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辽宁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被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

泰康人寿保险辽宁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被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
2024年06月11日 12:10 金融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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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4年6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发布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辽金罚决〔2024〕44号),李敬婕(时任泰康人寿保险辽宁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其对泰康人寿保险辽宁电话销售中心欺骗投保人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负有管理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对李敬婕(时任泰康人寿保险辽宁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做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24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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