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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杂志:《银行业监督法》究竟新在何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2月20日 16:18 《经济》

   文/邓智毅 柳涕

  《银行业监督法》的实际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但它的一系列突出特点颇值得舆论赞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法》)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金融法律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对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监管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将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提供强大法律武器。

  《银行业监督法》分为六章共计五十条,主要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根本宗旨、机构主体、内容范围、手段措施、法律责任等逻辑顺序来构筑。仔细研究,感觉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一是独创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是为了提高专业化监管水平的需要,符合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各国也都有许多综合性的金融法律法规,但专门颁布《银行业监督法》在世界上还属首次,这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依法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决心,也符合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整体方略,具有鲜明的独创性。

  二是先进性。《银行业监督法》充分借鉴了《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银行业审慎监管的理念和方法,相较于国际,不仅是观念上的大接轨,而且是方法上的大嫁接,有利于从根本上缩短中国银行业监管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三是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这种称谓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白无误地纳入到国务院系列,表明它的一切行为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代表国务院在行使职责;二是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某些准司法权,这是前所未有的。如第四十条规定:"在接管、机构重组或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这种准司法权力的赋予,对强化监督管理权威,提高监督管理效率,打击银行业犯罪活动具有现实意义。

  四是制约性。任何权力失去制约就会失控,可能带来危害。《银行业监督法》对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也进行了制约。如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又如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的制约平衡。

  五是可操作性。《银行业监督法》对重要的监督管理活动的详细规定都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如第三十四条明确现场检查活动可采取的措施:"(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同时,《银行业监督法》制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如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是与其他法律的互补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一个新生事物,将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之后也有一个如何与人行协调的问题,如何处理好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是社会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银行业监督法》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第九条也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些都体现了《银行业监督法》与其他金融法律的互补性。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十全十美,《银行业监督法》的实际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但无论如何,它揭开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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