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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买来烦心事--对一起商品房纠纷案的调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7月11日 12:00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7月11日电

  记者张建平

  吉林市消费者董桂秋1998年花了40多万元,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一家人本想喜迁新居过舒心日子,不想却从
此惹上一堆烦心事儿:热水管没热水、煤气管道没煤气、自来水压力不够……

  “快4年了,为了这两套房子,我几乎没有睡过一天安稳觉。向法院起诉后,一直盼着法律能给一个公正的说法。”董桂秋的眼里满含泪水。

  董桂秋:买房买来无尽烦恼

  今年7月1日上午,在吉林市遵义路1号楼5单元7层65号、66号房里,董桂秋向记者讲述她的购房遭遇。

  1998年12月13日,董桂秋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这两套“商品房”。“当时开发公司的人员多次说这里的房子24小时供热水、管道煤气、自来水到户,手续齐全,特别是全天供热水,是个挺诱人的条件。看房时,我们也看到了煤气表、热水表等设施,再加上开发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公司,我和家人就下决心购买这房子。等我们1999年3月入住后,才发现这些宣传和承诺全是骗人的假话。”

  “你看这热水管,快4年了,从没滴过一滴热水,热水表上的显示量现在还是零。冬天室外的气温有时达到零下30多度,可这屋里的最高气温不到16度。原因是暖气管接反了,回水管接在进水管上,进水管接在回水管上,造成暖气不足。没办法,我买了3个电热器,每年仅电费就要花4000多元。有煤气管道,可从来就没供过煤气,煤气表上的显示也是零。”说着,董桂秋打开煤气管道的阀门,在出气口处打着了打火机。

  “最让我头痛的是自来水水压不够。”记者采访时并非居民用水高峰,可董桂秋家的水龙头开到最大时的水流只有一根筷子般粗细。董桂秋花3000多元购买的进口热水器,因水压太低一次没用就撂在一边。每当夜深人静、楼下住户用水高峰过后,她家厨房里安装的小水泵就会突突作响,从楼下管道抽水,近4年已经坏了两个小水泵。摸着卫生间盛满水的精美浴缸,董桂秋伤心地说,“快4年了,这浴缸就只能用来盛水,一家人从来没能在这里洗过一次澡。”

  1999年3月26日,董桂秋将购房款40多万元交给了开发公司。直到2000年11月6日,经过不知多少次催促,董桂秋才拿到开发公司开的两张收款“说明”,至今也没有拿到购房款的正式发票。

  当董桂秋拿着这两张收款“说明”和购房合同去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时,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她——“开发公司与你签订的购房合同文本1996年就已经作废。就算是换成现在有效的合同文本,你也办不成房产证,因为合同中没有注明这栋楼房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我当时一听就傻了。花了40多万元,住不能住,房产证不能办,这还是我的房子吗?”

  工商局:开发商行为“构成欺诈”

  夏志力,吉林市龙潭区工商分局经济检查科工作人员。

  7月2日下午,记者采访夏志力时,他随身携带的手提箱里装满了有关董桂秋一案的法律文件和资料。

  “董桂秋曾多次找开发公司协商解决所购房屋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随后又多次向我们投诉,工商局于2000年3月25日正式立案调查。从那时起到今天近两年半时间,我就沾到这事上了!”

  “商品房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不足为奇,关键在于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必须把这些问题真实、完整地告知购房者,然后由消费者自己决定购房与否。如果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所存在的问题,或者对消费者进行了关于房屋的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内容,就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夏志力说,经过1年多的深入调查和取证,龙潭工商分局认定开发公司至少在5个方面隐瞒真实情况、虚假宣传——

  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是龙潭区政府以建住宅楼(不是商品房)为由从国家无偿划拨取得的,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区政府让开发公司在区政府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商品房出售,地产转让没有经过依法确权,是土地使用上的违法行为。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处罚之前,没有向董桂秋说明这些真实情况,隐瞒了土地权益缺陷;

  开发公司向董桂秋售房交付使用时,房屋没有进行质量认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开发公司没有把这些真实情况如实告知董桂秋,反而向消费者宣传说“土地质检手续都有”、“咱们是政府机关,能保证房子的质量”、“房屋质量没有问题”等;

  开发公司有关人员明知7层楼不能正常供应自来水,却在董桂秋看房时作虚假现场说明,多次许诺进户后就可正常使用自来水;

  董桂秋所购房屋内虽有生活热水设备,但从来没有生活热水可用,楼房根本就不具备常年24小时供应生活热水的功能。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在董桂秋看房、购房时宣传楼房具有常年24小时供应生活热水功能,搬进楼房就能正常使用。当用户发现没有生活热水、多次找开发公司时,开发公司拒不承认工作人员的承诺,称购房合同中没有签订这些内容;

  开发公司售房时宣传“进户后即使用煤气”。但是,当消费者购房后发现没有煤气时,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说“从未承诺煤气条件”、“安装煤气设施是为了20年不落后”。

  2001年7月11日,龙潭工商分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董桂秋的欺诈,处罚开发公司20万元,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开发公司等不服龙潭工商分局的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出人意料的是,龙潭区法院、吉林市中级法院分别经过审理后,先后判决龙潭工商分局败诉,撤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

  2002年5月10日,龙潭工商分局依法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国土局:“1号楼属于违法建筑”

  2000年8月25日、2001年3月20日,吉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吉林市土地管理局曾先后分别向龙潭工商分局调查人员出具证明,证实1号楼竣工后没有进行质量认证、开发公司在1号楼改造工程前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那么,现在的情况如何?

