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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7月26日 17:40  银监会网站

  第六十条  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外部监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六十一条  监事应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依法有权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并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权利,并应积极参与其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六十四条  监事的薪酬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董事会不得干预监事薪酬标准。

  第三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审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商业银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商业银行交易有关的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没有股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在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银行附属机构兼职除外。

  第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发展战略、价值准则和社会责任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兼顾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制定清晰的发展战略和良好的价值准则,并确保在全行得到有效贯彻。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重点涵盖中长期发展规划、战略目标、经营理念、市场定位、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商业银行在关注总体发展战略基础上,还应重点关注人才战略和信息技术战略等配套战略。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应充分考虑商业银行所处的宏观经济形势、市场环境、风险承受能力和自身比较优势等因素,明确市场定位,突出差异化和特色化,不断提高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在制定资本管理战略时应充分考虑商业银行风险及其发展趋势、风险管理水平及承受能力、资本结构、资本质量、资本补充渠道以及长期补充资本的能力等因素,并督促高级管理层具体执行。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长期信息科技规划,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技术架构成熟、运行安全稳定、应用丰富灵活、管理科学高效的信息科技体系,并确保信息科技建设对商业银行业务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人才招聘、开发、评估、激励、使用和规划的科学机制,逐步实现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推动商业银行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对发展战略进行评估与审议,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变化相适应。

  监事会应对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制定、实施与评估进行监督。

  高级管理层应在商业银行发展战略框架下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经营管理目标与计划。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树立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价值准则、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以此激励全体员工更好地履职。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核准包括董事会自身、高级管理层及全行员工应遵循的职业规范与公司价值准则。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包括全行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行为规范,明确具体的问责条款,并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鼓励员工通过合法渠道对有关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报告,并充分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经济、环境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积极配合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并在制定发展战略时予以体现,同时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商业银行应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保护和节约资源,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遵守公平、安全、有序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化经营,不断改进金融服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价值。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银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根据银行风险状况、发展规模和速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确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适当的风险限额和风险偏好,督促高级管理层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对商业银行风险水平、风险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并确保该部门具备足够的职权、资源和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渠道,保证其独立性。

  商业银行应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和其它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商业银行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必要的支持。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部门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职责:

  (一)对各项业务及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统一的监测、分析与报告;

  (二)持续监控风险并测算与风险相关资本需求,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

  (三)了解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的风险状况、集团架构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影响和传导,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评估业务和产品创新、进入新市场以及市场环境发生显著变化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设立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的首席风险官。

  首席风险官负责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并可直接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报告。

  首席风险官应具备判断和影响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状况的能力,并且具有完整、可靠、独立的信息来源。

  首席风险官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负责并及时向公众披露。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集团层面和单体层面分别对风险进行持续的识别和监控,风险管理的复杂程度应与自身风险状况变化和外部风险环境改变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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