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刷 银行说事前有风险提示就能免责?

2017-11-22 15:03:18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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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被盗刷,为什么银行不赔偿?

  文/刘晓红律师 中银律师事务所

  以前,大多数人的消费理念是“先攒钱,后消费”,有了一定的积蓄后,人们才敢放心的消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越来越前卫,人们不再停留在消费已有积蓄的层面上,而是开始用明天的钱,来满足今天的消费需求,也即“先消费,再还款”。信用卡的出现极大的满足了我们消费的愉悦感,但也给我们带来了头疼的问题----信用卡被盗刷。

  信用卡盗刷就是不法分子复制他人的信用卡以及密码供自己使用,从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一种违法行为。通常情形下我们拒绝偿还信用卡被盗刷的款项。然而,如果我们的信用卡在被盗刷之前,银行已经通过客服人员向我们提示了信用卡存在被盗刷的可能,建议我们更换新卡或限制使用,我们对于该风险进行了错误的评估而拒绝了银行的建议时,那么当我们的信用卡被盗刷后,银行能否因为事前的风险提示而免责呢?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承担?

  一、案情概要

  2011年8月3日,谷女士作为主卡申请人、乔女士作为副卡申请人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V金欧元”信用卡。之后,工商银行批准了二者的申请,向谷女士发放了卡号为×××的主卡信用卡,向乔女士发放了卡号为×××的副卡信用卡(以下简称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主卡、副卡项下的消费及还款均计入谷女士名下的信用卡账户之中。

  2015年7月23日,工商银行致电谷女士,向谷女士告知,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存在被盗刷的风险,为了确保信用卡的安全使用,工商银行向谷女士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建议免费换卡,旧卡停用。第二,持卡人如果不能及时换卡,建议采取“限制使用”的方法维护信用卡的安全使用,所谓“限制使用”是指使用信用卡的每笔交易都需要经持卡人电话确认授权才可以完成。第三,建议持卡人注意风险,修改卡片密码;第四,工商银行向谷女士说明,其信用卡副卡有较高的被盗刷风险,且该风险长期存在,建议止付、换卡。工商银行还告知谷女士,如果信用卡既没有停用,也没有限制使用,一旦被盗刷,将由持卡人承担风险;一旦信用卡有异常使用,持卡人可以自己拨打工商银行电话停用信用卡,工商银行也可以先暂时控制异常交易,并电话通知持卡人。在上述通话中,关于谷女士所持信用卡的副卡有较高被盗刷风险、工商银行建议持卡人不再继续使用旧卡并更换新卡及信用卡一旦被盗刷将由持卡人承担风险这三项内容,工商银行提示了两次。在收到工商银行的告知内容后,谷女士明确表示由于副卡的持卡人在国外,因此不能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而且既不同意换卡,也不同意限制信用卡的使用。其间,谷女士两次明确表示不同意换卡。

  2015年9月25日20时41分至20时43分,乔女士持有的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发生12笔消费支出,每笔消费均为30000俄罗斯卢布,总额360000俄罗斯卢布,消费地点为俄罗斯,消费方式为POS机刷卡消费。乔女士的护照显示,乔女士并未去过俄罗斯,以上消费均是被盗刷所致。2015年10月10日,乔女士就其所持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被盗刷所产生的费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争议垫款业务。银行向其出示《争议垫款业务须知》,该文件载明:为保障乔女士正常用卡,乔女士所持之信用卡副卡在俄罗斯发生的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受争议款项,由工商银行予以垫付;但是,如果根据信用卡组织和工商银行的拒付调单规则确定最终损失应当由乔女士承担,则乔女士应当及时还款。乔女士阅读后签署了《争议扣款承诺书》。

  后经银行申请,拒付未成功,该笔欠款则计入乔女士的信用卡欠款中,由谷女士进行偿还。谷女士认为,其信用卡副卡被盗刷是因为银行系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银行的风险提示是发生在7月份,而盗刷行为发生在9月份,该风险提示已经失效,谷女士已经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其信用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谷女士对银行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信用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欠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谷女士及乔女士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在发现涉案信用卡存在被盗刷的风险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提出了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谷女士作为相对人在收到工商银行的风险提示后,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之过错,在客观上没有采取防范风险之行为,是导致最终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鉴于此,乔女士所持之信用卡副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谷女士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谷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谷女士名下信用卡账户中记账支出的争议欠款是否为信用卡盗刷所产生;如是信用卡盗刷产生,则该笔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四、法律分析