  7月1日下午,记者来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原土地管理局)。局办公室副主任林伟欣与其他两位同志在档案室里认真查阅了图纸和文件后对记者说,“遵义路1号楼(董桂秋两套商品房所在地)至今未到我局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

  7月1日下午、2日上午,记者先后两次来到吉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1号楼的竣工综合验收问题。监督站副站长李凤义对记者说,1998年1号楼竣工后对其进行质量验收时发现有些资料不全,就没有验收。建设单位补齐手续后,监督站于2001年4月签发了质量认定证书。可是,当记者向他索要综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时,李凤义在办公室找来找去怎么也找不到。后来他给另一位同志打电话,让“务必”找到1号楼竣工质量综合验收证书。直到记者发稿时,还未收到1号楼综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

  民事诉讼一审:双倍赔偿董桂秋

  2001年2月初,董桂秋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开发公司等欺诈侵权,请求依法按照购房款对其进行“退一赔一”赔偿。

  董桂秋民事诉讼合议庭审判长孙晓峰7月2日上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以前吉林市也出现过房地产商欺诈消费者的事情,但都没有董桂秋这个案子典型。开发公司销售人员作出这样那样的承诺,却不去认真兑现,欺诈性非常明显。协议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合同中没有写但是口头有约定,这也是协议。”

  孙晓峰说:“在法庭上,我曾问开发公司的代表,多长时间能解决原先对消费者承诺的24小时供热水、自来水加压、提供煤气等问题。他们的回答让人觉得似乎是遥遥无期,事实上开发公司根本就没想去解决这些问题。”

  2001年7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董桂秋民事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庭认定,开发公司故意隐瞒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董桂秋的欺诈,侵犯了董桂秋的合法权益。法庭依法判决,开发公司等被告按董桂秋原购房款40多万元的一倍返还房款并赔偿董桂秋的相应损失;董桂秋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从这两套住房内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开发公司等。

  开发公司等不服此判决,已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完)

  法律专家说:开发商避而不谈商品房瑕疵显然构成欺诈

  新华网北京7月11日电(记者张建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近日就“董桂秋案”(详情见今日“40万买来烦心事”一稿)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与一无所知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开发商避而不谈商品房所存在的瑕疵,显然构成了售房欺诈。

  刘俊海说,尊重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房地产开发商稳固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也是房地产开发商肩负的法律义务和伦理责任。消费者与商家相比在经济实力和商品专业知识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尽管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是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能够弄懂有关商品房屋的专业知识。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19条规定了开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合同法》和诸多民商立法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更是要求开发商在与消费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房的真实信息,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应当担保自己的信息披露(包括售楼广告)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开发商隐瞒真相、炮制假相,诱骗消费者与其订立买房合同的,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俊海说,商品房中安装的煤气、自来水、生活热水等设施的功能和质量状况如何、何时能够正常使用,以及商品房的权利性质如何、消费者能否顺利办理房产证,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购房决策。心知肚明的开发商应当在消费者购房时全面披露、和盘托出。这既是《消法》对开发商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合同法》设定的先合同义务。在董桂秋一案中,开发商出售的房屋恰恰在自来水供应、煤气、生活热水供应以及房屋产权、质检验收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遗憾的是,开发商在与一无所知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对于这些瑕疵避而不谈,显然构成了售房欺诈。

  刘俊海指出,为了确保广大消费者买上放心房,为了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公正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广大诚实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商的根本利益,最终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受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商品房、开发商和买房消费者分别属于《消法》第49条调整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从文义解释上看,《消法》第49条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不能把“商品”仅理解为“动产商品”。开发商从事欺诈的获利空间巨大,由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完全符合公平、诚信理念,有利于弘扬良好的商业伦理风尚。如果广大消费者在房地产市场中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房地产市场要获得长足健康发展也是很难的。因此,不能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就剥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刘俊海最后说,无论从《合同法》的先合同义务要求看,还是从《消法》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要求来看,在董桂秋一案中,开发商都没有理由向董桂秋隐瞒所售房屋的真实信息,更没有理由在隐瞒真实情况、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房之后又反过来以“要式法律行为”为借口,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董桂秋案例值得广大房地产开发商引以为戒,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意识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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