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晚,德林海(688069.SH)发布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近日,玉溪子公司收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云040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多支付的资金100,625,501.32元、截至2024年7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1,303,031.32元,并以未返还的资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6日起至上述资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对此,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认为,【(2024)云 0402 民初 2481 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无视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和中标通知的规定,主观推定“原告接 受以审计结果确定价款的定价方式”系错误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款项结算已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应且 无需以审计局作出的行政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
综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认为,在本案中通过综合采购文件、中标通知 以及合同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类案判例,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 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截止案涉争议发生时,玉溪德林海已全面且正确地履行 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江川区水利局和一审法院均已确认本项目运行情况已达 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要求,江川区水利局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足额 支付各期相应的款项。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提到,我国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4年10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该规定与最高院相关判例精神是一致的,明确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有行业分析人士指出,该事件以审计化债、以诉化债,绕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此判决,形成这样一个判例,合同一方中途毁约欲改变合同价款的行为可以得到当地法院支持;该判决还形成这样一个判例,合同一方中途毁约欲改变合同价款导致改变后的合同与所从属的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以致合同失效时,仍可得到当地法院支持;该判决进而更形成了这样一个判例,合同一方中途毁约欲改变合同价款的理由是来自当地政府审计局的行政审计意见,而这种显然违背了上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照样可以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
公告显示,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尚处于上诉期内,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玉溪子公司将在规定期限内尽快提起上诉,最终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同时指出,该诉讼案件不影响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玉溪子公司将尽快提起上诉,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切实维护公司名誉及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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