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涪陵电力股票被判5年!内幕交易罪剖析

李耀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涪陵电力股票被判5年!内幕交易罪剖析
2021年01月27日 18:09 市场资讯

原标题:李耀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涪陵电力股票被判5年!内幕交易罪剖析 来源:今日头条

  2020年10月30日,李耀等因利用“国网节能借壳涪陵电力上市”内幕信息交易涪陵电力股票,获取违法所得,最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分别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被告人李耀等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二审中,均认为其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予以采纳其辩护观点,最终还是判决其李耀等触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那么,何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呢?司法实践又如何认定呢?触犯该罪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

  下面,我们先看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据此可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可细分为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通说认为,内幕交易罪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违法获得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在敏感其内交易证券、期货的犯罪行为;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违法获得人员将内幕信息传递给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状表述并不复杂,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往往根据证券相关法律法规对犯罪情形和量刑情形进行认定,致使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认定并不简单,下面我们具体看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涉及的核心问题。

  二、何为内幕信息?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规定》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内幕信息具有“未公开性”和“重大性”,“重大性”是认定内幕信息的关键。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在我国证券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价格敏感标准”与“理性投资人标准”的讨论。“价格敏感标准”认为相关信息要具有重大性则必须对证券价格有显著影响。目前,我国内幕信息重大性认定采取的是价格可能敏感性标准。

  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如何认定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涉及证券的知情人员为:(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主要为二类人员,一是证券法规定的知情人员,二是违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正当途径或被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的,同样构成内幕交易罪。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书便指出了“法律并非要阻止亦不可能阻止文超从正当渠道获知内幕信息,但法律要禁止并且惩罚的恰恰是文超利用已获知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即使信息来源正当亦不例外,否则就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金融管理秩序,必然会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内幕信息敏感期如何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主要涉及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关于此理论界,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之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认定立场较为模糊。形式主义是指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以该重大事项已经落实到具体的实质性操作阶段或者实施一定的程序性举措,如双方签订合同、召开会议讨论等具体措施来确定。实质主义是指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并不要求该重大事项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实质性操作阶段或者举措,而是根据该重大事项是否已经初步确定,总体方向不会有所改变,仅是具体细节作修订。

  通过大量判例梳理发现,证监会、司法机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并无统一的形式标准,可以证实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现时采取了实质主义标准,以“某事项是否已经进入一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并且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为判断基准。

  五、接受内幕信息的人进行证券交易是否成立内幕交易罪,又该如何认定?

  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为泄密人,收到内幕信息的人为受密人。受密人的责任应当源于泄密人责任,受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非公开信息系违法泄漏,才应当承担责任。而泄密人的泄密是否违法,应当视其泄漏行为是否违反受信义务或非公开信息本身是否系非法获取。执法过程中,我国证监会先根据异常交易确认可能的内幕交易人,再根据交易人的人际关系、通讯纪录等寻找可能的泄密人;在无法认定泄露行为本身的存在时,就单纯的认定交易人是通过“联络、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而非法获取并利用了信息。在涉及交易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家人时,证监会经常直接推定知情人存在过失性泄露、甚至推定知情人对配偶或兄弟姐妹故意直接泄露。

  在传递型内幕交易犯罪中,有观点认为,二手以上人员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内幕交易罪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打击的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与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从加强信息控制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对上述人员从源头上给予刑事处罚就可以起到应有的效果。此外,利用偶然听到的内幕消息进行交易,因不存在非法窃取、刺探内幕信息的主观恶性,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由于举证极其困难,经常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六、证监会行政调查中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司法机关在办理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案件中,委托证监会作为法定监督机构和权威专业部门对有关事项作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通行做法。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证监会所作出的“认定函”类同于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七、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违法所得的计算,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建议的其他公式:违法所得(获得的收益)=基准日持有证?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累计卖出金额-卖出证?在基准日的虚拟市值-交易费用。

  八、内幕交易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线在哪里?

  理论界,对于犯罪和违法的界分有三种观点,分别为“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及“质量的区别说”三类。我国犯罪与违法界分的具体标准是以危害程度的轻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分,以行为类型界分作为必要补充,采用“定性+定量”的分析模式。因此,判断内幕交易是违法抑或是犯罪,通常要先分析其性质,看它属于刑法还是行政法规制;其次,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再考察其相关数量是否达成到了情节严重的量的要求。

  九、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规制

  随着我国证券与资本市场规则的不断完善,内幕交易与泄露内幕信息不仅面临着刑事风险,同时亦面临着行政违法风险,通常行政调查最先启动。

  例如,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及实践现状

  同时,在证监会、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行为人更可能面临着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我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陈宁丰诉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被称为“中国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最终以和解结案。“秦某等8人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赔偿案”,一审判决6名原告胜诉获赔,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是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的首例胜诉案件。

  由于内幕交易认定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致使股民因内幕交易而获得民事赔偿往往比较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刑民、刑行交叉证据和事实的采信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特殊的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我国《证券法》并未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作出规定,但根据法条关于内幕交易的定义以及内幕交易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应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通常为表现过错推定责任。

  此外,关于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证明,司法审判通常认为在敏感期内进行了交易,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初步成立,由内幕交易行为人提出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通常的抗辩理由为行业风险和系统性金融风险致使投资者产生损失等。

  十一、我国资本市场观察与展望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注册制的持续推进,大量公司在登陆资本市场获得融资便利的同时,更面临着资本市场天然具有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风险,唯有不断提高法律风险防控意识,经得住高利的诱惑,坚守法律的底线,方能长久活跃在资本市场,助力资本市场的力量进一步发展壮大。如若不慎涉及内幕交易时,更要积极寻求法律人士的帮助。

  与此同时,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进行高压监管和严厉打击亦是资本市场的内存要求,只有用心去保护处于信息弱势的中小投资者,维护证券交易公平、公平、透明的基本规则,资本市场才能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壮大,实现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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