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眼】一个农行退休员工的堕落之路:创业20余载亏损超650万,非吸5年揽7820余万

2019-12-25 20:25:58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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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或许正是抱持着这样的信念,1952年出生的农行南宁市邕宁支行退休职工方某尽管年岁已经不小,但仍旧非常热衷于创业。从1993年开始,方某先后经营过成衣摊、饭店、酒店、茶庄等生意,还曾分别创设过一家房产置换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以及小贷公司。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等种种因素,上述生意最终都以失败亏损告终。创业20余载屡战屡败,亏损额更是超过了650万元,方某对创业的热忱之心在不知不觉中异化成了对资金的不正当渴求,最终使其走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归之路。

  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自2010年起,方某利用其曾经在银行系统工作多年的便利,伙同儿子、女儿等人,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为名,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分别向87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金额高达7820.325万元。

  从屡败屡战的创业者

  到非吸7820万的金融犯

  1952年出生的方某是一名土生土长的南宁人。作为“50后”,方某拥有大学本科学历,在同龄人中堪称高知分子。也正因如此,方某并不满足于“铁饭碗”和固定工资。在供职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期间,方某曾多次创业,但结果却都不尽人意。

  从1993年到2008年,方某先后经营过成衣摊、饭店、酒店等生意,均以亏损告终,且亏损数额达人民币130余万。2008年,方某开始经营南宁市家伟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并投入了本金50万,但后因搬迁办公用房等原因,至2013年亏损520万。2011年3月,方某成立了南宁市世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良好预备上市,各项投资3000余万,但最终又因资金缺口600万功亏一篑,上市失败。

  2014年10月,方某开始组建崇左市宝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26日获得了广西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成立该小额贷款公司的批复。但因为客户上访,该公司最终未能获得开业批文。在筹备公司的过程中,方某共计花费了230余万。同时,方某在柳沙、仙葫等地开设茶庄、要点等投资500万,均在2016年3-5月关停转让。

  创业之路屡因资金问题遭受挫折,方某逐渐打起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心思。自2010年至2015年,方某利用其曾经在银行系统工作多年的便利,伙同儿子和女儿等人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分别向87人非法吸收资金。

  根据判决书披露的内容显示,方某等人出具给集资参与人的借条上有方某等人的签名及捺印,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背面附有方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多数情况下,方某等人口头向集资参与人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至6分。经核算,被吸收的资金金额共计7820.325万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方某等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尚有6589.365万元无法返还。

  辩称借款系民间借贷遭驳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如何界定?

  2016年,某借款人起诉方某等人至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150万借款。然而,邕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涉及犯罪,遂将起诉驳回并将证据材料移交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心脑血管科内将方某抓获。

  2018年5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正式起诉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检方指控,方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饵,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针对检方的控诉,方某辩称自己并未使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只是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此,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查后指出,虽然方某辩称其是向特定的人借贷,但是实际上其不仅向亲戚朋友、公司内部员工吸收资金,亦通过上述人员吸引非特定人群参与集资。且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日益增多,吸收的公众资金也越来越庞大,方某对此也是持放任态度,基本是来者不拒,故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最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认定,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责令方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交纳的本金,并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方某的儿子与女儿则另案宣判。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周浩律师表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是看吸收存款行为是不是具备公开性、非法性。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或者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资金。

  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周浩表示,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八条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规定: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责任编辑:张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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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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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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