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新矿产资源法第一条增写“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三条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确立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特殊保护制度,将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的重要矿产资源纳入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并对其中部分特殊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新增“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一章作为第五章,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矿产资源储备的法律地位,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
第十五条对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提出法律要求。
将物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编制勘查、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这一规定表明,作为物权证书的矿业权证书,与作为行政许可证书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非依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矿政管理机关不得随意注销矿业权人的矿业权证书,不得随意剥夺矿业权人的物权。
特别注重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矿产资源法不再对国有、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区别对待;建立矿业权收回补偿制度;延长探矿权期限;赋予矿业权人优先取得新发现矿产资源的权利。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新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将矿产资源规划制度上升为法律,明确了矿产资源规划的层级,明确了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依据,明确了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机关,明确了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机关。
明确矿产资源督察的法律地位
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对矿产资源督察制度作出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督察主体、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
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
新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这是重大的制度创新,是对矿产资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对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在全面推进市场化方式设立矿业权的同时,新矿产资源法也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作出例外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
新矿产资源法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取得采矿权是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只需具备一个条件,即探矿权人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只要探矿权人探明了储量,就必然能获得采矿权,不再将开采方案的审批作为设立采矿权的前置要件。
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
新矿产资源法在第三十四条首次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将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需求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改变单一供地方式,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供应矿业用地;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使用临时用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建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新矿产资源法专门增加“矿区生态修复”一章作为第四章,对矿区生态修复作出明确规定。
完善矿产资源压覆管理
新矿产资源法在第三十二条对矿产资源压覆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将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优化建设项目空间布局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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