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造假案中律师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起诉证监会二审败诉!券商、律所、会所及评估机构罚没近3000万元!

财务造假案中律师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起诉证监会二审败诉!券商、律所、会所及评估机构罚没近3000万元!
2021年03月23日 06:48 市场资讯

原标题:财务造假案中律师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起诉证监会二审败诉!券商、律所、会所及评估机构罚没近3000万元! 来源:企业上市

  财务造假案中律师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起诉证监会二审败诉!

  两个误区:

  1、重大业务合同核查的责任是会计还是律师?

  许X主张《法律意见书》中定义的重大合同不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合同履行后的应收款项是会计事项,不属于大成所应予查验的事项。

  首先,《法律意见书》载明:重大业务合同是指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

  其次,对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查验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相关业务和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确认香榭丽相关资产权利状况。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慎查验是确认香榭丽资产权利状况的重要途径。退一步讲,查验相关业务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亦需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根据许X的询问笔录,其在“已经关注到香榭丽应收账款的异常现象”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只是“要求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玫出具承诺函”“没有关注香榭丽内部合同签订审批的流程规范性问题,所以没有因此对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综上,许X对该问题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广告阵地及屏幕的查验问题?是否需要现场核实?

  关于广告阵地及屏幕的查验问题。许X主张广告阵地和屏幕具有动产性质,故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证明产权更重要,并且许X已经进行过现场查验,仅是未将现场核验情况记入工作底稿,属于工作不规范,且广告阵地和屏幕与虚增利润并无关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LED屏体广告收入是香榭丽的主要营业收入,广告阵地和屏幕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是判断香榭丽业务情况、收入事项的基础,大成所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审慎查验,且大成所在《核查计划》中亦明确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进行核验。在案证据证明,大成所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现场查验,未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工作底稿中未见其进行查验的记录和说明。许X自认对业务合同是否真实探讨较少,认为从使用权、支付对价凭证等书面证据已经能够确认阵地和屏幕的真实性,不需要进行现场核实。许X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郑剑辉、蔡军强)

  我会决定:

  责令东方花旗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95万元,并处以1785万元罚款;

  对郑剑辉和蔡军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新明、许东)

  责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

  给予张新明、许东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朱晓崴、李朝阳)

  没收中天运所业务收入66万元,并处以198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晓崴、李朝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张齐虹、胡奇)

  责令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25万元,并对其处以75万元的罚款;

  给予张齐虹、胡奇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许X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处罚?案号(2020)京行终7520号

  发布日期? 2021-0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帅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X因证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X,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帅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在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维权))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项目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情况

  2013年10月28日、30日,粤传媒为收购香榭丽先后披露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以及大成所出具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收购报告书》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在披露的相关文件中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上述数据系虚假记载,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分局)调查,以及广东诚安信会计鉴定所鉴定的结果,经粤传媒剔除有关虚假合同,香榭丽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4862.43万元和-11526.42万元。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

  二、大成所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法律顾问

  2013年9月28日,大成所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双方约定,大成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参与本次重组方案的研讨,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及建议;2.对香榭丽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3.与甲方(粤传媒,下同)和甲方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商讨并协助规范;……6.为本次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说明、承诺等文件……。双方还约定,乙方(大成所,下同)在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时,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其一切努力并始终尽其诚信和审慎义务……。大成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粤传媒于当时公告了大成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项目收费金额为30万元,大成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8日和2014年5月16日收到15万元、7.5万元和7.5万元。项目经办律师为张XX和许X。

  该《法律意见书》列示的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重大担保事项和引用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数据等存在虚假陈述。

  三、大成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

  香榭丽业务单一,收入主要为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2011年-2013年6月,该类收入占比均达到100%。由该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之一。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大、占比高,且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1年末、2012年末和2013年6月末,该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1.18亿元、2.04亿元和2.52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37.58%,48.11%和60.87%。香榭丽销售收款业务存在高风险特征,相关业务合同真实性存在高风险。根据《法律意见书》,大成所将重大业务合同定义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经办律师许X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他们在尽职调查时,制定了业务合同的核验标准为金额100万元以上合同。

  根据上述重大业务合同定义标准,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涉及201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签署并开始或已经履行的合同便有73份。但大成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6家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合同,其中,与重庆翰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速通)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虚假业务,仅在2012年与重庆翰宗发生的虚假业务,便导致香榭丽虚增收入1651万元,占香榭丽2012年收入的6.88%。在大成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除此以外,未发现大成所对重大业务合同执行查验程序的其他记录。其中有9家公司合同文本为大成所要求被尽职调查对象香榭丽提供的资料,大成所未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大成所经办律师张XX和许X均承认针对上述业务合同,只执行了核对合同原件的核查程序,且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许X在询问笔录中称对于100万元以上应当核验的合同,都通过核对合同原件做了形式上的核验,但在底稿中没有记载相关核验记录。

  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律所执业规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核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

  四、大成所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

  2012年3月,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金拇指于2012年6月13日、9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5月6日分4笔向香榭丽转入款项合计20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玫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2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26316.76万元的7.60%。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未披露该事项,直至2016年9月6日,才披露上述事实。

  根据大成所工作底稿,大成所在其《核查计划》“(三)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中明确指出,核查方法为:“1.书面审查;2.实地调查与见证;3.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访谈”;核查内容为:“……6.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核查程序为:“……6.根据书面核查、现场核实情况以及实际需要,确定访谈对象和访谈内容,进行访谈”。

  在大成所工作底稿中,关于香榭丽对外担保事项,大成所执行的查验程序主要为通过向香榭丽发送资料清单,让其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让其做出已提供所有担保事项相关合同的承诺等程序,未见其对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执行与香榭丽财务负责人、会计师面谈,以及向第三方查证、确认等其他查验程序。大成所未发现香榭丽存在2000万元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核查计划》落实相关程序,也未见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对于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未见其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的规定。

  五、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

  大成所《核查计划》第6页显示,“对于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实”,明确了对广告阵地和屏幕资产的查验工作要求。经检查工作底稿,大成所对广告阵地和屏幕相关资产进行核实的工作方法主要包括:调取相关业务合同、要求对手方出具情况说明、向公共机构查询产权登记情况和工商资料,并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充分查验。

  大成所经办律师张XX和许X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他们根据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分工安排,到实地查看了相关的阵地和屏幕,但没有在底稿中对现场核实的情况进行记录。

  根据大成所制定的《核查计划》,律师应当落实查验计划的各项工作要求,对于不能落实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或采取替代性措施。而大成所既未按照查验计划进行查验,也未对其不遵守查验计划的原因作出说明或采取其他措施。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况。大成所是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项目经办律师张XX、许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责令大成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二、给予张XX、许X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许X不服被诉处罚决定针对自己作出的处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处罚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被诉处罚决定查明的有关大成所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日,番禺区分局向粤传媒作出立案告知书,就香榭丽总经理叶玫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同年5月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开展2015年年报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16〕343号)。该通知载明,结合交易所、各证监局在年报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拟对粤传媒等公司2015年年报开展专项检查。同月12日,广东证监局向粤传媒作出现场检查通知书(〔2016〕34号),告知粤传媒将对其进行年报专项检查,检查时段为“2013年1月1日至今,必要时可延伸检查”,要求公司及大成所等中介机构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2018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向大成所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同年12月19日,中国证监会向大成所送达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大成所在担任粤传媒法律顾问期间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向许X送达调查通知书,决定对许X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5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74号),告知许X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许X于同年6月5日签收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签字确认不需要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同月1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许X。许X不服,于同年12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中国证监会对许X进行处罚是否超过追责时效?第二,大成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中国证监会对许X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第四,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中国证监会对许X进行处罚是否超过追责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证监会对许X作出处罚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涉及两个时点的判断,一是本案违法行为的终了时间,二是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

