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充足证据证明立信存在过错,无需承责!柏堡龙财务造假投资者起诉一审判决!

无充足证据证明立信存在过错,无需承责!柏堡龙财务造假投资者起诉一审判决!
2023年12月28日 20:40 会计雅苑

李向东、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向东,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常,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新美路南侧大德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李新梦,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李龙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志国、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李阿敏,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堡龙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常,被告柏堡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李新梦,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宇,立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柏堡龙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118800元;

2、判令柏堡龙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交易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237.6元(分别按投资差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交易佣金+印花税=118800*0.001*2=237.6元);

3、判令国信公司、立信所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柏堡龙公司、国信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诉请1和2合计:119037.6元(壹拾壹万玖仟零叁拾柒元陆角)。事实和理由:柏堡龙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776,原告系柏堡龙公司的二级市场的散户投资者。原告基于对柏堡龙公司发布的公告信息的信赖,于2020年3月分批买入柏堡龙公司股票。谁料,柏堡龙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晚发布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后柏堡龙公司股价连续大跌。2022年4月19日,柏堡龙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经证监会查明,柏堡龙公司违法违规事实如下:一、柏堡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暨上市公告书及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二、柏堡龙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三、柏堡龙在2018年至2020年度存在对外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而国信公司、立信所分别作为柏堡龙公司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3年10月27日,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88883.8元。

柏堡龙公司辩称,一、证监会认定柏堡龙公司虚增收入和利润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调查期间的证据、数据采集不规范、不准确、不真实,且柏堡龙公司主动供述违规担保未披露的行为,并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对有关虚假记载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差错调整,消除了危害后果,柏堡龙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二、柏堡龙公司所涉的行为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按照证监会认定的柏堡龙公司存在四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对应的十份涉虚假陈述(均为诱多型)的公告日期,比对柏堡龙公司交易的数据,证券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上涨,交易量也并无明显增多。揭露日后柏堡龙股票的跌幅远低于大盘,证券交易价格没有明显下跌。三、按照证监会处罚决定的认定,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应当认为为一个行为、一次违规、一次揭露,实施日应为2015年6月17日,揭露日应为2021年3月19日,基准日应为2021年4月6日,基准价为3.72元。四、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投资损失与柏堡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柏堡龙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1.柏堡龙公司长期以来应时代变化积极调整产业布局和经营战略,投资者着眼于社会大环境的投资决策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不具有关联性。柏堡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并未对投资者的决策行为产生影响,原告的购买行为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针对投资者受部分利好公告影响或追高买入、高频反向交易赚取投机收益而买入股票的部分,不属于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的股票,不具备交易因果关系,应当酌情予以扣减。(二)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与柏堡龙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投资者的投资失利并非柏堡龙公司隐瞒未披露信息所致,与证券市场的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有紧密关系,相关市场的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应当予以扣减。1.关于系统风险扣除。服装纺织板块在2020年至今的股价走势极其不平稳,上下波动较大、持续时间长且频繁,近年来,行业库存,原材料价格持续走高,产品价格持续下跌,政策及行业不利影响亦导致股价随行业趋势下滑。故应当对案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进行扣除。2.关于非系统风险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对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依法均应予剔除,但目前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并未扣除该非系统风险因素,明显有违《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柏堡龙公司提交了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非系统事件风险因素核定意见书》,结论为柏堡龙公司总体非系统风险扣减比例为19.77%。请求酌情对非系统风险因素予以考量。3.关于佣金、印花税及除权派息。原告诉求的佣金没有给出计算标准,印花税系投资成本,不因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不应予赔偿。