  通过对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的总结,本案的法律分析如下:

  (一)谷女士名下信用卡账户中记账支出的争议欠款是否为信用卡盗刷所产生

  通过谷女士与工商银行的论述可知,二者均确认谷女士名下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10月1日记账支出的4976.64欧元,即为2015年9月25日在俄罗斯刷卡消费的360000俄罗斯卢布,亦为工商银行曾经予以垫付但最终要求谷女士、乔女士负担的资金。因乔女士的护照并未记载其曾经入境俄罗斯,因此发生在俄罗斯的记入乔女士所持之尾号为0263的信用卡副卡的消费,并非乔女士本人所实施,而是他人使用伪卡盗刷。

  (二)关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安全性认定

  银行卡作为介质,主要用于存储可读写的信息,而可读写的信息在技术上都是可以复制的,因此所谓“银行卡应当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在技术上和客观上均难以实现。工商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并非在该银行的结算系统内封闭使用,而是在国内各银行、各商户间开放使用,甚至要在国际上的各银行、各商户间结算使用,因此其读取方法与安全防范条件,只要符合国内、国际商业银行间办理结算的通常技术标准,即应当被认定为安全可靠。在履行信用卡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信用卡的安全保障,银行与持卡人应当各自承担合理的义务。银行虽然是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但是据此要求其承担不加限制的责任,并以此为由将持卡人应尽之合理义务全部忽略,并不符合公平交易的真实内涵。

  (三)关于工商银行为谷女士、乔女士垫付资金的性质

  工商银行在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发生在俄罗斯的消费垫款时,曾经向乔女士出具《争议垫款业务须知》,该文件载明:工商银行垫付资金并不是争议资金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根据信用卡组织和工商银行的拒付调单规则确定最终损失应当由乔女士承担,乔女士应当授权工商银行自乔女士信用卡账户或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受争议的资金。乔女士在《承诺扣款承诺书》中也签字确认,“如果拒付调单结果确定应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从争议交易所属信用卡账户或本人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减该笔争议交易款项。”据此,工商银行为乔女士所持之信用卡在俄罗斯被盗刷所发生的债务垫付资金的行为,并非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该行向收单行调取了交易单据,经研判认为交易获得了工商银行的授权,收单行与收单商户无明显过失,不符合拒付规则,无法通过拒付追回款项。因此,工商银行的做法符合银行卡结算的商业惯例,故工商银行有权自乔女士的信用卡账户中扣减争议资金,工商银行曾经为乔女士垫付资金,不能成为免除谷女士、乔女士民事责任的理由。

  五、对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的评价

  工商银行、谷女士、乔女士作为信用卡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当承担维护信用卡安全使用的义务。本处所称维护信用卡安全使用的义务,包括对于来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第三方风险造成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同之特殊合同性质而言,上述规定中的“通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所知道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来自第三方风险之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上述规定中的“协助”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供采取力所能及的帮助、配合行为,使合同的履行效果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

  本案中,在争议所指向的发生在俄罗斯的刷卡消费交易发生前,工商银行发现涉诉信用卡存在被伪卡盗刷之风险,于是将有关情况通知了谷女士,并且提出了防范风险的有效方法,即停止使用原信用卡、更换信用卡,或采取每次消费前须经持卡人电话确认的限制消费措施。我们基于常识可以判断:工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所获利润依赖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限制信用卡的使用在经营效果上不利于工商银行赢利,因此我们相信工商银行向谷女士发出的风险提示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非无事生非。

  工商银行向谷女士发出了风险提示并提出停止使用存在风险的信用卡,意味着该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提出的防范风险之方法简便、可行、成本低。虽然信用卡副卡的持卡人乔女士身处国外,更换、邮寄信用卡新卡会给乔女士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是在信用卡面临被盗刷之现实危险的情形下,为防止金融风险而承担一定的生活不便是必要的;反之,对于风险无动于衷,放任盗刷行为的发生,是错误的。谷女士作为相对人,本应当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工商银行作出的风险提示,采取力所能及的方法避免信用卡被盗刷结果发生。但是,谷女士自认为其信用卡并无异常,可以正常使用,拒不接受工商银行提出的简便有效的防范危险的措施,该心理状态属于过于自信之过失,该过失与信用卡最终被盗刷之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大家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当收到银行的风险提示时,应认真对待,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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