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名委员会负责拟订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对董事及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监事会报告;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提名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监督委员会负责拟订对本行财务活动的监督方案并实施相关检查,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且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监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四次。监事会临时会议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信息披露、审计等方面的必要信息。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四节 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银行经营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各项政策流程和程序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应受干预。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信息报告制度,明确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董事、监事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规则。
第四十三条 行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董事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在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任职条件,董事任职资格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董事任期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四十八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董事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如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应事先告知商业银行,并承诺上述职务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独立董事不应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均应将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及时告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且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第五十三条 股权董事应当积极履行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沟通职责,重点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补充规划。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对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并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 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事项;
(六)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在商业银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董事应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规定董事在商业银行的最低工作时间,并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第二节 监事
第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九条 监事和外部监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参照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银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