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吴国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据悉,张某在乘坐王某驾驶的公交车到站下车时,因王某将公交车停在非公交站点,导致张某刚下车即被孙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张某受伤住院。
事故经交警认定,公交车驾驶人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及孙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某将王某、公交公司、公交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孙某、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审理案件后认为,该案被告涉及主体较多,应当首先明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继而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案涉公交车司机王某将公交车在公交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致张某刚下车即被电动车碰撞。这一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某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因公交公司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法官介绍,乘客自上公交车那一刻开始,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
据此,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下,承运人所负有的义务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将乘客运至目的地,即合理运输义务;二是对乘客的人身、财物负有安全保障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谭伟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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