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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界定监管边界
概述:把有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人与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人区分开来,把涉及少数人的金融活动与涉及社会公众的金融区分开来,是界定监管边界的重要原则。
第二个观点,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是合理界定监管边界的依据。
施莱福先生在理解监管当中描述了社会生活从无序到国家管制的几种形态,这里有一个图表,从图表当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为了提高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些活动适用交易双方自定合同,出现问题自行解决,或者由大家认可的第三方裁定。
这个图表的最上端就是由私人建立的秩序,往下的曲线是独立的执法,再往下是国家监管,再往下是国家所有制。对于社会上的一些活动分了这么四个层次:
第一类,如果这个交易适宜交易双方自定合同,交易双方出现纠纷可以自己裁定。像原始的一些部落或者是在村落里头,会找一个年长的第三者或者是有威望的一个人,他来裁定一下这个合同该怎么执行。
第二种情况就是有些交易活动出现纠纷以后可以由法院裁定,用社会的公器力量制止社会成员间的无效的纷争。如果第三方不能够很好地裁定,就可以用公权力,用法律的力量来裁定合同双方的责任。
第三种情况,还有众多人的合同是很相似的。为了节约成本,可以由监管部门代为监管合同的内容和执行,比如金融监管,比如保单,大量的保单其实是同样的内容,大量的存款合同内容也应该是相同的。对于这种吸收存款还有卖保单的保险公司和银行,还有证券公司的发行等等,实际上监管当局所做的事情就是规范所有的合同,让它标准化了,然后让监管当局代表公众来执行这个标准化的合同,让他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第四种情况,有些问题涉及到全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可能需要革命权力的介入,比如金融危机时候一些措施的实施,这个时候就变成了国家的强制,可能变成一个国家的所有制,也就是监管不同的情况,实际上一个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和最大限度地来降低交易成本。
社会活动是纷繁复杂的,如果所有的事情都由监管部门或国家管起来,成本高昂,而且效率会低,这已经被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实践所证明了。我们现在实际上就是要建立一个适度监管的金融市场体系。
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理念出发,对于涉及少数人的事务,应该由他们自行处理,而涉及众多人的事情,就应该由社会监管部门来管理。国际上特别是市场经济国家中、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国家,一般来说都遵守这样的一个规则。
因而,我们可以看到有很多私募基金,因为它涉及到少数人,因此就可以在监管豁免条款下生成。有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它涉及的只是大额的存款者、大额的投资者,因而对它也不是实行非常严格的审慎监管。只有对于保险公司和银行,它涉及众多的小额的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它进行严格的审慎的监管。
中国近年来的金融立法也在不断进步,我们现在已经界定了200份以下的非公众公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这就为我们的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法律空间。
给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人金融活动的自主权利,有利于增强社会资金的供给能力,增强社会的创新能力,把金融监管的力量集中于涉及面广的可能产生金融动荡和系统风险的金融活动方面,可以降低社会的成本,促进金融业稳定的发展。
中国社会现在的财富已经积累到了一定的程度了,代客资产管理已经成为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交集。
现在我们国家很多的金融机构都在做代客资产管理的业务,比如说银行做的代客理财,证券公司做的集合理财和代客资产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做的集合理财计划,资产管理公司做的证券投资基金和专户理财,保险公司做的投资连接产品,这些就法律关系来说,实际上都是投资人把他的钱交给一个专业的管理人去打理,然后自己承担风险,并获得收益,而资产管理人只是获取管理的费用。应该说基本上是一种受托管理的信托关系。
资产管理人所挣的只是资产管理的费用,但是我们现在名目繁多的代客资产管理业务当中,有一些是公募的,有一些是私募的。
我们对于公募的很多产品,现在有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公募的原则去进行管理,而对于一些私募的产品,现在各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又没有统一的特定募集对象的标准。
比如说你这个私募是向特定的一个对象来募集,份数不超过200份,这个特定的对象的标准是什么呢?我们现在其实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比如说QDII,就是合格的境外投资人。我们的表现公司、证券公司、银行都在做这项业务,三类业务合格的投资人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这样来说就对于市场的规范来说是不太有利的。
因而我们应该想办法把代客理财市场加以规范,公募的要按照公募的原则来做,私募的应该规定统一的合格的投资人的标准。
把有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人与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人区分开来,把涉及少数人的金融活动与涉及社会公众的金融区分开来,是界定监管边界的重要原则。
金融活动天然伴随着风险,消除风险是不可能的,尽管部门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让市场参与者控制风险,让市场参与者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参与金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