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两个股东因7件专利对簿公堂,怎么回事?

公司两个股东因7件专利对簿公堂,怎么回事?
2024年07月25日 08:23 中国知识产权报

  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中,一般提起诉讼的主体是职务发明所属单位,鲜有公司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在该案中,佛山市正和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正和公司)将广东轻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轻量公司)、轻量公司员工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4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和3件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归该案第三人中寰兴迪(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迪公司)所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股东对簿公堂

  公开资料显示,正和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械设备研发和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等。轻量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研发、机械设备研发和新能源汽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等。

  为推进“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相关机械设备及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正和公司与轻量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共同成立兴迪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和机械设备研发等。不过,两家公司并未就合作成立兴迪公司一事签署过正式合同,也未对兴迪公司成立之前及之后的知识产权归属有过约定。

  在随后的合作过程中,由于经营理念不同,正和公司与轻量公司于2022年8月协商解散兴迪公司,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2月,正和公司发现,轻量公司于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提交了7件专利申请,均涉及缩管机或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及其部件模具、成型方法等,发明人为高某,部分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

  正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兴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特征、功能效果均相同。高某在入职轻量公司前在兴迪公司就职,涉案专利与高某在兴迪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紧密联系,因此,该专利属于为执行兴迪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兴迪公司。轻量公司与高某共同将涉案发明创造申请登记在轻量公司名下,侵犯了兴迪公司的利益。

  正和公司还认为,其作为兴迪公司的股东,曾多次要求轻量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迪公司,但最终未果。正和公司也多次向兴迪公司请求提起诉讼,仍旧未获得兴迪公司董事会通过。正和公司遂以股东身份向兴迪公司的监事发送请求函,请求监事针对轻量公司、高某损害兴迪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兴迪公司未提起诉讼。因此,正和公司才提起该案诉讼。

明确权利归属

  2023年9月1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并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高某辩称,前述所有发明创造均系其本人在入职兴迪公司前独立完成,属于其个人发明创造成果,其仅是在入职兴迪公司后将相关技术用在兴迪公司的生产线上。由于轻量公司能够实施相关生产线,且愿意投入资金保护其专利,故高某对轻量公司提交相关专利申请并无异议。

  轻量公司则辩称,其从2021年开始就投入涉案项目生产线,正和公司及其控制人向轻量公司借款以用于建立涉案项目生产线。兴迪公司成立后,轻量公司又继续投资进行生产线的建立,但项目没有成功。正和公司承诺前述款项在兴迪公司成立后归还轻量公司及其控制人,但一直未归还,建立涉案项目生产线的承诺也没有实现,导致轻量公司的投资款无法收回,轻量公司继续投资涉案项目,将涉案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为了减少损失。

  兴迪公司未作答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该案审理重点确定为:正和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高某在兴迪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及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归属于兴迪公司。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正和公司已向兴迪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30日仍未果的情况下,依照我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正和公司有权为了兴迪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该案诉讼。另外,在案证据表明,涉案7件专利或专利申请均系高某在兴迪公司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且均与高某在兴迪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故可以认定兴迪公司系涉案7件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人。轻量公司虽主张其需向兴迪公司挽回前期投资损失,但其股东权益应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兴迪公司内部股东决议、清算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而非擅自将归属于兴迪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发明创造直接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提供类案参考

  该案系涉及汽车机械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申请权的权属纠纷,主要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及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案件判决结果对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该案承办法官肖海棠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类型相对新颖。在司法实践中,在涉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中,一般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主张职务发明的所属公司,但该案却系公司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涉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即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依法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了审慎审查,既保障了股东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又防止了个别股东随意使用诉讼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等不利情况的出现,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功用。

  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该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于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以及如何把握“相关性”的度等问题,作出妥当处理,提供了生动案例。“该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了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发明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肖海棠表示。(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杨春莲)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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