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摩登案专家学者点评 | 投资者服务中心代位摩登大道诉控股股东及时任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二审胜诉案评述

ST摩登案专家学者点评 | 投资者服务中心代位摩登大道诉控股股东及时任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二审胜诉案评述
2024年11月27日 17:34 投服中心

文 |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大股东资金占用是当前证券市场上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惯用手法,大股东可以用较低的成本侵占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直接的结果就是造成上市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这一资本市场的痼疾,不仅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声誉和信誉,对公司的股价产生负面波动,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还损害了上市公司债权人利益。长期以来,对大股东资金占用的责任追究过度倚重监管处罚等行政责任,相对忽视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投资者服务中心积极履行公益诉讼的维权职责,其意义深远。

2023年9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由投资者服务中心针对上市公司(ST摩登,深市股票代码002656)之控股股东及时任董事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股东代位诉讼。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22年1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就瑞丰集团占用ST摩登资金约2.4亿元资金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ST摩登、公司实控人林某某、公司高管翁某某、刘某某被分别处以警告,并处罚款。2022年9月,投资者服务中心代ST摩登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瑞丰集团向ST摩登返还占用的资金约2.4亿元及利息,林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等自然人对瑞丰集团的资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诉求,判令ST摩登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对控股股东瑞丰集团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及相应利息分别在100%、70%、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11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一、二审法判决均不乏裁判创新的亮点。

一审法院根据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自身过错大小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强弱,判令其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五洋债案”“华泽钴镍案”“富贵鸟债案”“康美药业案”等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基本都采取根据过错程度判决各中介机构或独立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如出一辙。不仅延续了此前司法实践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责任追究过罚相当的探索,更将“比例连带责任”运用于虚假陈述之外的领域。

二审法院着重对高管在公司资金被控股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超范围管辖的问题展开说理,其亮点在于:其一,公司高管刘某某对巨额利息的连带责任提出应予免除上诉请求,法院认为由于公司高管对控股股东占用公司巨额款项问题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该利息属于占用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因此并不能免除利息的支付;其二,瑞丰集团提出“只有在因案涉款项无法通过执行瑞丰集团收回的情况下方能证明侵权结果存在”,进而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法院认为,正因瑞丰集团与违规占款的共同侵权事实成立,不存在追诉权的顺位问题。

应当说,投资者服务中心在证券市场的维权诉讼是纠正市场欺诈的有力渠道。近年来投资者服务中心不断探索,尝试拓宽维权诉讼链条,从代表广大公众投资者的虚假陈述诉讼,到针对大股东占用资金的股东代位诉讼,箭头所向直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这对于遏制各类证券市场、公司治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的威慑价值。具体到本案,投资者服务中心的起诉具有特别的市场价值与法治意义。

其一,这是又一起成功的特别股东代位诉讼。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上市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市公司拒绝或者不能追究侵害自己利益的上述侵权人责任时,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股东代表为公司利益,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这一类的诉讼目前来看,多多益善,社会各界对于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证券法》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积极履职,寄予厚望,本案是投资者服务中心近年来取得的又一重要诉讼成果。

其二,这是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之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其中的一个子案由,此处的“损害公司利益”,并非指向所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民事主体,而是专指公司组织法上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以及上述各主体的关联人。其中,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经典形态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为之。对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从多年来暴露出来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类案件量看,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掌握财务权的董事、高管实施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不良行为,不仅司空见惯,且危害很大,但此种风气屡刹不止,与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的巨额民事赔偿责任落实机制不畅不无干系。如果证券法、公司法尤其新公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责任的民事责任得以真正落实,此种不良现象将得到有效的治理。在此背景下,本案对于纠正证券市场长久以来的不良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重大意义,也就凸显无疑。

其三,这对针对违法违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判决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又一次有益尝试。近年来,多级多家法院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案件中多有关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以及中介机构分别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的判决,取得了各界的广泛认同,也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市场效益与法治效益。但是,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范围、适用比例等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判例探索,以其积累起更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案正是这一探索链条中的一个重要节点,在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范围、适用比例等多个方面都有创新的价值,也正是本案的具体法治价值之所在。关于此点,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但也正是大家围绕本案即将展开讨论的重要内容所在,期待见仁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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