  关于第一个问题。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是积极的注意义务和过程性义务,贯穿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全过程。本案中,大成所于2013年9月28日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粤传媒于同日公告了大成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法律意见书》。在此期间,大成所持续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勤勉尽责。如其未勤勉尽责,则构成相应的违法行为。大成所的该违法行为的终了日与合同义务完成之日应当一致。许X主张大成所在2013年10月25日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其行为即告终了,对之后出现的相关情形不负有勤勉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只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个环节。2013年10月25日首次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项目终结之前,均为大成所勤勉尽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大成所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律意见含载的相关事项及期后事项、项目其他应予核验事项予以持续关注并审慎查验。对此,《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亦有相应的规定。故许X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其一,违法行为的发现主体不限于对违法行为具有直接查处职责的机关。只要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线索已经进入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而不仅仅属于个人知悉的范围即应认定违法行为“被发现”。由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需要经历不断搜集证据并逐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的过程,因此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现,也不应当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或者已经能够准确定性为前提,只要发现了违法行为的线索即为“发现”。本案中,接到粤传媒关于香榭丽涉嫌合同诈骗进而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项目过程中信息披露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报案后,番禺区分局于2016年3月立案侦查。自此,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进入到了有权机关的视线,并实际进入到查处程序。因此,中国证监会将2016年3月作为违法行为的发现时点并无不当。其二,大成所的违法事实属于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中的一部分。发现粤传媒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已经发现许X违法行为的线索。许X认为必须以许X作为被调查对象正式立案调查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被发现”,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中国证监会对许X进行处罚并未超出法定追责时效,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许X对此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成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大成所作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法律顾问,为该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其依法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勤勉尽责。在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大成所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审查:第一,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应予核查和验证的事项;第二,大成所是否进行了审慎查验。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项目是并购重组项目。香榭丽相关财产权利状况是项目实施的基础,也是大成所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的基础。香榭丽在营业收入、重大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上的相关财产权利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到涉案项目相关法律事项的判断。尤其是在香榭丽营业收入高度依赖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的情况下,相关屏体等资产的真实性、相关业务合同的真实性等,是判断香榭丽营业状况、资产情况的重大风险事项,大成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应予以审慎关注和核查。大成所在《核查计划》中亦明确,通过核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资产情况以及权利行使受限制情况,对公司的主要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财产取得方式的合法性、权利受限制情况等进行核查,并对查验目的、程序、方法、内容等作出了具体安排。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案的《核查计划》《法律意见书》、许X询问笔录、张XX询问笔录、大成所工作底稿、大成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大成所在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查验、未发现重大担保事项、未对重大担保事项进行审慎查验、未对香榭丽广告阵地及屏幕等重要资产情况进行审慎查验,其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未尽勤勉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涉案重大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问题。重大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对收购资产权利状况进行法律风险判断的重要依据。在香榭丽存在大量应收账款,销售收款业务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尤其应当对重大合同及业务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慎查验。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恰系因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所致。从在案证据看,经叶玫本人及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属于《法律意见书》中所定义的重大业务合同就多达73份,涉及香榭丽与29家客户的虚假业务。而《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等6家客户签订的部分重大业务合同。以香榭丽与重庆翰宗之间的业务为例,经叶玫本人及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合同的就有9份,虚增收入超过3000万元(单笔金额均超过100万元),而《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重庆翰宗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未列示亦无证据证明大成所查验了该9份虚假合同及收入。在大成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对于重大合同的查验,许X认可只是对合同进行了形式上的核验,工作底稿中没有记载核验记录,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

  许X主张《法律意见书》中定义的重大合同不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合同履行后的应收款项是会计事项,不属于大成所应予查验的事项。首先,《法律意见书》载明:重大业务合同是指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其次,对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查验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相关业务和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确认香榭丽相关资产权利状况。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慎查验是确认香榭丽资产权利状况的重要途径。退一步讲,查验相关业务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亦需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根据许X的询问笔录,其在“已经关注到香榭丽应收账款的异常现象”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只是“要求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玫出具承诺函”“没有关注香榭丽内部合同签订审批的流程规范性问题,所以没有因此对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综上,许X对该问题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涉案担保事项问题。涉案2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系金拇指受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玫所请,直接支付给香榭丽的借款,香榭丽为此以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提供连带担保。该事项,一方面致使香榭丽取得2000万元的借款收入,另一方面也使香榭丽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直接关系到香榭丽的资产权利状况的判断,大成所在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应予以审慎关注和查验。

  许X主张该事项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是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前一日作的承诺函,故而客观上不可能发现亦无法查验该担保事项。但在案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款项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分4笔转入香榭丽账户。且如前所述,涉案项目直至2014年7月1日方完结。大成所在2013年10月25日首次出具《法律意见书》前,未对该收入事项予以关注,未对该收入事项是否真实、合规进行查验,之后亦未对该重大事项施以持续关注。故,许X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因大成所系接受粤传媒委托提供法律服务,香榭丽并非大成所的委托人,中国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引用《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有无对外重大担保……”之规定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大成所应对前述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审慎查验而未予查验的认定。

  其三,关于广告阵地及屏幕的查验问题。许X主张广告阵地和屏幕具有动产性质,故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证明产权更重要,并且许X已经进行过现场查验,仅是未将现场核验情况记入工作底稿,属于工作不规范,且广告阵地和屏幕与虚增利润并无关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LED屏体广告收入是香榭丽的主要营业收入,广告阵地和屏幕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是判断香榭丽业务情况、收入事项的基础,大成所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审慎查验,且大成所在《核查计划》中亦明确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进行核验。在案证据证明,大成所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现场查验,未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工作底稿中未见其进行查验的记录和说明。许X自认对业务合同是否真实探讨较少,认为从使用权、支付对价凭证等书面证据已经能够确认阵地和屏幕的真实性,不需要进行现场核实。许X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成所在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诉处罚决定中所列大成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所执业规则》的其他情形,系大成所未尽勤勉义务的若干具体表现,对此一审法院不再一一评述。

  三、关于中国证监会对许X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许X作为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经办律师,是大成所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之一,依法属于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国证监会对许X作出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许X有关中国证监会处罚偏重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国证监会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处罚情况,非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许X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听证,未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其有关中国证监会只是表面给予陈述申辩权利、未实质上保障其陈述申辩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X主张中国证监会不应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及番禺区分局刑事侦查程序中获取的相关证据作出处罚,而应自己去调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番禺区分局所提供的证据,系中国证监会依法获取,该获取过程本身即属于中国证监会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国证监会同时亦调取了大成所工作底稿、叶玫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粤传媒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对许X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许X有关中国证监会未自行调查取证、处罚程序违法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许X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许X的诉讼请求。

  许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一,上诉人签署《法律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至中国证监会对大成所及上诉人立案调查时,早已超过处罚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时点错误。其二,中国证监会不应随意解释、变相扩大“重大合同”的范围,《法律意见书》中定义的“重大合同”不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上诉人已经对《法律意见书》记载的其认为属“重大合同”的真实性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其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相关合同虚假的直接证据仅有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并非基于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中国证监会取得该证据途径违法,中国证监会也没有再核实发票等其他证据就直接认定相关合同虚假,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也查验了《法律意见书》所列明的相关合同的发票及合同等文件,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其四,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重大担保事项的证据仅是金拇指单方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相关民事诉讼尚未审结,事实依据不充分。其五,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对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现场勘查义务,仅是没有在工作底稿中记载,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

