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西安雁塔法院高新法庭审理了一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
让我们一起看看
案情回顾: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用于解除疲劳的保健品共计24盒,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该保健品的宣传资料,并称该保健品系马来西亚原装进口天然素食草本滋养精华,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24盒该保健品。
后原告委托机构对其购买的保健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样品中检出他达拉非。根据国家食药监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声称缓解体力疲劳(抗疲劳)功能产品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称包括他达拉非。
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00元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共计26400元。同时,原告当庭承认其购买时知道该保健品添加了上述物质。
法院审理: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原告虽明知该保健品存在非法添加物质,但其购买的保健品数量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故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两个包裹,有寄件人和收件人的信息,可以确定两个包裹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保健品,其中一个包裹尚未拆封,双方可就未拆封的保健品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保健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其出售的该保健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然其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购买的保健品中含有他达拉非,而他达拉非属于国家食药监局发布的非法添加物质,故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不能说明其销售的保健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故依法推定被告明知销售的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
法官说法
雁塔法院高新法庭 雷君法官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在食品药品领域,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只要购买数量没有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就应依法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借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品或其他食品时要保持警惕,注意查看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确保所购产品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同时,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安全,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商家还应自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所售商品来源清晰、质量可靠。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编辑:侯宜均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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