌梗塞(NSTEMI)除外。

  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中的三项: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

  3.心肌酶异常增高;

  4.肌钙蛋白异常升高;

  5.发病三个月以后左室射血分数仍然小于50%。

  (三)脑中风

  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所谓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指事故发生一百八十天后经脑神经科医师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以上感觉或运动功能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感觉或运动功能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入厕、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3.植物人状态;

  4.完全丧失言语或咀嚼功能。

  (四)重要器官移植

  指被保险人由于器官功能丧失,已经实施的肾脏、心脏、肺、肝脏或骨髓移植手术。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除外。

  (五)慢性肾衰(尿毒症)

  指经肾脏病科医师确诊,因两个肾脏发生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腹膜或血液透析治疗,且透析治疗持续十个星期以上。

  (六)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医师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

  由神经科医师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七)失明

  由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八)肢体缺失

  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完全离断。

  肢体的"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靠近躯干端)离断。

  (九)瘫痪

  由于脑或脊髓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且每肢两个或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并经神经科医师确认。

  上肢大关节指肩、肘、腕关节,下肢大关节指髋、膝、踝关节。

  (十)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 Ⅲ 度烧伤。但因被保险人自身行为所致的烧伤除外。

  (十一)帕金森氏病(保障至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

  经神经科医师确诊为帕金森氏病,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有进行性功能障碍的表现;

  3.被保险人在没有他人协助下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三件或三件以上的行为:沐浴、更衣、入厕、摄取食物、上下床或起坐。

  由于药物或中毒所致的帕金森氏病除外。

  (十二)I型糖尿病

  I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医师确诊。并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一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因坏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脚趾。

  (十三)肝病末期

  肝病末期是指肝脏疾病导致的肝硬化。

  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临床表现:

  1.顽固性腹水;

  2.肝性脑病;

  3.充血性脾大伴脾机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

  由于酒精型肝炎及药物中毒所致的肝功能衰竭除外。

  (十四)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由呼吸科医师确诊为原发性肺动脉高压,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诊断标准:

  1.肺血管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Pulmonary Resistance);

  2.肺动脉血压不低于40毫米汞柱;

  3.肺动脉楔压不低于6毫米汞柱;

  4.右心室心脏舒张期末端压力不低于8毫米汞柱。

  (十五)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由医师确诊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并需进行手术治疗,以进行胰腺组织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所致的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除外。

  (十六)深度昏迷

  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并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包括呼吸机)超过96小时,必须存在永久完全的脑干以上的中枢神经损伤。

  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昏迷除外。

  (十七)良性脑肿瘤

  由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师确诊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且必须接受开颅手术切除。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除外。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脑CT扫描或核磁共振检查报告。

  (十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由于骨髓慢性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必须经内科血液病医师确诊。并满足以下全部三项条件:

  1.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而证实有骨髓功能衰竭;

  2.临床检验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

  3.需进行输血或血液制品、或免疫抑制剂、或骨髓刺激剂、或骨髓移植来治疗该病。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十九)暴发性肝炎

  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亚广泛至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并具有以下四项诊断:

  1.肝脏急速萎缩;

  2.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留原网状结构;

  3.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4.黄疸迅速加深。

  由于酒精型肝炎及药物中毒所致的暴发性肝炎除外。

  (二十)恶性葡萄胎

  本项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它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需进行化疗或手术切除治疗的。

  (二十一)系统性红斑狼疮

  本项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医师确诊,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四个:

  (1)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2) 光敏感;

  (3) 口鼻腔黏膜溃疡;

  (4)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5) 胸膜炎或心包炎;

  (6)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7)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000ul或血小板小于100000ul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两个:

  (1) 抗dsDNA抗体阳性;

  (2) 抗Sm抗体阳性;

  (3) 抗核抗体阳性;

  (4)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5) C3降低。

  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血肌酐的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

  (二十二)乙脑

  即流行性乙型脑炎,指因乙脑病毒感染所致的中枢神经系统永久性的神经功能障碍。所谓永久性的神经功能障碍指事故发生一百八十天后经脑神经科医师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以上感觉或运动功能完全丧失;

  2.两肢以上感觉或运动功能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入厕、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3.植物人状态;

  4.完全丧失言语或咀嚼功能。

  【二类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它非开胸手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之内。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二)语言机能丧失

  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声带器质性损伤,而导致言语能力永久完全丧失。

  脑部疾病或精神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丧失除外。

  (三)失聪

  由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听觉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听觉功能的丧失是指语音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音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四)主动脉手术

  因治疗主动脉疾病,经开胸或剖腹手术而进行的胸、腹部主动脉切除术或移植术。外伤所致的主动脉受损之手术除外。

  (五)心脏瓣膜置换术

  为治疗心脏瓣膜病而用人工瓣膜置换一个或一个以上心脏瓣膜的手术。心脏瓣膜的修复、切开和成形术除外。

  (六)女性原位癌

  女性原位癌是指乳腺、卵巢、子宫内膜、子宫颈、输卵管、阴道原位癌。

  原位癌是指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

  上述疾病定义中的"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功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医师】指本公司指定的医师。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条款约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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