国信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应结合投资者具体交易情况判断其交易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有无交易因果关系。如果投资者在实施日甚至揭露日之后仍进行买入卖出,或在证券市场中追高买入、高频反向交易等情形,则应认为投资者相关交易决策并非系依赖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做出,其交易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也不应由国信公司赔偿。二、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他人操纵市场以及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及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没有损失因果关系。本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存在前述影响因素,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前述因素的实际影响,并将该部分影响自投资者损失中予以扣除。(一)本案中存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他人操纵市场”的情况。(二)本案案涉期间,受国内外相关政治、经济、政策等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因素影响,柏堡龙个股走势与大盘指数、行业板块指数走势趋于一致。(三)本案案涉期间,柏堡龙个股股价还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自身经营情况、重21大事件等非系统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四)考虑到案涉期间内柏堡龙个股与大盘及行业板块指数走势具有高度趋同性、同时两者走势均复杂多变,涉及到国内外相关政治、经济、政策等制度环境及金融工程学等多个复杂学科、不同领域的专业因素,因此,若法院最终未采纳我方“79%的非系统性风险影响比例”,也应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对前述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因素具体影响程度进行精确核定,或者在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测算系统风险的基础上、再酌定扣除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三、投资差额损失的损失计算方法及损失构成。(一)投资差额损失的损失计算方法应采用“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法”或者“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二)该系列案中,假设原告投资者确实发生投资差额损失,也应采用恰当方式准确计算本案佣金、印花税,对于其利息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中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极强隐蔽性,存在金融机构、客户、施工方等外部独立第三方主体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舞弊行为。在此情况下,国信公司虽然开展了大量勤勉尽责工作,履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及复核等工作,但客观上仍难以发现该等违法违规事项,但这并不能以结果为导向直接推定国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就中介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而言,只有其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22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导政策,各中介机构之间应遵循归位尽责原则,在对自身执业范围内的事项保持了必要职业合理怀疑、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尽职调查、完成了必要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对于没有发现异常线索、排除了职业合理怀疑的,可以对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进行合理信赖。(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国信公司工作底稿已经被证券监管部门完成检查,证券监管部门并未对国信公司作出任何惩处或立案,且近期已通知国信公司取回全部底稿,这充分说明国信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勤勉尽责。(四)实际上,国信公司在本案中开展了大量勤勉尽责工作,履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及复核等工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五)本案中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极强隐蔽性,存在金融机构、客户、施工方等外部独立第三方主体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舞弊行为,国信公司客观上最终难以发现该等违法违规事项。但这并不能以结果为导向直接推定国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中介机构的职责义务边界,外部第三方主体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特殊背景,以及国信公司的实际勤勉尽责工作、被证券监管部门核查后予以认可的工作底稿情况、出现后积极敦促柏堡龙采取整改工作等补救措施,驳回原告对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国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立信所辩称:

一、立信所未因2012年至2017年柏堡龙审计工作受到监管部门的任何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不存在虚假陈述和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立信所对柏堡龙2013年至2017年收入事项已经执行了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立信所系受柏堡龙及其客户等主体欺骗才导致审计失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三、立信所对柏堡龙2012年至2016年银行存款执行了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立信所系因相关存款银行出具不实询证函回函,导致立信所无法发现银行存款造假事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四、立信所对2017年柏堡龙“衣全球”项目预付工程款事项已经执行了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等工程项目系真实存在,立信所通过审计程序无法发现工程承包人将工程款用于柏堡龙体外资金循环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处罚决定》所涉2012年至2017年信息披露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与原告的投资决定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立信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处罚决定》所涉2012至2017年年度报告未导致柏堡龙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对柏堡龙该等年度财务报表不具有广泛性影响,相关事项亦未导致公司相关年度财务报表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因此不具有重大性。2.柏堡龙目前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是由于公司于2021年违规担保导致的,与2017年及之前的年度报告虚假陈述无关。3.原告主要是受到柏堡龙众多对外投资、股权收购、签署合作协议等重大事件的消息吸引而买入柏堡龙股票,该等利好消息阻断了柏堡龙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决策的影响,故原告的交易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依法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系基于对柏堡龙2018年及之后年度报告的信赖而买入柏堡龙股票,其投资决定与立信所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5.原告损失系由柏堡龙控股股东涉嫌操纵公司股价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等事项所导致,该等公告披露后导致的损失结果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立信所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六、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资决定与《处罚决定》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的实施日为2015年6月17日,更正日为2021年1月30日,基准日为2021年3月19日,基准价为3.62元/股。2.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由证券市场的风险造成的原告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期间,柏堡龙股价受到大盘风险和行业风险等证券市场风险影响大幅下跌,由此导致的损失应予剔除。3.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由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因素导致的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相应减轻或者免除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期间,柏堡龙自身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内外部经营环境因素所导致的原告投资损失,与柏堡龙虚假陈述行为无关。

综上,在本案中,立信所对《处罚决定》所涉2012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执行了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受到监管部门的任何立案调查、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请求基于该等客观情况,依法判决立信对于投资者主张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有关原告主体资格及柏堡龙公司股票交易情况的数据,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中心)对原告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测算,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测算结果及证券市场公开信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下内容较多,部分略)

.........

三、柏堡龙公司赔偿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柏堡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暨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在2018年至2020年度存在对外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柏堡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机构赔偿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如有上述规定中的违法情形的,也应认定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起诉请求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柏堡龙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因暂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中介机构存在过错,故他们无需承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向东赔偿损失88883.8元。原告所获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之和。其中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对比期间1投资差额损失×(1-对比期间1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对比期间2投资差额损失×(1-对比期间2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买入均价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多个账户应合并计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涨跌幅与深证综合指数399106.SZ,(申万)纺织服饰行业指数801130.SL,(申万)休闲服装行业指数851324.SL涨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佣金=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0.03%。印花税=扣系统风险投资差额损失×0.1%。

二、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10元由被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向东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680.75元依法应当予以退还。

当事人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毅

审判员  汤琼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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