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对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来源:证监会
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内部控制方面
(一)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
公司未按照《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子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程序。
(二)合同管理不规范
1.采购合同执行进程管理不严,支付的部分预付款项无合同依据。
2.部分销售合同签署规范性不足,未对验收、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重要条款进行约定,且无合同编号及客户法人签章。
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9 号――销售业务》第六条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方面
(一)未在2020年年报中披露与鞍山韩湖机械金属有限公司、辽宁华圣模具有限公司、鞍山衡栋树脂固化剂有限公司及鞍山信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
(二)2020年,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发生采购、销售业务合计金额为10,158.03万元,公司未按照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且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三)2020年,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资金5,000万元,后又收回。上述资金往来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公司未在2020年年报中披露上述资金占用情况。
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治理方面
公司控股股东福鞍控股有限公司对公司生产经营任务、财务会计活动、工资薪金标准、招聘人员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部署,干扰公司业务、财务和人员管理方面的独立运行,公司独立性不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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