  中国证监会答辩认为,其一,香榭丽叶玫等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目前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刑事判决,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采纳,且被诉处罚决定并非仅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事实认定。其二,被诉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对“重大合同”的解释正确,不能由当事人随意限缩应履行核查义务的合同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三,根据香榭丽的业务特点,对其户外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实地查验是必要的,也是大成所制定的《核查计划》中确定的核查方法,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实地查验义务,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应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刑终881号刑事判决书,对香榭丽原董事长叶玫等合同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采纳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处罚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大成所是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专项法律顾问,勤勉尽责之法律义务应持续至项目交割完成。上诉人主张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自其2013年10月15日签署《法律意见书》时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专项法律服务属于整个收购项目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将2016年3月,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点作为违法行为的发现时点,并无不妥。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重大合同”范围的认定。上诉人坚持认为,《法律意见书》中记载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指香榭丽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业务合同及本所律师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不包括已签署但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如一审法院所言,香榭丽财务状况的真实性是涉案收购项目的基础,本案也系因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相关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引发,该虚假记载又可直接归因于香榭丽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故上诉人勤勉尽责的义务范围,应当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但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上诉人之主张,不当限缩了大成所依法应履行的勤勉尽责的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勤勉尽责的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持的对虚假合同认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及重大担保事项的质疑,以及主张对香榭丽的广告阵地及屏幕进行了实地查验,均可归结为对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的质疑。首先,如本院对“重大合同”范围的前述认定,上诉人对“重大合同”范围的理解,本就已不当限缩了“重大合同”的范围,本就属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

  其次,参照《律所执业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是亦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大成所的工作底稿仅保留了十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且仅对合同原件进行了形式上的核验;对重大担保事项的核查方式亦仅限于让香榭丽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作出相关承诺等,工作底稿中也并未记载对香榭丽的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查的内容,相应核查方法亦与大成所制定的《核查计划》确定的核查方法存在出入。

  再次,中国证监会提交的鉴定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香榭丽存在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进而导致粤传媒披露文件虚假记载的情形,也可以证明香榭丽存在2000万元对外担保事项。上述鉴定意见已被生效刑事判决采纳为定案证据,亦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上诉人有关该鉴定意见虚假、中国证监会取得方式违法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大成所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有关《法律意见书》中列明的两份合同属于真实而非虚假合同以及对外担保事项本身缺乏事实根据的主张是否成立,与上述认定是否成立,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许X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周凯贺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记员 秦静羽

  书记员 杨含章

  许X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处罚?案号(2020)京01行初33号

  发布日期? 2021-03-0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初33号

  原告许X,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帅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许X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2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帅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在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项目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情况

  2013年10月28日、30日,粤传媒为收购香榭丽先后披露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以及大成所出具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收购报告书》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在披露的相关文件中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上述数据系虚假记载,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分局)调查,以及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经粤传媒剔除有关虚假合同,香榭丽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4862.43万元和-11526.42万元。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

  二、大成所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法律顾问

  2013年9月28日,大成所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双方约定,大成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参与本次重组方案的研讨,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及建议;2.对香榭丽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3.与甲方(粤传媒,下同)和甲方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商讨并协助规范;……6.为本次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说明、承诺等文件……。双方还约定,乙方(大成所,下同)在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时,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其一切努力并始终尽其诚信和审慎义务……。大成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粤传媒于当时公告了大成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项目收费金额为30万元,大成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8日和2014年5月16日收到15万元、7.5万元和7.5万元。项目经办律师为张XX和许X。

  该《法律意见书》列示的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重大担保事项和引用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数据等存在虚假陈述。

  三、大成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

  香榭丽业务单一,收入主要为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2011年-2013年6月,该类收入占比均达到100%。由该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之一。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大、占比高,且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1年末、2012年末和2013年6月末,该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1.18亿元、2.04亿元和2.52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37.58%,48.11%和60.87%。香榭丽销售收款业务存在高风险特征,相关业务合同真实性存在高风险。根据《法律意见书》,大成所将重大业务合同定义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经办律师许X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他们在尽职调查时,制定了业务合同的核验标准为金额100万元以上合同。

  根据上述重大业务合同定义标准,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涉及201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签署并开始或已经履行的合同便有73份。但大成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6家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合同,其中,与重庆翰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速通)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虚假业务,仅在2012年与重庆翰宗发生的虚假业务,便导致香榭丽虚增收入1651万元,占香榭丽2012年收入的6.88%。在大成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除此以外,未发现大成所对重大业务合同执行查验程序的其他记录。其中有9家公司合同文本为大成所要求被尽职调查对象香榭丽提供的资料,大成所未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大成所经办律师张XX和许X均承认针对上述业务合同,只执行了核对合同原件的核查程序,且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许X在询问笔录中称对于100万元以上应当核验的合同,都通过核对合同原件做了形式上的核验,但在底稿中没有记载相关核验记录。

  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律所执业规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核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

  四、大成所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

  2012年3月,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金拇指于2012年6月13日、9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5月6日分4笔向香榭丽转入款项合计20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2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26316.76万元的7.60%。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未披露该事项,直至2016年9月6日,才披露上述事实。

  根据大成所工作底稿,大成所在其《核查计划》“(三)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中明确指出,核查方法为:“1.书面审查;2.实地调查与见证;3.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访谈”;核查内容为:“……6.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核查程序为:“……6.根据书面核查、现场核实情况以及实际需要,确定访谈对象和访谈内容,进行访谈”。

  在大成所工作底稿中,关于香榭丽对外担保事项,大成所执行的查验程序主要为通过向香榭丽发送资料清单,让其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让其做出已提供所有担保事项相关合同的承诺等程序,未见其对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执行与香榭丽财务负责人、会计师面谈,以及向第三方查证、确认等其他查验程序。大成所未发现香榭丽存在2000万元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核查计划》落实相关程序,也未见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对于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未见其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的规定。

  五、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

  大成所《核查计划》第6页显示,“对于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实”,明确了对广告阵地和屏幕资产的查验工作要求。经检查工作底稿,大成所对广告阵地和屏幕相关资产进行核实的工作方法主要包括:调取相关业务合同、要求对手方出具情况说明、向公共机构查询产权登记情况和工商资料,并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充分查验。

  大成所经办律师张XX和许X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他们根据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分工安排,到实地查看了相关的阵地和屏幕,但没有在底稿中对现场核实的情况进行记录。

  根据大成所制定的《核查计划》,律师应当落实查验计划的各项工作要求,对于不能落实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或采取替代性措施。而大成所既未按照查验计划进行查验,也未对其不遵守查验计划的原因作出说明或采取其他措施。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况。大成所是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项目经办律师张XX、许X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一、责令大成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二、给予张XX、许X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原告许X不服被诉处罚决定针对自己作出的处罚,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其诉讼理由为:

  1.本案处罚超过法定追责时效。《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被告直至2018年12月19日才对原告立案调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责时效,不应进行处罚。

