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资1亿元,4700万元用于支付中介机构佣金!还有一家最高判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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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6日 09:09 企业上市

案例三:某水电公司、连某坛擅自发行新三板股票案

【基本案情】

20175月,某水电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公司股票。20175月起,公司控股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连某坛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水电站,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以某水电公司名义委托不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销某水电公司股票。中介机构采用随机打电话、投放手机广告、举办投资者见面会等方式推销某水电公司股票。20175月至20185月,连某坛以某水电公司名义先后与中介公司推荐的370余名不具有新三板股票交易资质的投资者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等,募集资金10,900余万元。上述募集资金中,用于支付青海省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款4,790余万元,用于支付中介机构佣金4,700余万元。

【处理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水电公司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判处被告人连某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某水电公司、连某坛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单位和上诉人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定罪量刑。

【案例来源】

20246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等人利用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安徽R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马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9月,因公司急需周转资金,马某与蔡某杰、陈某敏等人商议,以正在筹备A股上市为名寻找投资者。在未经证券部门批准且不具备证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蔡某杰控制的股权投资公司与R公司签订了《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以每股7.8元价格对外转让R公司股票,其中R公司实际每股获得3.4元,其他4.4元由股权投资公司占有。后股权投资公司找到宣传团队策划推广R公司股票。宣传团队雇佣大批代理商组建微信群、QQ群,拉拢有投资意向的社会公众入群,并冒充投资者在群内分享虚假购买凭证营造哄抢氛围。同时,还雇人冒充国家高级证券分析师、股票讲师开设网络直播间,向投资者分析新三板股票、讲授炒股技巧,夸大宣传并预测R公司股票在A股上市的可能,鼓动投资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为获取投资者信任,马某制作并披露R公司虚假财务报表,自买自卖公司股票虚抬股价,出资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承诺三年内R公司将在主板上市并实现“翻番式”收益,如果上市失败或不能如期上市则以10%年利率进行回购。在未实际转让R公司股权的前提下,马某与投资者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协议,假借增资扩股、转让股票的名义向100余名投资者募集资金1,910余万元,部分资金用于R公司经营活动。

20184月,马某在R公司已停工停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方式,伙同罗某等人以每股13元的价格向400余名投资者募集资金9,900万余元。截至案发,未兑付数额共计1亿余元。

【处理结果】

20211221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敏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余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28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202310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防范金融投资诈骗典型案例。

公 众 公 司 监 管 工 作 通 讯

2024 年第 1 期(总第 22 期)

深圳证监局 2024 7 23

非法交易新三板股票

相关刑事犯罪案例通报

近年来,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与不法分子相勾结,通过微信群、公众号、网络直播等方式宣传新三板挂牌公司“拟上市”或“转板”,借机将股份转让给投资者,或者在拉高二级市场股价后诱导投资者高位接盘,致使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此类行为极大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害新三板市场秩序,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且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深圳证监局现汇总了5宗与新三板相关刑事案例,并对所涉法律条文进行了梳理,现向辖区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予以通报。

此次选取的案例,既有深圳辖区挂牌公司参与案例,也有具有典型意义的其他省市案例。从涉及罪名来看,既有擅自发行股票罪,也有非法经营罪,以及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从被刑罚主体来看,既有股票减持方即新三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也有负责网络虚假宣传方,以及负责业务介绍对接的“掮客”、负责拉抬二级市场股价的“操盘手”等。从量刑幅度来看,整体上趋严趋重,其中新三板挂牌公司安徽R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另有11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涉新三板违法犯罪行为全链条追责的坚定决心。

辖区各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应加强典型案例、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以典型案例为戒,牢记挂牌公司的公众属性,切实守住“不披露虚假信息,不从事内幕交易和股票操纵,不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底线,不参与非法推介、分销股票等违法行为。

案例一:马某等人利用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安徽R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马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9月,因公司急需周转资金,马某与蔡某杰、陈某敏等人商议,以正在筹备A股上市为名寻找投资者。在未经证券部门批准且不具备证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蔡某杰控制的股权投资公司与R公司签订了《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以每股7.8元价格对外转让R公司股票,其中R公司实际每股获得3.4元,其他4.4元由股权投资公司占有。后股权投资公司找到宣传团队策划推广R公司股票。宣传团队雇佣大批代理商组建微信群、QQ群,拉拢有投资意向的社会公众入群,并冒充投资者在群内分享虚假购买凭证营造哄抢氛围。同时,还雇人冒充国家高级证券分析师、股票讲师开设网络直播间,向投资者分析新三板股票、讲授炒股技巧,夸大宣传并预测R公司股票在A股上市的可能,鼓动投资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为获取投资者信任,马某制作并披露R公司虚假财务报表,自买自卖公司股票虚抬股价,出资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承诺三年内R公司将在主板上市并实现“翻番式”收益,如果上市失败或不能如期上市则以10%年利率进行回购。在未实际转让R公司股权的前提下,马某与投资者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协议,假借增资扩股、转让股票的名义向100余名投资者募集资金1,910余万元,部分资金用于R公司经营活动。

