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雪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雪丽)
2024年06月27日 09:19 腾讯自选股

申请人:杨雪丽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2008号体育大厦东座

申请人杨雪丽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2021年7月6日,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材质或公司)董事长陈某峰、董事会秘书沈某文等人开始筹划与LG Energy Solution,Ltd.(以下简称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

7月12日,星源材质董秘办草拟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公告及董事会文件。

7月13日,星源材质董秘办和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

7月15日,星源材质董秘办通过邮件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出董事会通知,计划于7月16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附件材料内容包括《供应保证协议》的主要条款等。

7月16日,因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内部审核程序等问题,当日无法签订《供应保证协议》,星源材质董秘办通过通讯、口头方式联系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延期召开审议《供应保证协议》的董事会。

8月6日,星源材质取得《供应保证协议》word版文件,董秘办和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事项。

8月20-26日,星源材质董秘办开始修改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公告文件及董事会文件,并联系中介机构修改相关报告。

8月27日,星源材质董秘办通过邮件向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出董事会通知,计划于8月31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

8月28日,LG公司寄出盖章后的《供应保证协议》,星源材质于8月30日收到。

8月3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与LG Energy Solution,Ltd.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议案》,并于同日披露《关于公司与LG Energy Solution,Ltd.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公告》等材料,该协议约定星源材质向LG公司供应湿法涂覆锂离子电池隔膜材料,协议金额约43.11亿元。星源材质与LG Energy Solution,Ltd.签订《供应保证协议》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1年7月6日形成,2021年8月31日公开。星源材质董事会秘书沈某文、董事周某超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文不晚于2021年7月6日知悉,周某超不晚于2021年7月15日知悉。

2021年8月11日19:37申请人与周某超通话55分01秒;8月21日申请人与沈某文同在惠州市调研。

“曾某省”账户2021年5月24日开立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挂上海股东代码A29****880,深圳股东代码006****548。申请人实际操作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星源材质股票,下单手机号码系其自己的手机号码。2021年8月27日、8月30日“曾某省”账户共买入星源材质股票1,075,900股,买入金额49,990,608元,2021年9月2日全部卖出。经计算,“曾某省”账户案涉交易盈利1,090,294.57元。

该账户资金变化、证券交易活动等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2021年8月11日、8月21日,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8月27日,申请人通知曹某准备资金,“曾某省”账户转入资金2,500万元,买入“星源材质”4,673,770元。8月30日(内幕信息公开前一交易日),申请人再次通知曹某转账,“曾某省”账户转入资金2,500万元,买入“星源材质”45,316,838元。“曾某省”账户突击转入资金,与申请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所转入资金几乎全部用于购买星源材质股票。9月2日(内幕信息公开后第二个交易日),该账户卖出所持全部星源材质股票。该账户自2021年5月24日开户至2021年8月27日,除申购新股“东鹏饮料”未成功外,未发生任何股票委托交易。

申请人接受调查时,最初称其研究“星源材质”股价走势后,向其上司黄某利汇报,黄某利让其自行决定,申请人通知黄某利的下属曹某准备资金,由申请人下单交易。其后申请人辩称因接受黄某利指示对新能源行业和星源材质进行研究后下单。结合在案证据,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排除申请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星源材质股票。

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090,294.57元,并处以1,090,294.57元罚款。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为:

《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主体不适格,处罚对象存在严重错误。案涉证券账户系黄某利家族办公室开立并归属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专门用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A股投资。案涉账户的投资资金、获利等均属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申请人仅负责研究下单,对涉案账户无控制权。申请人对案涉交易更无决策权。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实施内幕交易的动机。

《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所得。申请人不具备涉案内幕交易的任何收益,更无任何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未查明相关资金流向事实,将案涉交易的盈利认定为申请人个人的违法所得,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重要证据,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取证,《处罚决定》的作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未向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黄某利、曾某省、曹某等调取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未能全面了解、核实案涉交易决策过程。被申请人对周某超邮件附件内容的取证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致使周某超是否查看以及何时查看了该附件已客观上无法查明,据此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进一步客观、公正地调查《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的具体情况,径行认定周某超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明显存在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向被调研企业了解当天活动安排,未进一步向当天出席活动的证人了解情况,直接主观推定活动当天申请人、沈某文传递了案涉信息,明显存在重大程序和实体错误,致使事实认定不清。

