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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商业存在形式的国际比较(5)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 09:53 金时网·金融时报
菲律宾:1994年生效的《外国银行开放法》规定对外国银行进行了以下限制:一是对外国银行收购现有菲律宾银行进行限制,规定外国银行收购单个菲律宾银行的股权不得超过60%;二是对外国银行在菲律宾的总量进行限制,规定外国银行资产不得超过其银行总资产的30%;三是对外国分行与子行监管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规定分行设立支行不能超过6家,其中前3家可由外国银行自由选址,后三家则有菲律宾央行指定地点。对于外资子行设立分支机构则没有限制,体现了不同的监管政策。 菲律宾对于外国银行子行实行与本国银行实行大致相同的监管。对于分行则实行与子行或本国银行不同的监管措施,不同之处主要在设立的资本要求不同、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不同、公司治理要求不同、享受的贷款优惠不同等。同时,外国银行与本国银行在经营范围上一样。另外,对外国银行(包括子行和分行)的一些审慎监管措施要高于本国银行。如果现存的外国银行分行要转为子行,原分行必须撤销,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与子行同时存在。 大洋洲 澳大利亚:允许设立代表处、分行和子行。澳大利亚1992年2月起开始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这类外国银行统称为外国存款吸收机构(foreign ADIs)。目前澳大利亚对分行的规模和数量没有限制,也可申请同时设立分行和子行(dual authority),对子行数量也无限制。如果一家银行在澳大利亚同时设立子行和分行,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APRA)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分行和子行的业务运作方式应该独立体现,并使他人可以识别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所获授权的不同。为此,APRA要求子行和分行在以下方面保持独立性:账务独立,分开上报监管报表,独立的内部控制体系,授权和高管责任独立。二是子行和分行之间的交易应符合市场交易原则。一般说来,子行不能从分行处购买资产。为了对此进行有效限制,APRA对子行对母行的风险敞口进行了限制,子行对母行澳大利亚分行的敞口也计算在内,以此限制子行资本转移回母行。 1980年代,澳大利亚对外资银行的准入政策为倾向于批准能够提供多元产品/服务的机构,从而导致了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在某些领域的高度竞争。目前,澳大利亚的准入政策变更为倾向于批准能够给澳大利亚金融体系带来独特产品/服务的机构。资本要求方面,对存款吸收机构没有设定的资本要求,由APRA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来评估其注册资本的充足性。不过,如果申请人希望设立“银行”的话,其核心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澳元。外国申请者不要求在澳大利亚境内维持资本。子行必须随时满足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澳大利亚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接受首笔25万澳元以下的存款;同时外国银行分行还必须按照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的规定向客户披露其不适用《银行法》规定的存款人保护条款。 澳大利亚对外资银行子行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与国内银行一致。监管当局认为分行形式很难确保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和当地注册银行一样,因此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存款业务。具体地说,外国银行分行不允许向个人和非公司机构吸存低于首笔25万澳元的存款或其他资金,但注册实体、非居民和银行员工不在此列。除此之外,对分行的融资渠道和资金使用无其他限制。不过,分行还需按规定向客户披露其不适用《银行法》中的存款人保护条款。外国银行分行无需在澳大利亚保留资本,也不受资本基础上的大额敞口限额监管(属于母国监管当局的责任),在满足澳大利亚支付清算协会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使用支付系统。不过,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APRA依然会监测分行的信用风险集中度和其他风险敞口。 澳大利亚外资子行的非执行董事可以是母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过,至少有两名董事应该完全独立于子行管理层、母行及其母行的任何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 新西兰:在新西兰所有吸收零售存款的外国银行都是子行,外国银行分行主要从事批发业务。新西兰储备银行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外国银行分行必须转制为当地注册的子行:(1)母国监管能力、信息披露不充分或会计标准不完全;(2)占有当地较大市场份额;(3)吸收当地存款超过2亿新元的银行,清算时母国存款者有优先清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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