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国信证券一员工被罚没超18万元

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国信证券一员工被罚没超18万元
2022年01月07日 16:04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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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天津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廖婷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廖婷清,女,1983年5月出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证券从业人员廖婷清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廖婷清违法行为相关事实如下:

  一、廖婷清证券从业情况

  廖婷清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5日任职于国信证券天津滨海新区营业部(曾用名“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9年5月18日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廖婷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情况

  (一)廖婷清借用“苏某萍”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苏某萍为廖婷清之母。“苏某萍”证券账户于2019年5月22日开立于国信证券天津滨海新区营业部。2019年11月6日,该账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

  廖婷清于从业期间,控制并使用“苏某萍”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67支,累计买卖成交金额35,282,110.22元,对应获利97,353.13元(扣除税费后)。委托下单设备主要为苏某萍150×××629手机,该手机由廖婷清保管和使用。

  (二)廖婷清借用“许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许某”证券账户于2019年5月22日开立于国信证券天津滨海新区营业部。

  2019年9月16日和10月21日,廖婷清使用“许某”证券账户买卖“三德科技”,买卖成交金额197,166元,对应获利-1,891.03元(扣除税费后)。委托下单设备为苏某萍150×××629手机。

  综上,廖婷清于从业期间借用“苏某萍”“许某”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买卖成交金额累计35,479,276.22元,累计获利95,462.1元(扣除税费后)。

  上述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相关证券从业登记、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转账记录、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廖婷清作为从业人员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

  廖婷清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廖婷清在从业期间未操作“苏某萍”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操作“苏某萍”证券账户既是出于担心母亲的身体,也是迫于调查的压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事先告知书认定的95000元左右的违法所得为其母苏某萍个人证券账户自己的股票盈利,与廖婷清无关。其三,许某主动出借其个人证券账户给廖婷清,其目的是陷害廖婷清。其四,许某的笔录中和微信截图中所谓的盈利情况是指廖婷清母亲苏某萍的盈利,资金也是苏某萍个人资金。其五,廖婷清家庭困难,母亲患脑梗,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希望宽大处理。

  我局认为,第一,关于廖婷清在从业期间借用“苏某萍”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认定。关于廖婷清在从业期间借用“苏某萍”证券账户并使用苏某萍手机下单买卖股票之事实,有廖婷清两次询问笔录、廖婷清与许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正当,证据合法有效。廖婷清关于其未操作“苏某萍”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申辩,与在案主客观证据不符,我局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苏某萍”证券账户违法所得的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廖婷清存在借用“苏某萍”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因此,该账户的获利是廖婷清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我局对廖婷清关于账户获利为苏某萍个人股票盈利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廖婷清在从业期间借用“许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认定。我局对廖婷清在从业期间借用“许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某出借证券账户的主观目的不影响对廖婷清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四,关于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申辩。经查阅在案证据,廖婷清的申辩与在案主客观证据不符,我局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廖婷清请求宽大处理的申辩。我局对廖婷清作出行政处罚,已关注其家庭状况,并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我局对廖婷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廖婷清违法所得95,462.1元,并处以9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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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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