《处罚决定》不能同时满足内幕交易推定三个法定要素,其推定无法成立。一是案涉信息不符合重大性、未公开性的条件,《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内幕信息证据不足。二是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未进行任何内幕信息传递,《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从而直接推定内幕交易明显错误。三是案涉账户资金变化和案涉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不存在高度吻合。案涉账户资金变化符合黄某利家族办公室投资交易习惯,不存在任何交易背离及异常。案涉账户买入星源材质股票的时间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不符合接触后立刻交易、信息公开后立刻卖出等交易时间异常的情况。案涉账户资金与申请人无关联或利害关系,申请人与案涉交易不存在利益相关性。四是“曾某省”账户买卖星源材质股票属于合理合法的投资行为,买入时间与星源材质半年报发布以及券商集中推荐的时间高度一致,与所谓内幕消息毫无关系,足以排除内幕交易嫌疑。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理由为: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案涉交易账户的决策权。一是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告知曹某买入“星源材质”的计划,8月27日、8月30日交易前均通知曹某向“曾某省”账户划转资金,随后申请人操作自己的手机使用“曾某省”账户下单,与申请人初次接受调查时自认对“曾某省”账户买卖“星源材质”进行决策,黄某利、曾某省指认案涉交易由申请人进行决策相互印证。申请人等人事后推翻此前陈述,既未提供客观证据,又未进行合理解释,不足以采信。二是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进一步证实申请人有权对案涉交易标的、交易时间进行选择。首先,根据申请人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申请人自该账户成立之后,即掌握该账户的账户名、交易密码,并非申请人所称账户密码仅由曹某控制,申请人还曾使用该账户申购新股“东鹏饮料”,申请人对案涉账户投资标的具有选择权;其次,案涉卖出交易由申请人决策。根据曹某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2日申请人询问曹某案涉账户持有股票是否急需卖掉,曹某告知先不用,已经准备了其他资金。该聊天记录说明黄某利方并无资金急用需求,但是申请人仍控制“曾某省”账户在9月2日清仓卖出“星源材质”,与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自认决策卖出交易相互印证。此外,申请人所称账户非由申请人开立、资金来源、收益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等,均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无误。违法所得系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利益,而非违法主体所获利益,相关获利是否归属于申请人,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调查义务,对黄某利、曾某省等人开展询问,并且于听证会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补充调查。被申请人已穷尽调查手段,但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均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由他人决策,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家族办公室成立过程、决策流程,不足以推翻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第一次询问笔录说法。在案证据证明,2021年7月15日,星源材质董秘办邮件通知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召开董事会审议星源材质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当日周某超下载了会议通知和相关议案,认定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无误。《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登记的周某超等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星源材质也对登记有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并据此对星源材质及相关人员采取了监管措施。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内幕交易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认定案涉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无误。根据星源材质披露的公告,星源材质拟向LG公司供货,协议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4.5年内有效,协议金额约43.11亿元;星源材质如未能按预测数供货,应承担给采购方带来的所有损失。星源材质2020年营业收入9.67亿元,该协议具有重大性。申请人所称星源材质长期向LG公司供货、研究报告预测供货数量等,不等于《供应保证协议》的内容已经公开。二是申请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沈某文、周某超联络、接触,其后操作“曾某省”账户几乎全仓买入星源材质股票,内幕信息公开后第二个交易日,卖出所持全部星源材质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如前所述,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以及其交易活动的异常情况,认定申请人内幕交易已到达“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经查明,2021年7月6日,星源材质董事长陈某峰、董事会秘书沈某文等人开始筹划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

7月12日,星源材质董秘办草拟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公告及董事会文件。

7月13日,星源材质董秘办和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

7月15日,星源材质董秘办通过邮件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出董事会通知,计划于7月16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附件材料内容包括《供应保证协议》的主要条款等。

7月16日,因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内部审核程序等问题,当日无法签订《供应保证协议》,星源材质董秘办通过通讯、口头方式联系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延期召开审议《供应保证协议》的董事会。

8月6日,星源材质取得《供应保证协议》word版文件,董秘办和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事项。

8月20-26日,星源材质董秘办开始修改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公告文件及董事会文件,并联系中介机构修改相关报告。

8月27日,星源材质董秘办通过邮件向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出董事会通知,计划于8月31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

8月28日,LG公司寄出盖章后的《供应保证协议》,星源材质于8月30日收到。

8月3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与LG Energy Solution,Ltd.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议案》,并于同日披露《关于公司与LG Energy Solution,Ltd.签订<供应保证协议>的公告》等材料,该协议约定星源材质向LG公司供应湿法涂覆锂离子电池隔膜材料,协议金额约43.11亿元。

星源材质董事会秘书沈某文、董事周某超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文不晚于2021年7月6日知悉,周某超不晚于2021年7月15日知悉。

2021年8月11日19:37,申请人与周某超通话55分01秒。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与沈某文同在惠州市调研。

申请人实际操作“曾某省”账户交易星源材质股票,下单手机号码系其自己的手机号码。2021年8月27日、8月30日“曾某省”账户共买入星源材质股票1,075,900股,买入金额49,990,608元,2021年9月2日全部卖出。经计算,“曾某省”账户案涉交易盈利1,090,294.57元。

本会认为,依照《证券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本案中,星源材质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1年7月6日形成,2021年8月31日公开。星源材质董事会秘书沈某文、董事周某超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申请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文及周某超存在联络接触。就申请人涉案交易情况来看,相关交易活动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资金转入的时间与申请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时间高度吻合,涉案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此外,涉案账户所转入的资金几乎全部用于购买星源材质股票,内幕信息公开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涉案账户即将持有的星源材质股票全部卖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仅负责研究下单,对涉案交易无决策权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会不予采纳。涉案账户的归属、资金来源以及收益去向等均不影响对申请人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本案中,星源材质与LG公司签订《供应保证协议》事项具有重大性和非公开性,被申请人对涉案内幕信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内幕知情人周某超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以及申请人与内幕知情人联络、接触的时点认定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账户的资金变化符合黄某利家族办公室投资习惯以及案涉账户买入星源材质股票的时间与星源材质半年报发布的时间以及券商集中推荐的时间高度一致等理由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

据此,综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性质,被申请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对申请人杨雪丽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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