  2.被诉处罚决定关于大成所未对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一,《法律意见书》中定义的重大合同是指签署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签署后已经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被诉处罚决定明显扩大了重大业务合同的适用范围,将已履行的合同也纳入《法律意见书》应核查范围,该认定不准确。其二,大成所对于《法律意见书》定义范围内的重大合同,进行了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3.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大成所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一,大成所不仅向香榭丽发送资料清单,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还对香榭丽提供的对外担保信息和文件进行认真查验确认,与香榭丽财务人员沟通,并将相关情况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核对确认。相关情况体现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十三、重大合同及重大债权债务”部分。其二,大成所还要求交易对手方对所提供的资料、说明和陈述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明确承诺,其中就包括有关香榭丽对外担保的信息和资料。其三,香榭丽是在大成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4日向金拇指出具的承诺函。该时点很明显是刻意所为,有意隐瞒担保事项,大成所本身就是该不诚信行为的受害者。其四,2013年10月24日有关香榭丽担保事项的《核查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如果以大成所未发现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一天被有意隐瞒的事项而认定律师未勤勉尽责,那必定使所有证券项目律师陷入循环查验而无法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窘境。出具法律意见书前再进行一遍完整的核查不具有可行性。其五,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为大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大成所的委托人是粤传媒。大成所对粤传媒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负有查验义务。本案中,对外担保的主体是香榭丽,并非粤传媒。故对该对外担保事项,大成所不负有《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查验义务。

  4.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大成所在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的事项上未尽查验、核实与事实不符,且广告阵地和屏幕与虚增利润事项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一,虽然《核查计划》提到了现场核实,但广告阵地和屏幕具有动产性质,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证明产权更重要。大成所查验了相关租赁合同、安装工程合同,对屏体、阵地、广告业务的相关合同的可靠性进行了相互印证。其二,原告实地查看了香榭丽相关阵地和屏幕,在底稿中没有完整记录现场核查资料,属于工作不规范,不能因此否认核查工作本身。其三,即使认定上述行为属于未勤勉尽责,但粤传媒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主要涉及虚增利润,并不涉及广告阵地和屏幕。

  5.被诉处罚决定关于粤传媒披露法律意见的事实认定错误。粤传媒在2014年7月1日才披露大成所出具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票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大成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不包括2013年年报数据。

  6.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一,司法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尚未经审判确认,不能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为认定香榭丽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的证据;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处罚的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和刑事侦查材料均不是被告自己去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应在亲自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事实、进行处罚。其二,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能得到实质保障。虽然被告形式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大成所以及原告的其他同事还有项目在被告处等待过审等因素,为了避免受到不必要的影响,原告不得不放弃陈述申辩。

  7.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就中介机构的分工而言,各中介机构之间所负责任应有所差别。大成所对审计数据只是“引用”,相对而言,审计机构对本案的责任更大。被告对本项目的各中介机构均采取“没一罚三”的罚款处罚,明显不公,不具有合理性。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法律意见书》。2.2016年3月16日粤传媒关于子公司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告、被告来访接待记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关于提示粤传媒有关事项的监管关注函、被告关于开展2015年年报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现场检查通知书、粤传媒2016年10月19日有关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告。3.2017年7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1日大成所情况说明、2018年7月5日被告监督检查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被告对大成所立案的调查通知书。证据1至3拟证明本案自大成所2013年10月25日出具《法律意见书》,至2018年12月对原告作出立案调查通知书,除了2018年7月5日对原告询问笔录涉及小部分“违法行为”的调查,被告其它证据均无法证明2018年7月5日之前已经发现了“违法行为”。被告如果无法举证,则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时效,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4.粤传媒关于收到刑事判决书的公告,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未经刑事司法程序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因鉴定方法、依据的材料等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5.粤传媒关于控股子公司香榭丽诉讼及对外担保进展情况的报告,拟证明香榭丽与金拇指之间的民事案件已经中止诉讼,金拇指向法庭提交的诉状及香榭丽《承诺书》等证据尚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6.部分大成所律师同行因本案调查、项目申报受阻,与原告联系的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未实质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7.2013年本案项目进行时大成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拟证明原告时任大成所合伙人,大成所和原告在2013年接受法律项目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对项目主体审查存在瑕疵,认定原告2013年是大成所律师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

  1.本案符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规定。涉案法律服务项目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6年3月,粤传媒发现香榭丽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进而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项目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存在违法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现场检查通知书并抄送大成所。相关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即被发现。被告作出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关于重大业务合同事项。其一,根据大成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关于重大合同的定义,重大合同的标准为香榭丽已经签署及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大成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其二,关于大成所履职情况,被诉处罚决定中有详细记载并有证据支持,足以证明大成所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3.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见大成所就该事项的执行与香榭丽财务负责人、会计师面谈,未见其履行向第三方查证、确认等其他查验程序。大成所未发现该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核查计划》落实相关程序,也未见其对《核查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对于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未见其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

  4.关于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事项。其一,香榭丽是一家广告传媒公司,主要业务是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合同,通过广告阵地和屏幕播放相关广告。广告阵地和屏幕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广告在阵地和屏幕上的播放情况,直接反映香榭丽业务的真实性以及盈利能力。大成所既未按查验计划进行查验,也未对其不遵守查验计划的原因作出说明或采取其他措施,工作底稿中没有对现场核实情况的记录。其二,无论广告阵地和屏幕与虚增利润之间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大成所未按照核查计划完整履行核查程序的行为亦构成未勤勉尽责。

  5.被诉处罚决定关于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相关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6.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报告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得到的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对虚假合同的自认清单、粤传媒出具的对虚假财务数据的相关说明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核查计划》《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相关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大成所未勤勉尽责。

  7.本案处罚符合被告执法惯例。被告对涉案不同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已经作了区分,对原告的罚款金额仅为5万元,远低于该项目主办券商的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不存在畸重情形。

  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证据1-1,拟证明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包括粤传媒的《收购报告书》、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6月30日审计报告、香榭丽2013年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虚假合同清单、司法鉴定报告等8份证据。证据1-2,拟证明大成所接受粤传媒委托为其收购香榭丽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大成所具体承办该收购项目的签字律师为张XX和许X,大成所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30万元,包括《法律意见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费用凭证、大成所情况说明、张XX询问笔录、许X询问笔录等5份证据。证据1-3,拟证明大成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工作底稿、《法律意见书》、大成所情况说明、张XX询问笔录、许X询问笔录等6份证据。证据1-4,拟证明大成所未发现香榭丽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包括《核查计划》、公安机关提供的担保事项相关资料、工作底稿、粤传媒公告、情况说明等6份证据。证据1-5,拟证明大成所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包括查验计划、工作底稿、张XX询问笔录、许X询问笔录等4份证据。

  第二组证据系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据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2-2,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1中第1项《收购报告书》、第2项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6月30日审计报告、第4项香榭丽2013审计报告以及第5项《收购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第3项《法律意见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6项虚假合同清单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7项司法鉴定报告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第8项数据调整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其中第3项证据情况说明中的2016年大成所执业许可证略有瑕疵,被告应当提供2013年收购项目进行时的大成所执业许可证,否则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的时侯是大成所律师没有依据。对证据1-3、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第1项公安机关提供的担保事项相关诉讼资料中有关担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项至第6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1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2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来自网站的粤传媒公告及证据4、5来自网站的粤传媒公告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除粤传媒公告以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6,与本案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7,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审查有关,能够证明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存在虚假陈述、大成所为该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系该项目签字律师以及被告进行调查、作出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处罚决定查明的有关大成所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番禹区分局向粤传媒作出立案告知书,就香榭丽总经理叶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同年5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开展2015年年报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16〕343号)。该通知载明,结合交易所、各证监局在年报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拟对粤传媒等公司2015年年报开展专项检查。同月12日,广东证监局向粤传媒作出现场检查通知书(〔2016〕34号),告知粤传媒将对其进行年报专项检查,检查时段为“2013年1月1日至今,必要时可延伸检查”,要求公司及大成所等中介机构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大成所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大成所送达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大成所在担任粤传媒法律顾问期间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74号),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同年6月5日签收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签字确认不需要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同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超过追责时效?第二,大成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第四,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超过追责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涉及两个时点的判断,一是本案违法行为的终了时间,二是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

