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常见两个以上保证人,
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那么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呢?
案
情
简
介
2022年,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甲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唐某、王某分别与乙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乙银行将甲公司、唐某、王某起诉至法院。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是甲公司需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是乙银行对甲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乙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除抵押房产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除拍卖甲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外,还扣划了唐某银行账户内的30万元执行款。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保证人王某分担其向甲公司不能追偿部分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
01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唐某与王某分别与乙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人之间既没有作出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约定。
02
亦未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追偿情形,故对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该案中
民法典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采连带保证责任主义,即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而言,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为例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实务中普遍认可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并未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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