20184月,马某在R公司已停工停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方式,伙同罗某等人以每股13元的价格向400余名投资者募集资金9,900万余元。截至案发,未兑付数额共计1亿余元。

【处理结果】

20211221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敏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余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28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202310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防范金融投资诈骗典型案例。

案例二:肖某等人利用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深圳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1220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510日终止挂牌。2017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文,了解到可以通过转卖该公司股权的形式募集资金。肖某及王某文虚构该公司股票IPO辅导转板,持有该公司股权会有重大收益的事实,在公司资金链已断裂,且存在拖欠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的情况之下,由王某文与万某、李某瑞达成口头协议,对外销售该公司新三板股权,万某、李某瑞纠集下级分销商祝某良、江西南昌晏某勇,由祝某良团队、晏某勇团队通过聘请网络讲师在网络直播间推广销售某某智能股权。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分销商晏某勇将网上相关揭露骗局的贴子反映给李某瑞等人,与王某文沟通删贴等操作,以防止投资者知悉实际经营状况,并伙同王某文进行虚假交易,骗取投资款,获得高额佣金。投资者签订购股协议后,投资款均转入肖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肖某及王某文二人按比例分成。经审计,肖某通过其控制的账户收到410个投资者认购的投资款项合计9,728.3万元,未返还的投资款为9,235.9万元。

【处理结果】

上述涉案人员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起诉,其中,王某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他人员正在审判中。

【案例来源】

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肖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资料整理。

案例三:某水电公司、连某坛擅自发行新三板股票案

【基本案情】

20175月,某水电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公司股票。20175月起,公司控股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连某坛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水电站,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以某水电公司名义委托不具有证券从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销某水电公司股票。中介机构采用随机打电话、投放手机广告、举办投资者见面会等方式推销某水电公司股票。20175月至20185月,连某坛以某水电公司名义先后与中介公司推荐的370余名不具有新三板股票交易资质的投资者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等,募集资金10,900余万元。上述募集资金中,用于支付青海省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款4,790余万元,用于支付中介机构佣金4,700余万元。

【处理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水电公司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判处被告人连某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某水电公司、连某坛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单位和上诉人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定罪量刑。

【案例来源】

20246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四:黄某平等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189月,被告人黄某平、吕某锋、张某杰伙同郭某(另案处理)以非法经营为目的,约定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25%的股份投资四川省腾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郭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某平任总监。公司设立四个业务小组,郭某飞(另案处理)等人为组长,被告人张某杰等人为业务员,通过拨打黄某平从网上购买的客户电话和加微信的方式将客户加入公司推荐股票的微信群,各被告人通过在微信群内扮演“老师助理"“普通股民"等身份,发布虚假股票买卖信息、虚假盈利截图等,烘托氛围,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客户交纳会员费成为内部会员。后被告人黄某平、吕某锋、张某杰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拉入不同内部会员微信群,继续在群内以上述不同身份发布虚假新三板股票交易信息、虚假盈利截图等,夸大收益,隐瞒风险,引诱客户开通机构通道。被告人黄某平联系被告人周某、赵某元等人对接到新三板股票持有人,利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操作拉升欲交易的新三板股票价格,后由被告人黄某平、周某、赵某元等人互换相关股票信息,黄某平等人指导被害人操作,完成新三板股票交易。交易成功后,各被告人按事先约定比例提成。

2019322日,被告人黄某平等人利用上述手段,诱导被害人李某以盘外协议转让的方式,以299.28万元的价格投资购买新三板“捷思锐"股票共25.8万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平分得42万余元,被告人吕某锋、张某杰各分得40万元,被告人张某分得6.55万元,被告人周某分得12.9万元,被告人赵某元分得15.48万元。

【处理结果】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黄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吕某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赵某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案例来源】

据相关刑事判决书整理。

案例五:邹某等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邹某、俞某等人以经销白酒的Z公司为伪装,在没有证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新三板”股票的推广和经销,以此赚取佣金。黄某从涉案股票原始股东处受让大量股票,后通过“左手倒右手”的方式抬高股价,再通过邹某、俞某控制的销售公司招揽投资者承接,并在售后由双方分成。俞某与邹某共同负责公司“经营”,主要负责对接上游的股票持有人,约定具体的交易时间、数额和分成。Z公司日常管理由邹某负责,设有分析部和业务部。业务部业务员负责给投资者打电话,编造公司是大型股票软件合作机构、股票聊天群内会提供准确的股票信息等谎言实现引流;分析部讲师通过免费直播“授课”来增加客户的信任和好感,并暗示公司销售的新三板股票会转板,市值将翻番,以吸引投资者购买。

Z公司先后推荐了4只新三板股票,客户购买相关股票金额合计2,209万余元。后Z公司通过俞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从相关股票持有人处收到588万余元的回流资金。黄某通过Z公司非法销售股票金额共计1,000万余元。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Z公司负责人邹某和黄某、刘某等中间持股人等16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故依法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安区法院先后以非法经营罪判处1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各处罚金。

【案例来源】

2024424日检察日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网《数据穿透追诉上游持股人 新三板股票非法经营团伙被公诉》等资料整理非法交易新三板股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擅自发行股票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券法》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一)关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认定。《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公司、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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