  关于第一个问题。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是积极的注意义务和过程性义务,贯穿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全过程。本案中,大成所于2013年9月28日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粤传媒于同日公告了大成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法律意见书》。在此期间,大成所持续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勤勉尽责。如其未勤勉尽责,则构成相应的违法行为。大成所的该违法行为的终了日与合同义务完成之日应当一致。原告主张大成所在2013年10月25日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其行为即告终了,对之后出现的相关情形不负有勤勉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只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一个环节。2013年10月25日首次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项目终结之前,均为大成所勤勉尽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大成所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律意见含载的相关事项及期后事项、项目其他应予核验事项予以持续关注并审慎查验。对此,《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亦有相应的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其一,违法行为的发现主体不限于对违法行为具有直接查处职责的机关。只要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线索已经进入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而不仅仅属于个人知悉的范围即应认定违法行为“被发现”。由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需要经历不断搜集证据并逐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的过程,因此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现,也不应当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或者已经能够准确定性为前提,只要发现了违法行为的线索即为“发现”。本案中,接到粤传媒关于香榭丽涉嫌合同诈骗进而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项目过程中信息披露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报案后,番禹区分局于2016年3月立案侦查。自此,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进入到了有权机关的视线,并实际进入到查处程序。因此,被告将2016年3月作为违法行为的发现时点并无不当。其二,大成所的违法事实属于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中的一部分。发现粤传媒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已经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线索。原告认为必须以原告作为被调查对象正式立案调查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被发现”,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未超出法定追责时效,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此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成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大成所作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法律顾问,为该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其依法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勤勉尽责。在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大成所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审查:第一,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应予核查和验证的事项;第二,大成所是否进行了审慎查验。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项目是并购重组项目。香榭丽相关财产权利状况是项目实施的基础,也是大成所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的基础。香榭丽在营业收入、重大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上的相关财产权利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到涉案项目相关法律事项的判断。尤其是在香榭丽营业收入高度依赖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的情况下,相关屏体等资产的真实性、相关业务合同的真实性等,是判断香榭丽营业状况、资产情况的重大风险事项,大成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应予以审慎关注和核查。大成所在《核查计划》中亦明确,通过核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资产情况以及权利行使受限制情况,对公司的主要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财产取得方式的合法性、权利受限制情况等进行核查,并对查验目的、程序、方法、内容等作出了具体安排。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案的《核查计划》《法律意见书》、许X询问笔录、张XX询问笔录、大成所工作底稿、大成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大成所在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查验、未发现重大担保事项、未对重大担保事项进行审慎查验、未对香榭丽广告阵地及屏幕等重要资产情况进行审慎查验,其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未尽勤勉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涉案重大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问题。重大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对收购资产权利状况进行法律风险判断的重要依据。在香榭丽存在大量应收账款,销售收款业务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尤其应当对重大合同及业务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慎查验。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恰系因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所致。从在案证据看,经叶某本人及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属于《法律意见书》中所定义的重大业务合同就多达73份,涉及香榭丽与29家客户的虚假业务。而《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等6家客户签订的部分重大业务合同。以香榭丽与重庆翰宗之间的业务为例,经叶某本人及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合同的就有9份,虚增收入超过3000万元(单笔金额均超过100万元),而《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重庆翰宗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未列示亦无证据证明大成所查验了该9份虚假合同及收入。在大成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对于重大合同的查验,原告认可只是对合同进行了形式上的核验,工作底稿中没有记载核验记录,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

  原告主张《法律意见书》中定义的重大合同不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而合同履行后的应收款项是会计事项,不属于大成所应予查验的事项。首先,《法律意见书》载明:重大业务合同是指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其次,对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查验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相关业务和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确认香榭丽相关资产权利状况。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慎查验是确认香榭丽资产权利状况的重要途径。退一步讲,查验相关业务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亦需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其在“已经关注到香榭丽应收账款的异常现象”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只是“要求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出具承诺函”“没有关注香榭丽内部合同签订审批的流程规范性问题,所以没有因此对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综上,原告对该问题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涉案担保事项问题。涉案2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系金拇指受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所请,直接支付给香榭丽的借款,香榭丽为此以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提供连带担保。该事项,一方面致使香榭丽取得2000万元的借款收入,另一方面也使香榭丽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直接关系到香榭丽的资产权利状况的判断,大成所在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应予以审慎关注和查验。

  原告主张该事项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是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前一日作的承诺函,故而客观上不可能发现亦无法查验该担保事项。但在案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款项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分4笔转入香榭丽账户。且如前所述,涉案项目直至2014年7月1日方完结。大成所在2013年10月25日首次出具《法律意见书》前,未对该收入事项予以关注,未对该收入事项是否真实、合规进行查验,之后亦未对该重大事项施以持续关注。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因大成所系接受粤传媒委托提供法律服务,香榭丽并非大成所的委托人,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引用《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有无对外重大担保……”之规定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大成所应对前述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审慎查验而未予查验的认定。

  其三,关于广告阵地及屏幕的查验问题。原告主张广告阵地和屏幕具有动产性质,故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证明产权更重要,并且原告已经进行过现场查验,仅是未将现场核验情况记入工作底稿,属于工作不规范,且广告阵地和屏幕与虚增利润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LED屏体广告收入是香榭丽的主要营业收入,广告阵地和屏幕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是判断香榭丽业务情况、收入事项的基础,大成所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审慎查验,且大成所在《核查计划》中亦明确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进行核验。在案证据证明,大成所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现场查验,未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工作底稿中未见其进行查验的记录和说明。原告自认对业务合同是否真实探讨较少,认为从使用权、支付对价凭证等书面证据已经能够确认阵地和屏幕的真实性,不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大成所在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诉处罚决定中所列大成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所执业规则》的其他情形,系大成所未尽勤勉义务的若干具体表现,对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告作为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经办律师,是大成所为涉案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之一,依法属于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原告有关被告处罚偏重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处罚情况,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听证,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其有关被告只是表面给予陈述申辩权利、未实质上保障其陈述申辩权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不应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及番禹区分局刑事侦查程序中获取的相关证据作出处罚,而应自己去调查。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番禹区分局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依法获取,该获取过程本身即属于被告调查取证的过程。被告同时亦调取了大成所工作底稿、叶某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粤传媒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有关被告未自行调查取证、处罚程序违法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峰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魏浩锋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法官助理  代景川

  书记员  隋雨霞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郑剑辉、蔡军强)

  〔2018〕110号

  当事人: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花旗),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马骥。

  郑剑辉,男,1983年11月出生,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蔡军强,男,1983年6月出生,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东方花旗证券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方花旗为粤传媒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东方花旗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独立财务顾问的基本情况

  2013年9月30日,东方花旗与粤传媒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独立财务顾问。双方约定,东方花旗作为财务顾问应对资产重组活动所涉及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对资产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并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东方花旗随后出具了《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下简称《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财务顾问报告》中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委托本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资产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法定持续督导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项目收费金额为595万元。项目主办人为郑剑辉和蔡军强。

  (二)东方花旗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0月28日、10月30日,粤传媒披露的《财务顾问报告》以及更新后又披露的《财务顾问报告》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

  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披露了更新香榭丽2013年财务数据的《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剔除有关虚假合同,香榭丽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4,862.43万元和-11,526.42万元。上述《财务顾问报告》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

  二、东方花旗作为粤传媒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独立财务顾问,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东方花旗未遵守尽职调查制度,未制定尽职调查清单和各主要阶段工作内容

