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计划巨额亏损!民生银行向这对夫妻索赔1777万 法院:民生银行过于自信!
文/梅子张
近日,一起合同纠纷引发关注。一份延期合同后,原本有盈利的信托计划陷入巨额亏损……
民生银行一纸诉状将王某民、曹某燕夫妻两人告上法庭,结果却败诉了!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的一则文书显示,因为一项信托计划亏损,作为优先级委托人的民生银行,根据《差额付款合同》向劣后级委托人王某民、曹某燕索赔1777万余元。结果,民生银行不但没有索赔成功,还搭上了12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
1.5亿规模的信托赔了5700多万
民生银行向夫妻二人索赔
据文书披露,2016年11月11日,民生银行与王某民、曹某燕签订《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兴诚8号信托合同》 )和《差额付款合同》。
其中,《兴诚8号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期限为12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民生银行为优先级委托人、王某民为劣后级委托人,受托人为中诚信托公司,由中诚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发行的“国投泰康信托瑞福16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
《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王某民对兴诚8号信托计划项下民生银行的投资利益的实现和信托计划费用支付提供差额付款义务。
2017年11月30日, “兴8信托计划”市值1.572亿元,信托单位净值为1.0478。
2017年11月,中诚信托公司与民生银行、王某民签订《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各方均同意将信托计划存续期限由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将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由5.75%/年变更为6.3%/年。
同时,民生银行与王某民签订《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 ,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延期一年。
2018年8月22日,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的《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清算报告》显示:兴诚8号信托计划于2018年8月21日终止,该计划于2016年12月1日成立,实际运行628天,初始资产规模1.5亿元,产生信托收入-5663万余元。
作为优先级委托人,根据《差额付款合同》规定,民生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某民向民生银行支付差额补足款1777万余元;向民生银行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之日止的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民生银行律师费损失10万元等。
民生银行多次催款
当事人却不知信托计划已延期?
庭审期间,民生银行提交了该行员工王赫嘉与王某民之间的短信记录、中诚信托公司员工李雪峰与王某民之间的邮件记录,证明民生银行和中诚信托公司向王某民履行了资金补足告知义务。
邮件记录显示,2018年6月21日,中诚信托公司员工李雪峰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民发送“中诚信托兴诚8号项目资金补足提示说明” ,要求王某民根据信托合同补足资金,否则将收取违约金。同日,王某民回复称, “鉴于你邮件里提到的合同、利息,我不清楚。请你将邮件里提到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发我邮箱,看一下。“
2018年7月12日,中诚信托公司员工李雪峰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民发送“提前终止通知函”及“兴诚8号延期合同“。2018年7月16日,王某民回复称, ”你通过邮件发的合同已经看过,我本人2016年签订的信托合同已经在2017年11月11日到期。你们现在说的合同我不清楚。请将受托人到期没有及时清算的原因及相关文件,发给我看一下。“
2018年8月24日,民生银行员工杨再超向王某民发送电子邮件称, “王总您好,我们来深圳这几天通过各种途径联系您,您都拒不回复及见面。”此后,王某民再次回复“我将依据我签订的合同和法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王某民迟迟不履行义务?王某民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从未签署延期协议,是民生银行伪造了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民在答辩中提到:其与中诚信托公司只签署过《兴诚8号信托合同》 ,与民生银行只签署过《差额付款合同》。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应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王某民并未同意信托计划延期,信托合同依约到期后,王某民的差额付款义务也随之终止而消灭。
同时,信托计划延期应由中诚信托公司召集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并签署书面同意文件,本案中,中诚信托公司从未召集受益人大会,王某民也从未签署延期协议,因此,王某民认为信托计划未延期。
法院:民生银行工作失误,过于自信!
王某民在答辩中提到,信托计划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后,民生银行非但未向受托人发出清算信托财产指令,反而伪造王某民签名,与受托人一起将信托计划延长一年,并提高民生银行预期年化收益率,这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委托关系中的忠实义务,也正因此给王某民造成极大财产损失。
民生银行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编号为2016)H0338B01 《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 ,被告王某民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该补充协议“王某民”签名及指纹印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痕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书载明, 《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上“王某民”签字与王某民留取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且签字字迹处指纹印不是王某民的指纹印。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按照《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自信托计划的期限届满且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形时,其作为执行事务委托人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发出变现信托财产的指令,但因民生银行存在工作疏忽或管理漏洞等自身原因,导致轻信《兴诚8号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和《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其与被告王某民就信托计划延期达成一致意见,故通知中诚信托公司信托计划延期,进而导致后续的信托财产损失。这属于民生银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民生银行负担。因信托计划延期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不在《差额付款合同》中被告王某民承诺的差额付款范围中,不应由被告王某民承担。
最终,法院驳回了民生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12.67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也由民生银行负担。
责任编辑:陈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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