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耳鉴抄”不可取!热门歌曲被指抄袭,看看法院怎么判

“空耳鉴抄”不可取!热门歌曲被指抄袭,看看法院怎么判
2024年08月23日 09:00 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年来,网络上吐槽歌曲抄袭的情况屡见不鲜,网友们将两首歌曲剪辑在一起进行比对,由此引发的“空耳鉴抄”讨论广受关注。那么,到底如何判断歌曲抄袭?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因热门歌曲引发的抄袭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合议庭从音乐作品的整体性出发,兼顾歌曲的各部音符、旋律、蕴含的情感等,认定知名歌手李某某演唱的歌曲与董某某主张权利的歌曲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热门歌曲引发争议

  董某某是一名曲作者,对歌曲甲享有著作权。歌曲乙系由李某某演唱,由某传媒公司制作。该歌曲一经推出,便在各大短视频平台爆火,受到广泛关注。歌曲乙的作曲为孙某某,由第三人取得授权后转授权给某传媒公司。

  董某某发现,某短视频平台上提供歌曲乙30秒的音频作为用户短视频的背景音乐使用,该30秒的音频即为歌曲乙的副歌部分。

  董某某认为,李某某及某传媒公司制作的歌曲乙副歌部分涉嫌抄袭了歌曲甲的副歌部分并获取了巨额收益,某短视频公司将抄袭作品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使用并获取巨额流量等收益,三方涉嫌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董某某遂将上述三方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短视频平台上的相关音频及视频,并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某短视频公司辩称,董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歌曲甲曲谱享有著作权,无权提起诉讼;歌曲甲的旋律缺乏创造性且过于短小,不能认定构成作品,甲乙两歌曲在副歌部分对应的旋律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某短视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董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传媒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系经合法授权制作和使用歌曲乙的曲谱,对歌曲乙的制作及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某短视频公司使用歌曲乙音乐片段系依据某传媒公司的合法许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歌曲乙与歌曲甲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抄袭剽窃;某传媒公司和李某某制作及使用歌曲乙未给董某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影响歌曲甲的正常使用,未侵犯歌曲甲相关权利;某传媒公司和李某某及某短视频公司均不构成侵权,董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及金额均缺乏事实依据。

  李某某未作答辩。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董某某是否为该案的适格原告以及歌曲乙是否侵权。

  对于董某某是否为该案的适格原告,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在该案中,歌曲甲在网站上的作曲署名为董某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董某某为歌曲甲的作曲者,董某某主体适格。

  对于歌曲乙,董某某认为该歌曲系侵权作品,某短视频公司在其平台提供了该歌曲的副歌部分供用户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故某短视频公司应当为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人向董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制行为不仅包括原封不动地照搬他人作品,也包括保留原作品基本内容、仅作非实质性改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利用他人的原作品实施复制行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该案中,涉案两首歌曲作品部分小节单纯从听觉上确会使听众产生具有相似性的感觉,但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结合其在相关段落的整体情况、其在相应段落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整体的呈现方式综合判断。如果仅仅以小节数作为比对单位,将可能因为动机、音乐素材的相同或相似,而否认整部作品的独创性,不利于自由创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将甲、乙两部音乐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董某某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两首歌曲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三被告涉案行为未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董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董某某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慎审理作出判决

  在网络平台上,常常有网友关于某部作品是否抄袭的讨论,一些情况下部分网友仅凭听觉上的相似性,而非专业的音乐分析或版权比对,就断定某作品抄袭了另一作品。事实上,这种“空耳鉴抄”所比对出来的相似性并不能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更不能直接据此断定作品构成抄袭。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曲谱作为音乐作品的载体,因能够准确记录音乐的旋律、节奏等要素,系审理歌曲抄袭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常会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作品的曲谱供法庭比对,当双方无法提供或者对所提供的曲谱有异议时,将依据当事人申请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确定。对于作品的曲谱,需要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旋律段落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予以说明,也可以通过现场演奏比对作品差异。该案中,法院在比对原被告双方提供涉案作品曲谱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邀请专家辅助人,通过现场演奏的方式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之间的调式、动机、乐句、旋律等进行展示说明,最终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将涉案作品交由专业鉴定机构对实质性相似问题进行鉴定。

  此外,记者还了解到,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通常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在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会注重音乐作品的整体性和所蕴含情感因素的统一性,做到客观、严谨。一位业内人士指出:“该案判决准确认定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作品不构成抄袭,明确界定了抄袭与创作的边界,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树立了捍卫原创、尊重版权的积极典范,有利于引导公众以理性、客观的态度看待音乐创作中的相似性问题,彰显了司法对创作自由的保护。”(本报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任惠颖)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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