  东方花旗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4号)(以下简称《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了《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财务顾问业务尽职调查制度》。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流程,要求编制尽职调查清单,制定尽职调查各主要阶段的工作内容。然而,东方花旗工作底稿中没有编制尽职调查清单,也没有制定尽职调查各主要阶段工作内容。

  (二)东方花旗未全面评估粤传媒并购重组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东方花旗通过查看立项工作底稿及会计师风险评估报告已经得出“广告行业的收入确认、收入真实性情况需要重点核查”结论,但未对香榭丽销售与收款业务执行风险评估程序,未全面评估粤传媒并购重组活动所涉及的风险。其行为违反了《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之规定。

  (三)东方花旗未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香榭丽收入及应收账款核查程序缺失

  香榭丽业务收入主要为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2011年-2013年6月,该类收入占比均达到100%。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大、占比高,且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1.18亿元、2.04亿元和2.52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37.58%,48.11%和60.87%。面对应收账款存在较大回款风险的情况,财务顾问应该独立核实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资料,通过函证、实地走访客户等方式核实应收账款情况,实地查看固定资产情况。

  然而,东方花旗核查程序缺失,未核查相关标的公司应收账款和收入的确认政策、未分析报告期内标的公司应收账款的账龄情况、未对报告期内收入增长情况执行分析性复核、未对标的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进行核查、未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方法进行比较、未对应收账款期后回款情况进行核查、未对应收账款余额较高带来回款风险应对措施进行核查、未查阅标的公司IPO审计时中介机构的走访底稿、未通过函证、实地走访等方式核查会计师对应收账款和收入的审计结论是否属实。其核查程序有所缺失,导致未能发现香榭丽财务造假的问题。

  东方花旗上述行为违反了《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财务顾问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的规定。

  (四)东方花旗内核机构未对应收账款问题进行核实,仅凭借项目组的回复即通过审核,内核程序流于形式

  东方花旗内核成员已经关注到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和账龄问题,要求粤传媒和东方花旗项目组说明该项目的真实性。粤传媒和东方花旗项目组回复称:粤传媒重大资产收购项目的会计师通过查看香榭丽的收入合同、订单、汇款凭证、播出证明,以及通过重要客户询证、访谈的方式核查,确认香榭丽收入真实性,未发现虚增收入的情形。而事实上,会计师并未对香榭丽重要客户执行访谈程序。东方花旗内核成员盲目信任粤传媒和东方花旗项目组的回复,没有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没有发现会计师未对香榭丽重要客户进行访谈的事实。在未核实相关回复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通过审核。

  东方花旗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内部核查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充分论证与复核,并就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申请文件、工作底稿、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东方花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财务顾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项目主办人郑剑辉和蔡军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东方花旗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95万元,并处以1785万元罚款;

  二、对郑剑辉和蔡军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1月14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新明、许东)

  〔2019〕62号

  当事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

  张新明,男,1970年5月出生,时任大成律所合伙人,项目经办律师,住址:上海市纪念路。

  许东,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大成律所律师,项目经办律师,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成律所在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成律所、张新明、许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情况

  2013年10月28日、30日,粤传媒为收购香榭丽先后披露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以及大成律所出具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收购报告书》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在披露的相关文件中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上述数据系虚假记载,根据番禺区公安分局调查,以及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经粤传媒剔除有关虚假合同,香榭丽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的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4,862.43万元和-11,526.42万元。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

  二、大成律所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法律顾问

  2013年9月28日,大成律所与粤传媒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双方约定,大成律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参与本次重组方案的研讨,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及建议;2.对香榭丽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3.与甲方(粤传媒,下同)和甲方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商讨并协助规范;……6.为本次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说明、承诺等文件……。双方还约定,乙方(大成律所,下同)在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时,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其一切努力并始终尽其诚信和审慎义务……。大成律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大成律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粤传媒于当时公告了大成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项目收费金额为30万元,大成律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8日和2014年5月16日收到15万元、7.5万元和7.5万元。项目经办律师为张新明和许东。

  该《法律意见书》列示的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重大担保事项和引用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数据等存在虚假陈述。

  三、大成律所未对香榭丽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

  香榭丽业务单一,收入主要为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2011年-2013年6月,该类收入占比均达到100%。由该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公司最主要的资产之一。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大、占比高,且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1年末、2012年末和2013年6月末,该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1.18亿元、2.04亿元和2.52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37.58%,48.11%和60.87%。香榭丽销售收款业务存在高风险特征,相关业务合同真实性存在高风险。根据《法律意见书》,大成律所将重大业务合同定义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香榭丽已经签署或正在履行的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业务合同及其律所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经办律师许东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他们在尽职调查时,制定了业务合同的核验的标准为金额100万元以上合同。

  根据上述重大业务合同定义标准,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虚假的合同中,涉及2013年6月30日之前已经签署并开始或已经履行的合同便有73份。但大成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只列示了香榭丽与6家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合同,其中,与重庆翰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宗)、北京新速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虚假业务,仅在2012年与重庆翰宗发生的虚假业务,便导致香榭丽虚增收入1651万元,占香谢丽2012年收入的6.88%。在大成律所的工作底稿中,只保留了10家公司的业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以及2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记录。除此以外,未发现大成律所对重大业务合同执行查验程序的其他记录。其中有9家公司合同文本为大成律所要求被尽职调查对象香榭丽提供的资料,大成律所未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大成律所经办律师张新明和许东均承认针对上述业务合同,只执行了核对合同原件的核查程序,且只有少数几个合同在底稿中进行了留底。许东在询问笔录中称对于100万元以上应当核验的合同,都通过核对合同原件做了形式上的核验,但在底稿中没有记载相关核验记录。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律所执业规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核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

  四、大成律所未发现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亦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慎查验

  2012年3月,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2,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金拇指于2012年6月13日、9月20日和2013年2月7日、5月6日分4笔向香榭丽转入款项合计2,000万元。

  2013年10月24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2000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净资产26,316.76万元的7.60%。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未披露该事项,直至2016年9月6日,才披露上述事实。

  根据大成律所工作底稿,大成律所在其《核查计划》“(三)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中明确指出,核查方法为:“1.书面审查;2.实地调查与见证;3、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访谈”;核查内容为:“……6.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核查程序为:“……6.根据书面核查、现场核实情况以及实际需要,确定访谈对象和访谈内容,进行访谈”。

  在大成律所工作底稿中,关于香榭丽对外担保事项,大成律所执行的查验程序主要为通过向香榭丽发送资料清单,让其提供所有对外担保合同,并让其做出已提供所有担保事项相关合同的承诺等程序,未见其对香榭丽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执行与香榭丽财务负责人、会计师面谈,以及向第三方查证、确认等其他查验程序。大成律所未发现香榭丽存在2,000万元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按照《核查计划》落实相关程序,也未见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对于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未见其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的规定。

  五、未按照查验计划列明的程序和方法审慎查验香榭丽广告阵地和屏幕

  大成律所《核查计划》第6页显示,“对于广告阵地和屏幕,进行现场核实”,明确了对广告阵地和屏幕资产的查验工作要求。经检查工作底稿,大成律所对广告阵地和屏幕相关资产进行核实的工作方法主要包括:调取相关业务合同、要求对手方出具情况说明、向公共机构查询产权登记情况和工商资料,并未按照查验计划所述的程序和方法对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充分查验。

  大成律所经办律师张新明和许东均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他们根据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分工安排,到实地查看了相关的阵地和屏幕,但没有在底稿中对现场核实的情况进行记录。

