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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

银监会: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3)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26日 07:24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适用范围扩大

  ⊙本报记者 苗燕

  银监会昨日公布的修订版《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扩大了金融许可证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除原有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新增加了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

  此外,《办法》在行政许可的时间方面重新进行了规定。原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而新《办法》将这一申请程序重新设定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此外,文件的法律依据也重新进行了明确。从原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银监会版《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重新划分金融机构高管内控职责

  ⊙本报记者 苗燕

  在人民银行发布的原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基础上,银监会日前也发布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与此前央行版《控制指引》相比,银监会发布的《控制指引》更加符合现代商业银行运作的特点。并明确,除商业银行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也需参照执行本指引。

  《控制指引》共10章142条,目的是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控制指引》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细分为6个方面,包括授信的内部控制、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存款和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会计的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等。

  《控制指引》与此前的指引最大的不同,就在于重新划分了金融机构董、监事会、高管层各自在内控方面的职责。其中,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评价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负责审批组织机构;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订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根据近年来商业银行开展业务的特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并要求,商业银行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订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对于最重要的授信管理,《控制指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实行统一管理。而此前仅要求下级机构服从上级机构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

  《控制指引》还要求,对于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机构须建立严格止损制度

  ⊙本报记者 苗燕

  银监会日前修订并公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突出了对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提出金融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止损制度。

  《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金融机构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会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同意。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要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为了防止交易风险,特别规定,“金融机构要制订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薪酬与衍生产品交易盈利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风险。”

  而作为重要的内控措施,修订后的办法要求,“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并且,金融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对现行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重大变化时,应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此外,《办法》明确,金融机构只需在从事国内首次推出的复杂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并书面咨询监管部门的意见。而此前,金融机构凡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都要由银监会审批。

  对于外国银行在国内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办法》在监管方面较严格。《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必须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而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依然是最基本的要求。此外,在会计标准上,《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尚未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从其母国/母行会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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