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辅文二:余振东案只是个案而非成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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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06日 15:43 《财经》杂志 | |||||||||
□本刊记者 段宏庆/文 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国际处处长、法学博士张毅4月26日在司法部大楼二层其办公室接受《财经》专访时告诉记者,中美之间的法律合作从宽泛的意义上可以追溯到很早。但严格来说,第一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有关法律交流与合作的内容,源于江泽民1997年10月访美期间两国发表的《中美联合声明》。
目前,中美两国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法律基础是《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于2000年6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订,2001年3月8日正式生效。 该《协定》规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这些协助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中心客座研究员陈正云指出,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更多只是程序上的规定及一些外围的协助,并没有太多实质性内容。余振东被移送回国完全是一个特殊的个案,“不是一般人决策的”,有很多内幕不为外人所知。因此,这个案件并不能说明中美刑事司法合作有实质性进展,中美之间目前以及将来很长时间内,刑事司法合作仍然要针对具体个案具体去谈,还不可能有常规的做法。但无疑,余振东的移送回国是中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个成功案例。 一般来说,一国将犯人或嫌疑人移交给另一个国家,在国际上主要有四个途径:引渡、刑事诉讼中的移交、被判刑人的移管以及遣返。而余振东的移送回国并不属于这四种情况。 中国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引渡法》明确规定,开展引渡工作,必须有双方之间的引渡条约。而目前,中国仅与20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还有部分尚未生效,与美国政府之间没有引渡条约,所以,移交余振东不是引渡。 刑事诉讼中的移交,指当某个案件几个国家都有管辖权的时候,为了便利诉讼,更好地实现诉讼的正当性,可以把对这个案件的诉讼移交给其中一个国家,以便集中诉讼。移交案件自然涉及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这是针对未决案件而言的,余振东也不属于这种情况。 被判刑人的移管,是根据多边或双方协定,将已决犯移交到其国籍国或犯罪国服刑。这种前提是承认其他国家司法的既判力。这显然不符合中国刑法的精神(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虽经外国审判,中国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渡、非法入境、非法移民者,主权国家可以进行遣返。这时候,不要求被遣返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余振东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陈正云认为,余振东的移送回国开创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新模式。 根据新华社的报道,目前大约有4000名中国贪官外逃,携带赃款近千亿美元。这些贪官近半数滞留美国,他们的财产大多存在美国银行。很多贪官在向国外转移资金时都使用化名,或将巨额资产转到他人名下。除余振东外,目前藏在美国、并已暴露姓名的中国贪官还有原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总经理董明玉,原温州市副市长杨秀珠,原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蒋基芳等。因此,中美双方在打击这方面犯罪活动的合作潜力很大。 但4月21日上午,来京访问的美国联邦调查局局长米勒在美国驻华大使馆文化新闻处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中美在联合打击潜逃罪犯方面并没有具体名单。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生导师,曾任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官员的杨宇冠教授指出,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由于存在着法律制度差异等很多障碍,给刑事司法的双边合作带来一定困难,所以合作还停留在个案谈判上。 “个案协商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张毅告诉记者,任何法律文书都难免抽象性和原则性,所以不管有没有法律文书,或是有什么样的法律文书,面对具体的个案仍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分析,而通过个案协商也有助于把案件更加圆满地解决,所以,“个案协商也未必是坏事。” 鉴于余振东被移送回国后,国内出现的一些盲目乐观情绪,采访中几位专家都表示了自己的忧虑。 有学者指出,目前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主要依据便是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这一原则性条款。以个案来推动双方的实际工作,这就是中美司法合作目前的现状。因此,一个成功的个案并不一定能成为今后可借鉴的模式和范例。 杨宇冠教授告诉记者,当务之急应该是积极构建中国刑事司法的“正当法律程序”体系,这可以减少我们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合作的阻力。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公正审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等等一系列规则,中国目前刑事法律中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提法,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虽包含了很多正当法律程序因素,但不够明确,有些还需要完善,而这些漏洞在对外刑事合作中可能被犯罪分子当作拒不回国的借口,也可能受到被请求国的质疑,从而给追回外逃人员的犯罪所得造成困难。 杨宇冠教授指出,余振东被押解回国适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不久,很多人都认为是《公约》显示威力,但实际上,《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12月9日开始公开给各国签署,到目前为止,共有106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其中包括中国和美国)。但《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者核准”。同时,《公约》第68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而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只有肯尼亚和斯里兰卡两个国家批准了《公约》。 张毅告诉记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更早前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两公约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他指出,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中,引渡是最有效的打击犯罪、追捕外逃罪犯的形式,但由于存在着多种法律障碍,诸如双重犯罪原则,可引渡之罪规则,以及政治犯罪不引渡、军事和财税犯罪不引渡、本国国民不引渡、死刑不引渡、酷刑危险不引渡、歧视危险不引渡、公正审判无保障不引渡等规则,可以说引渡一直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个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只是解决了上述障碍中的部分障碍,主要涉及财税犯罪、可引渡之罪和国民引渡问题,而其他障碍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根本没有涉及。特别是,公约规定,缔约国是否把公约视为对外开展引渡合作的条约依据,完全由缔约国自行决定,这意味着公约在引渡问题上的强制力是相当弱化的。所以,公约第44条第18款特意强调:“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张毅说,《反腐败公约》虽然通过了,但由于其不少条款刚性不足,可操作性有限,所以现在很难说公约生效后一定能成为中国缉拿外逃贪官的强有力保障,真正解决实质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要靠国与国之间的具体协商。目前在与中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中,没有一个属于欧美发达国家,而且,近期内美国也没有同中国签订引渡条约的打算。张毅指出:“国际合作只能属于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举措。作为工作中的一条原则,我们应把相关工作(如对犯罪的预防和对罪犯的围捕)的重点放在国内。对此,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近年来广东中行恶性案件 茂名分行陈宜良案 1999年8月,中国银行茂名分行原行长陈宜良被判定犯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陈宜良在没有收到保证金、抵押物以及严重超越审批权的情况下,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导致100多万美元无法收回。 湛江分行范绍润案 1999年12月。原中行湛江分行行长范绍润被捕。范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七项罪名,其中违规放贷上亿元。 广东省行黄荫初案 2001年9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行长黄荫初挪用公款案作出判决。黄荫初在1992年,私自将分行内外币资金中的港币1900万元挪用到自己的富和公司,并通过关系再从富和公司投资到湾仔商场,为自己营利,构成挪用公款罪。黄荫初后被判处无期徒刑。 顺德支行何联升案 2001年10月,原中国银行顺德市支行行长何联升侵吞公款、受贿、违规放贷案被审理,何在1992年~1995年间贪污公款和受贿上千万元,其中一笔违规贷款还是与稽核科长串谋。 《财经》杂志2004年5月5日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