  根据大成律所制定的《核查计划》,律师应当落实查验计划的各项工作要求,对于不能落实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或采取替代性措施。而大成律所既未按照查验计划进行查验,也未对其不遵守查验计划的原因作出说明或采取其他措施。大成律所上述行为不符合《律所执业规则》第九条“……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大成律所提供的《核查计划》、《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成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规定,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况。

  大成律所是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项目经办律师张新明、许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30万元,并对其处以90万元罚款;

  二、给予张新明、许东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9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朱晓崴、李朝阳)

  〔2018〕115号

  当事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天运所),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朱晓崴,女,1969年11月出生,中天运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李朝阳,男,1977年12月出生,中天运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天运所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中天运所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项目审计服务机构,项目收费66万元,款项均已到账。朱晓崴和李朝阳为该项目的签字会计师。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了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虚增金额分别占香榭丽当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12%、279%、536.28%和346%。

  二、中天运所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中天运所在风险评估阶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识别出存在的舞弊风险

  香榭丽业务单一,收入主要为户外LED屏体广告收入,2011年至2013年6月,该类收入占比均达到100%。由该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为香榭丽最主要的资产之一。香榭丽应收账款余额大、占比高,且呈现快速上升趋势,2011年末、2012年末和2013年6月末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约为1.18亿元、2.04亿元和2.52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约为37.58%,48.11%和60.87%。香榭丽应收账款具有重要性和异常性特征。

  香榭丽实际控制人叶某自己承接的广告业务单(以下简称“公司单”)数量、金额占比高,且业务特征与正常业务单存在明显异常:一是单个合同金额大,均为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而正常业务单个合同金额较小,通常是几万或几十万元;二是审批流程简化,没有相关销售副总、销售区域负责人等人的签名;三是发起流程非常规,由销售管理部总监郑某娟代为发起,而正常销售业务合同申请的发起人通常为销售部(与销售管理部不同)的人员。香榭丽“公司单”具有重大性和异常性特征。

  中天运所在对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审计(以下简称香榭丽630审计)过程中,已经识别出了香榭丽因面临业绩压力,存在收入高估的舞弊风险,以及香榭丽因未成立内审部门,存在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

  中天运所未基于识别出的上述风险和“公司单”的重大性及异常性,对“公司单”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

  中天运所在识别香榭丽报表层次和营业收入、应收账款认定层次存在特别风险后,未结合香榭丽“公司单”这一异常情况,对“公司单”审批流程简化等异常情形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中天运所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及控制测试审计程序中,对审批签名不全单据仍得出“控制有效并得到执行”的审计结论

  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中天运所将香榭丽销售与收款循环的内部控制“偏差”定义为:销售合同申请表未经审核签批,或合同或订单未经审核,或播出确认单未经审批,或未收到客户确认的业务回执。香榭丽销售与收款循环的内部控制是通过上述环节中的审核签批实现的,各环节的审核签批即为该业务循环的控制点,审核签批的缺失即为控制未得到执行。香榭丽完整的销售业务审批流程中,涉及《销售合同申请表》、《用印申请单》、合同订单、《LED审批播出确认单》等单据,其中《销售合同申请表》由销售人员填写,需经本组区域销售总监、本地区域销售总经理、首席营销官、首席财务官、总经理签字审批;《用印申请单》和合同订单由销售人员和法务编制,需经法务经理、销售经理、财务经理和总经理签字审批;《LED审批播出确认单》由媒体审批人员发起,需经销售人员、销售经理、区域销售经理和总经理签字审批。根据中天运所在审计底稿“订单/合同审批与执行”部分的记录,中天运所已了解上述业务流程和审批流程。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中天运所在了解内部控制有关穿行测试,以及控制测试中抽取的样本均存在大量审批签名不全的情况下,如在对香榭丽630审计项目中,中天运所抽取了两份合同进行穿行测试,其中两份合同订单均存在缺少销售总监、区域销售总监、首席营销官签名的情形,中天运所仍得出“控制有效并得到执行”的结论。中天运所未对上述“偏差”的原因进行调查,也未对上述“偏差”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审计程序流于形式。

  综上,香榭丽在销售与收款业务流程中,业务单据审批签字存在大量不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而中天运所未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二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十条规定执业,导致未能对香榭丽内部控制情况作出正确的评价。

  (三)中天运所执行的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中天运所在对香榭丽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执行函证审计程序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有效的控制,未针对函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中天运所审计底稿中保留的函证发出快递单和回函快递单均不完整,如在香榭丽630审计过程中,中天运所选取了香榭丽31个客户(该31个客户的应收账款金额占比情况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占比77.84%,截至2012年12月31日占比89.31%,截至2013年6月30日占比90.21%)进行函证,函证的发出快递单留存25份,缺失了6份,占比19.35%,而对应的该6家公司,均存在销售业务虚假的情形。回函快递单缺失8份,占比25.81%,其中对应的7家公司存在销售业务虚假的情形。

  同时,中天运所在函证时未按照审计准则要求核实被询证者的姓名等信息的真实性,函证发出后未采取与客户电话联系等方式对函证进行跟踪确认。经查,中天运所针对被询证者是否为被函证单位的员工没有核对,也没有核对收件人及被询证者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中天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中天运所在函证过程中出现了发函地址与查询地址不一致、发出询证函未加盖香榭丽公章仍收到回函、有回函快递单但无发函记录等异常。如在香榭丽630审计底稿中,上海集思堂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弘易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炎黄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发函地址与中天运所审计底稿后附的网上查询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重庆翰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函证没有加盖香榭丽的公章,仍收到回函;在2013年年报审计中,未见盛世长城国际广告上海分公司、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询证函及发函记录,但存在这两家公司的回函快递单。经查,上述公司与香榭丽之间的销售业务均存在虚假。中天运所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针对上述异常情形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进一步审计证据消除疑虑,导致未发现上述业务的虚假。

  中天运所未对函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形追加必要的程序以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中天运所未对利用其它审计机构以前期间获取的审计证据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中天运所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存在缺陷。

  中天运所在香榭丽630审计中,获取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对香榭丽IPO审计时的销售客户访谈资料。中天运所将该访谈资料作为其不进行现场访谈的理由,从而未对香榭丽销售客户执行现场访谈的审计程序;中天运所还将该访谈资料用于收入及应收账款函证程序,如在香榭丽630审计中,中天运所在发函控制表中列示了南京龙禧广告有限公司为函证对象,但未对南京龙禧广告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进行函证,而是使用了立信所的函证作为替代;在向销售客户发送询证函时,中天运所使用了该访谈资料中记录的联系地址等信息。

  中天运所从立信所获取的上述访谈资料的可靠性存在缺陷。一是该资料系中天运所从香榭丽处获取,而非直接从立信所获取,中天运所获取该资料缺乏独立性。二是中天运所审计底稿中未见立信所向其回函沟通记录,签字会计师李朝阳也承认立信所认为他们不是前后任关系,未给他们回函。而李朝阳声称其进行了口头沟通,但底稿中无相关记录,难以证实中天运所执行了与立信所沟通程序。三是中天运所底稿中未见其对该访谈资料进行充分独立复核的记录。因此,中天运所从香榭丽获取的立信所的访谈资料缺乏独立性,且无证据表明中天运所就该资料的真实、可靠性与立信所进行了沟通核实,也无证据表明中天运所对该资料进行了充分复核。

  中天运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版)》(以下简称《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中天运所针对舞弊风险执行的程序不恰当,获取的审计证据可靠性不足,不足以将香榭丽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导致未发现香榭丽财务造假的事实。

