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

外资银行商业存在形式的国际比较(4)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 09:53 金时网·金融时报

  美洲

  美国:外国银行在美国可通过5种形式的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分行、代理机构、投资公司、埃奇公司或协议公司和商业银行。

  受国际商业银行(BCCI)倒闭事件的影响,美国为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于1991年颁布了《外国银行监管加强法》。根据该法案,联储的权利在以下方面得到加强:(1)加强联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职能;(2)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分行、代理机构或者并购本地银行需要得到联储事先批准;(3)对在联邦或州注册的外资银行有现场检查权,但一般会和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厅一起实施检查;(4)对外资银行经营资格有终止权;(5)负责实施全面并表测试(Comprehensive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简称CCS)。此外,该法案对外国银行分行的较大影响是,规定1991年以后新设的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加入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因此不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下的存款。

  在业务范围方面,外国银行分行和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均属于批发银行机构,能够从事全能借贷活动,客户主要为其他银行或非银行企业而非个人,主要和大型美国银行开展竞争。1991年以后新设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加入美国存款保险体系,不能吸收美国居民或公民低于10万美元的存款。

  商业银行属于法人机构,可以从事零售银行业务,客户包括众多个人和小型企业,对消费和

房地产贷款的参与程度与美国国内银行相当。很多外国银行通过购买美国当地商业银行获得了广泛的业务网点。1990年开始,发展中国家的银行也开始寻求购买美国银行或通过新设子行来进入美国市场。外资银行可以同时设立不同形式的机构,尽管州法律禁止在同一州同时设立分行和代理机构,但允许在同一州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和其他的任何机构形式。

  美国的联邦法律规定,所有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的董事都必须是美国公民。由于此规定,尽管外资子行可以选择在联邦或州注册,但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外资银行选择了州注册。为了鼓励建立联邦注册外资子行,经美国货币监理署批准,国民银行的少部分董事可以不是美国公民。

  加拿大:1999年6月28日C-67法案通过之前,加拿大只允许外国银行在加拿大境内设立子行(为第二类银行)。这种限制导致加拿大外资银行数量和市场份额的较大下降,有关当局认为该限制属于非审慎性要求,同时为履行其于1997年12月12日签署的关于金融服务的WTO承诺,开始修改法律允许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分行(第三类银行),包括全能分行和借款分行。C-67法案通过之后,外国银行可以选择在加拿大设立:(1)全能分行;(2)借款分行;(3)外资银行子行;(4)子行和全能分行。但是不允许同时设立全能分行和借款分行,也不允许同时设立子行或借款分行。

  加拿大银行法对准入标准的要求主要包括:审核申请人(母行)所提供支持的性质和充足性;要求申请人提供母国监管当局同意加拿大监管当局走访申请人的申明(走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同时向母国监管当局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母国和母行情况;要求分行能够最好地维护本国金融体系利益。加拿大监管机构(OSFI)对子行/分行的主要准入要求如下:

  加拿大对外资银行子行和分行的监管要求也有区别,具体如下表:

  墨西哥:墨西哥的金融市场是逐步对外开放的。在1990年以前,主要是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国家,即美国和加拿大开放。1994年至1995年墨西哥金融危机中,墨西哥为了挽救银行体系,允许外国金融机构收购当地银行。多数墨西哥本地的银行在当时被外资银行收购,目前墨西哥银行体系中82%的资产是由外国银行控股。

  外国银行要开展全面银行业务,必须以当地注册银行形式。外国银行在墨西哥设立的分行,为离岸分行,只能从事对非居民的外汇业务。墨西哥惟一的一家外国银行分行——花旗银行在墨西哥的分行于1990年代转为子行。

  亚洲新加坡:新加坡实行分级牌照,分为全面牌照、批发牌照、离岸牌照。全面牌照银行可经营全面的当地和国际业务;批发银行经营当地业务时受到限制,即不得吸收25万新元以下的定期存款,不得开立储蓄账户,不得拥有一家以上分行;离岸牌照银行不仅受批发银行相同的限制,而且受其他限制,如不得吸收非银行客户的新币存款、向非银行居民提供新元贷款等。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在银行牌照的发放上,鼓励外资银行从事批发业务,限制本地零售业务。同样是全面银行牌照,外资银行比本地银行在零售业务、分支网点和ATM机设立上限制更多一些。

  除对外资银行实行分级牌照外,新加坡还规定以下情况下外国银行分行应考虑转为子行:(1)银行业务的风险传导性强;(2)母行支持度低,母国监管弱;(3)在本地金融市场规模大且非常重要。

  马来西亚:该国1989年的《银行及金融机构法》规定,外国银行只能以子行形式存在,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必须在5年内转为子行。二是限制外国银行子行设立分支机构和建立ATM机网络。三是限制外国银行数量,未承诺允许外国银行进入,自主决定外国银行进入的数量和待遇。四是控制外国入股马现有银行的比例,超过5%以上要经过中央银行审批,外国银行入股马银行最高不得超过30%,且已进入马的外国银行子行或母行不能再收购马现有银行,以避免外国银行已设机构与被收购银行的利益冲突。五是外国银行与马资银行设立的资本要求不同。外国银行30亿林吉(约7500万美元),马资银行20亿林吉(约5000万美元)。六是对银行雇佣外国职员进行限制(最高2人),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雇佣外国职员:外国拥有银行股权、需要雇佣外国专家、有国际交流项目、对海外分行和子行提供培训;由于外国银行常常以高薪挖走马资银行业务人员,马银行协会规定业务人员离开,用人银行必须向协会缴纳相当于其六个月工资的转让费用,以适当控制人员流向外国银行。

  2004年马特别允许外国银行子行,可从2006年开始,在一年期内,建立4家新的分行。四家新分行的设立要服从下列规定:第一家可以选择在市中心,第二、三家银行选择在城郊地区,最后一家要选择在乡村地区设立。以上四家分行的设立,要在一年内完成并且每一家都要经过中央银行的审批。在以上诸多限制的基础上,马对于外国银行子行实施与本国银行一样的监管措施和经营范围。所有在马来西亚的银行(包括马银行和外国银行子行)都要服从1989年颁布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法》、1973年《银行法》、1969年《金融公司法》和1965年实施的《公司法》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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