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9条WTO各成员协议内容之中,第六条相比而言更具有对各成员的杀伤力,特刊出以飨读者。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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