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保险公司偿付力低下 保监会首轮改革启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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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12月27日 10:04 财经时报 | ||
大型国有保险公司甚至可能低于偿付能力充足率30%的最低标准;一个“按照监管功能重新划分机构设置”的改革行动正在中国保监会展开;第一个完成设置的精算部已选定人员,将逐步接管财务会计部,目的是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有效监控 本报记者 魏璇 离2003年元旦还有10天,北京城被笼罩在罕见的降雪中。 几位环卫工人正在尽量快速地清扫着金融街路上的积雪。“等天稍微一暖和,雪水肯定得流回路上,到时候再结成冰,更滑!得有专门的排水通道才行!”环卫工人当然无法意识到,就在这条金融街上,那些中国最重要的金融机构同样缺乏“排水道”——退出机制。 中国保监会11月下发了“关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让业界看到了构建保险业“排水道”的希望;但是《财经时报》近日对保监会采访得知的无疑是令业内失望的消息:除了进一步“加强危机预警”,目前仍然没有确定将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清除出场”的问题。 中国的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市场的特点之一是“只进不出”。保监会一位人士叹道:“即使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明确了‘市场退出’的可能性,但真正执行起来根本无从下手——因为牵一发而动全身;而如果继续维持现状,后果是使危机加剧积累,影响行业发展——两难。” 新规定带来新主张 将于2003年元旦实施的《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同时,中国保监会经过一年的准备,业已修改制订出新的偿付能力管理标准。 2002年12月16日,在中国保监会的召集下,来自国内保险公司、部分高校及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共同讨论保监会一个月前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与去年1月23日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相比,“征求意见稿”在内容上已经做了大量修改,其中特别强调,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分类采取措施。但是,这两个文件又具有相同的缺陷——它们都没能提出保险公司如果出现偿付能力不足,可不可以、又应该如何退出市场的问题。 据中国保监会知情人士透露,目前,中资保险公司中80%以上“多多少少”都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其中,大型国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差,甚至有可能低于偿付能力充足率30%的最低标准;部分大中型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至70%之间;1996年批准成立的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相对较高,约达到70%——这与新公司历史包袱小,寿险公司没有大量利差损大积累有较大关系。 通常情况下,新成立的公司和大中型股份制保险公司都能通过增加资本金、引入外资股东等方式弥补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并且随着他们的业务迅速发展,有更大空间、更多机会调整战略,避免偿付能力不足而困扰公司发展。 国有保险潜藏“体制通病” 但是,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很低的大型国有保险公司,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这些公司机构庞大,并且存在国企的一些体制通病,改革起来相当困难;而走增资扩股的道路,必须先完成股份制改革。 “吴定富出任保监会主席以来,首先去大型国有保险公司调研,并多次表示支持股份制改革,力促保险公司上市。”知情人士认为。尽管如此,当前能做的事情,只有根据现有条件帮助保险公司摆脱偿付能力不足的阴影。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上已经有明显的体现。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的额度要求;否则,可采取要求公司追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停办特定险种、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和禁止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了采取上述措施,还可以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停止开展新业务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保监会将在上述措施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洋为中用” 专家指出,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两点:其一,为了防范保险公司决策者的道德风险,保监会甚至表示,可能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这一举措被知情者称为“没办法的办法”,因为目前并没有规则要求这样的保险公司破产。 其二,中国保监会在上述条款后的第十七条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保监会可以根据各公司的特殊情况,采取灵活监管措施,督促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 对此,保监会有关人士解释,面对保险公司普遍偿付能力不足的现实,监管部门还难以制订出统一的方案,因此只能“灵活监管”。至于“灵活监管”的底线究竟是多少?保监会并不能说了算,原因仍然是对金融企业的处理必须谨慎。中国保监会有关人士认为,“征求意见稿”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 例如,中国还没有保险公司因为偿付能力不足而退出市场的先例,缺乏这方面的经验数据,但国外的成熟经验可以提供良好的借鉴。中国保监会的态度是:“对国外比较成熟的监管指标,只要不与中国的法规和实务冲突,就大胆引入,但也要根据中国国情进行修正,避免食洋不化。”具体体现为:“征求意见稿”还保留,甚至新增了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指标,例如“自留保费规模率”、“退保率”、“融资风险率”等。 据了解,“征求意见稿”修正监管指标所遵循的原则是借鉴美国IRIS指标体系,制定一套为监管服务的指标体系,而不是为市场行为和其他合规经营服务的监管指标体系。专家指出:“这一点和现行的《管理规定》有非常大的不同,是新规定专业性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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