  中天运所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审计底稿“项目组讨论纪要――重要结论”中记录,“被审计单位存在上述讨论的舞弊风险因素,尽管该风险因素可能存在于较多企业内,但项目组仍应持续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并采取常规审计程序之外的特别措施加以应对和防范”。而中天运所针对香榭丽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执行的检查合同原件、检查播放月报、检查播放报告、检查播放回执、现场录拍视频、检查合同定价、进行独立函询、查阅立信所访谈资料等8项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检查合同原件、检查播放月报、检查播放报告、检查播放回执、检查合同定价、查阅立信所的访谈资料等6个审计程序,均依赖于香榭丽提供的可靠性较低的文件资料。此外,中天运所在其函证过程存在较多瑕疵,所获取的证据效力较低。

  香榭丽存在财务业绩压力并缺乏内部审计监督,存在舞弊风险的压力、动机和机会。“公司单”的存在和内部控制缺陷进一步增加了香榭丽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的舞弊风险。针对舞弊风险,中天运所所执行的审计程序有效性较弱,获取的证据可靠性较低,不足以将香榭丽营业收入和应收账款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低水平,难以达到合理保证的要求。中天运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中天运所审计过程中存在的其他缺陷

  中天运所提供的审计底稿存在部分缺失,如对香榭丽630审计时,回函快递单存在缺失情况,对香榭丽2013年年报审计时,控制测试抽取的样本中存在合同和用印审批缺失情况。上述底稿缺失现象,导致无法判断相关审计程序是否真实执行。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费发票,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中天运所作为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审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收购过程中香榭丽存在舞弊的动机和机会,销售收款业务存在较高舞弊风险。中天运所针对销售收款业务执行审计程序时,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未严格执行风险评估程序,未执行恰当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未针对销售收款业务存在的舞弊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勤勉尽责,导致未发现香榭丽相关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出具了含有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

  中天运所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和《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朱晓崴、李朝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中天运所业务收入66万元,并处以198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晓崴、李朝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2月6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

  任公司、张齐虹、胡奇)

  〔2019〕36号

  当事人: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

  张齐虹,女,1986年12月出生,时任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评估师,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胡奇,男,1982年8月出生,时任项目签字注册评估师,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企华在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企华、张齐虹、胡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利润,导致粤传媒在收购香榭丽过程中披露的相关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情况

  2013年10月28日、10月30日,粤传媒为收购香榭丽先后披露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指出香榭丽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1,114.51万元。该《收购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包含了中企华出具的《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以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

  2014年5月24日,粤传媒在披露的相关文件中指出香榭丽2011年至2013年净利润分别为3,647.28万元、3,695.35万元和4,685.43万元。

  上述数据系虚假记载。经查,香榭丽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的实际净利润分别为-436.02万元、-6,599.33万元、-4,862.43万元和-11,526.42万元。粤传媒在上述文件中披露的香榭丽2011年年报、2012年年报、2013年半年报和2013年年报的净利润分别虚增4,083.30万元、10,294.68万元、5,976.94万元和16,211.85万元。

  二、中企华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评估机构

  2013年9月,中企华与粤传媒签订《业务约定书》,担任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专项评估机构。中企华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声明:“……一、我们在执行本资产评估业务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收集的资料,评估报告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的,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我们已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我们已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检查,并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且已提请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评估报告要求”。中企华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了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该报告所列示的财务基础数据及引用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天运所)的相关审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该项目于2014年7月1日完成交割手续,收费金额为25万元,中企华于2014年1月3日收到粤传媒评估费25万元。项目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为张齐虹和胡奇。

  三、对香榭丽应收账款执行函证程序时未保持有效控制

  根据中企华工作底稿,询证函回函编号显示,中企华选取了香榭丽31家销售客户对其收入及应收账款进行函证,但底稿中只保留了23份回函,缺失了8份回函。同时,底稿中未见中企华执行对发函和回函保持控制程序的记录,未见函证收发统计表和函证收发快递单等任何控制程序的记录。从销售客户数量角度统计,上述23份回函中21家公司与香榭丽之间涉及虚假合同,占比91.30%;从收入角度统计,上述23份回函中,涉及2011年、2012年和2013年1-6月的收入金额分别为97,274,593.24元、132,217,764.98元和57,255,075.19元,其中对应的虚假收入金额分别为35,846,706.39元、71,228,144.6元和36,542,008.93元,占比分别为36.85%、53.87%和63.82%,占2011年、2012年和2013年1-6月总收入的比例分别为20.56%、29.69%和31.38%。

  中企华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的规定。

  四、对作为评估基础的香榭丽历史财务数据评估程序不到位

  根据中企华工作底稿,中企华在进行收入预测计算时,使用的基础数据为香榭丽向其提供的电子版数据。中企华对于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了直接引用或汇总使用,未见其对该数据执行核查程序。签字注册评估师张齐虹和胡奇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对于香榭丽提供相关电子版数据,没有执行程序去核实真实、准确和完整性。

  收入预测值对评估结果影响重大,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性决定了预测值的准确性,因此,基础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十分重要,中企华未对收入预测基础数据的来源可靠性执行必要的核查程序,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充分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的,信息利用是恰当的”之规定。

  五、未对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审慎核查

  根据中企华评估报告,中企华在评估时使用了中天运所〔2013〕审字第90301号审计报告作为参考依据。根据中企华评估说明及工作底稿,中企华采用收益法测算香榭丽评估值时,计算评估值的基础为经中天运所审计后的财务数据(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1-6月)。而中企华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未见其对中天运所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对审计报告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关键财务指标,进行审慎核查。

  中企华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对于中天运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数据,他们查看了审计底稿,但中企华底稿中没有保留中天运所的审计底稿及审计报告。中企华还表示,对于财务数据他们还进行了询证、抽查合同,与审计数据进行对接,核实金额与审计数据一致后,最终以经审计的数据来确认评估报告中使用的财务数据。根据中企华工作底稿,未见中企华将合同、函证收入金额与中天运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进行核对的记录。故底稿不能体现其执行了将合同检查结果、函证结果与会计师审计报告相关数据进行核对的程序。

  签字注册评估师张齐虹和胡奇均在其询问笔录中表示,中天运所给其提供了审计报告数据,对于这个审计报告,其查看了中天运所的工作底稿,但是其工作底稿中没有记录对中天运所工作底稿进行过复核的情况。

  中企华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利用专家工作》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当关注其披露的、对专业报告结论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并考虑其作为评估依据的可靠性”;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利用的专业报告作为工作底稿,必要时作为评估报告附件”;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的规定。

  六、其他程序缺陷问题

  一是内部审核程序流于形式。中企华在签字评估师未对质量复核人提出的复核意见予以充分回复的情况下,仍出具评估报告。如中企华主管副总裁在审核意见中提出“关键是应收账款的影响原因究竟如何解决”等问题,底稿中未见签字会计师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中企华仍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内部审核”和《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第四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门岗位实施评估业务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确保未经审核合格的事项不进入下一程序”的规定。

  二是对重要指标的分析不完整。中企华在评估说明“盈利能力分析”中,对香榭丽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在2011年和2012年逐年下降的分析时,只解释了2011年上述指标下降的原因,对2012年上述指标下降的原因未给出明确解释。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和《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第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和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等相关条件,在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协商并获得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被评估企业和可比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调整,以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中企华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事实确认书、中企华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企华与粤传媒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企华的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企华、张齐虹、胡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行为。

  中企华是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项目签字评估师张齐虹、胡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改正,没收其业务收入25万元,并对其处以75万元的罚款;

  二、给予张齐虹、胡奇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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