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权利”到“公共权利”再到“世界公民权利”的营构和嬗递,每一种权利类型都是对前者所具有匮乏的和平性的丰赡,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的蝶变也就顺理成章地完成,法治状态下个体性与集体性的均衡也朝着永久和平的图景不断靠近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权利的科学》
作者:(德)康德
译者:沈叔平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 曾辰
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这部著作中,伊曼努尔·康德对自由这一经久不衰的主题进行了切中肯綮的剖析。他立足于实践自由的维度,以契约这一核心表现形式为线索,详述了个人权利状态下实践自由中的任意属性,揭示其为构建公民状态不可或缺的基石。
任意与契约
就契约而言,它具有占有所难以企及的独特价值,被视为社会和国家起源的合理根据,政治权威的合法基础。契约的任意是指自由选择行为的一种能力,而非一种普遍性的权利,它作为联结个体间的纽带,仅与行动相关。契约的逻辑理路在于缔约者首先要摆脱自然的社会关系,因此,一切基于习俗的、宗教的或宇宙目的的社会观念和统治观念,在契约面前充其量都仅剩次要的效力。
换言之,缔约者不能在最初的摹本的世界中继续存活下去,而需要超越动物性的关系,转而诉诸于个人状态下的独立,从而使契约成为可能。基于此,其证成最终端赖于必要性的实践,即对于外在对象的单方面占有能够在所有人的立法意志中得到实现,使先验契约的可能不存在落地文明社会的窒碍。
但契约形式的成立何以可能,当然不能仅依凭这一前提条件,而4个行为组成,提供、同意、允诺和接受。由此,在一个特殊的时间条件下,契约之物变成了双方联合的意志下的所有,再实现人与人之间的转移。从时间顺序来看,上述4个行为具有连续性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其与“允诺和接受”同时进行的实践惯例之间存在矛盾,而契约的先验推论即抛开时间和空间等一切可以感知的条件去假设,用程序化的理性推理策略挖掘事实所蕴含的合理成分,再凝练到经过推理形成的正义原则之中,弥合了两者间的裂缝。
更为理所当然的是,接受的履行实质为交付,可分为即时交付和迟延交付。前者不存在可归责性,但后者在自然状态的实践过程中往往容易陷入“理性”的泥沼。详言之,在完成契约的上述4个行为后,一方只是“对人权”的获得,而没有实现它进行契约的目的——“对物权”的取得,这也是对现代民法所有权保留制度最简单的一种诠释。而在物权和人权之间,交付以物权契约的身份作为一种连接的桥梁,一度被视为盲肠、蛇足,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着些许含混之处。
要想摆脱自然状态的束缚,需要由个人契约向社会契约转变。从更深层次上说,就是某种强制每一个个人之权利机制建立起来后,实践自由才能从任意的内涵转变为意志,人才能通过契约这一形式将正在形成的社会变成真正的社会,实现自己的社会化倾向。
意志与立法
从自然状态到公共权利状态转变所真正依据的应当是纯粹的意志。而意志是创造法则的基点,这一法则并非对自由设限,相反只是让自由的形式从野蛮僭妄的自然状态转向文明的状态。
首先,创作者和立法者是不可等量齐观的,换言之,立法者并非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即实际制定法则规定其内容的人。
创作者是如何创造法则的呢?简言之,不外乎“意志服从法则”这一形式。也就是说,意志的普遍立法存在于人们以设想彼此内心态度的方式而交互强制的活动上。创作者通过自律来实现法则普遍的约束力。所谓自律即在每一次行动前自我意志都会塑造一个法则,通过这个法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但这也相应导致了“自己约束自己”的局面,因而纯粹的自律无法实现这一状态。要将“另一个自我”也就是“他人”的自律作为辅助性原则,就要通过人性的揣测,将揣测的结果作为行动的目的,进一步加强自我内心的约束。
同时,法则的普遍性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彰显。意志立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普适的法则,绝大部分是因为意志中包含了向善的可能性,正是这一可能性在无形中逐步地驱使人类的行动朝着理性的方向延展,实现“如此外在地的行动,使你的抉择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的良性循环。
法则旨在保护权利而非制定义务,义务的概念是天然包含在法则当中的。尽管各种先天性的权利潜藏在与生俱来的自由之中,但只有通过意志的立法,才能上升为法则,才能赋予权利人支配义务人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一体两面的,而法则兼具二者。
一方面,法则通过明确个体的法律地位和权益,赋予了人们基于自由意志行使权利的合法性,使得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和幸福时,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和保障,从而确保了权利的行使是在一个公平、公正且有序的框架内进行的。
另一方面,它也对个体行使权利设定了必要的界限,为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和谐共生提供了保障。而法则的适用对象无外乎是普罗大众,但人是生活在目的的王国中。人是自身目的,不是工具人,是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自由人。据此,要使法则能够真正对他人发挥效力,最终的立足点还是尊重二字。尊重一个人独特的人格性,才能塑造出一个被法律赋予了权利能力的抽象主体——人。
就此而言,意志立法将理性融于意志之中,完成了个人权利状态向公共权利状态的转变。但在意志立法的条件下,根源于权利的“互惠性”,即一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条件就是要实现其他人的权利,普遍的正义仍无法实现,此时需要更强的交互性状态发挥作用。
法治进程与权利演进
在厘清了个人权利状态和公民权利状态的背景下,才能正式进入法治状态,这是对所有存在的自然状态的一种根本性克服,不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更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即在各个层面保持自主性又能与其他主体达成均衡的一种体系。
不同于社会契约论主义者以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作为社会形成的基础,法治状态的核心是非社会的社会性,因而其逻辑联结点为人与人之间的命令,乃至进入法治状态的人对其他公民的强制。因为这一状态是人类的禀赋安全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外部制度环境。而命令来源于人类理性对于人类基本处境的一种先天性把握,强制的基点则在于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关系。就前者而言,这意味着,人类想要弥合现存状态的缺陷,只有放弃不以法治为基础的野蛮的本性,才能得到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状态下的自由,进入到一个更高的状态中,才能实现他们所希求的。与此同时,自然状态的内在张力也随之显现,基于自然状态中获得的可能性,它使强制措施的施行有了资格,最终一个整全性的系统得以构建。
进一步推衍,当每个个体都受限于命令或强制,社会也真正进入国家法的状态。与此相适应,随着不同国家的建立,竞争成为发展的常态,但基于共同的利益诉求,作为跨国的社会关系纽带的国际法应运而生,表面上虽呈现为国家间关系,但实质是人类共同体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进程也并未止步于此,而是继续朝着更宏大的构想——世界公民法迈进。在这一层次上,世界公民的权利保障为其重要瞄点。也正是这种“关怀人类整体福利的博爱主义”,在保持个体独立性的同时又强调了对他者的开放性,使得世界公民权利的公共性原则得以长久地维持下去。
在多维的碰撞中,最终目标仍指向“永久和平”这一美好的图景。顾名思义,永久的和平状态大致可以这样描述,人们彼此相邻地生活在一起,“我的和你的”都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认可。随后,众多的人彼此结合成一个文明社会,而该社会的治理排斥单纯的经验,渴望吸纳公法理念组成法律的联合体。
总括而言,从“个人权利”到“公共权利”再到“世界公民权利”的营构和嬗递,每一种权利类型都是对前者所具有匮乏的和平性的丰赡,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的蝶变也就顺理成章地完成,法治状态下个体性与集体性的均衡也朝着永久和平的图景不断靠近。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编: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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