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9日讯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近日发布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虹处〔2023〕第092023002033号)。
经查明,2021年7月2日当事人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长沙旷世博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明星王琳凯代言海昌品牌眼罩(非医疗器械)的《<海昌>眼罩产品拍摄艺人权益明细》。2021年7月当事人收到王琳凯作为代言人的追光眼罩视频广告。
当事人为利用王琳凯明星效应吸粉、引流,以达到推广、宣传海昌品牌星眸追光系列软性亲水接触镜(美瞳隐形眼镜)的目的,擅自将已审批的软性角膜接触镜产品“追光少女闪耀无限”的平面广告(生产厂商: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软性清水接触镜国械注准:20213160199广告批准文号:苏械广审(文)第240324-12867号注:“LIGHT”中文注释为光)嫁接于王琳凯拍摄的上述眼罩视频广告之前,并插入文字主题:“和小鬼-王琳凯一起跟随海昌星眸追光系列,追光去!~#美瞳#小鬼王琳凯#真的超爱这个少年#美眸新视界”,并于2022年1月17日开始在当事人的官方抖音号“海昌官方旗舰店直播间(抖音号HAICHANG2018)”对外发布。上述视频广告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王琳凯代言海昌美瞳隐形眼镜。
上述视频广告由当事人自行嫁接制作并对外发布,因此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
2、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海昌官网显示,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专注隐形眼镜30年,是早在1985年就将软性隐形眼镜带入中国的国际化品牌。不断研发专业舒适,兼具时尚的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于2010年通过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检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虹处〔2023〕第092023002033号
当事人名称: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43297T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沪松药监械经营许20160104号
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177号2幢9楼901室
负责人:蔡国源
2023年7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经查明,2021年7月2日当事人与长沙旷世博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明星王琳凯代言海昌品牌眼罩(非医疗器械)的《<海昌>眼罩产品拍摄艺人权益明细》。2021年7月当事人收到王琳凯作为代言人的追光眼罩视频广告。
当事人为利用王琳凯明星效应吸粉、引流,以达到推广、宣传海昌品牌星眸追光系列软性亲水接触镜(美瞳隐形眼镜)的目的,擅自将已审批的软性角膜接触镜产品“追光少女闪耀无限”的平面广告(生产厂商: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软性清水接触镜国械注准:20213160199广告批准文号:苏械广审(文)第240324-12867号注:“LIGHT”中文注释为光)嫁接于王琳凯拍摄的上述眼罩视频广告之前,并插入文字主题:“和小鬼-王琳凯一起跟随海昌星眸追光系列,追光去!~#美瞳#小鬼王琳凯#真的超爱这个少年#美眸新视界”,并于2022年1月17日开始在当事人的官方抖音号“海昌官方旗舰店直播间(抖音号HAICHANG2018)”对外发布。上述视频广告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王琳凯代言海昌美瞳隐形眼镜。
上述视频广告由当事人自行嫁接制作并对外发布,因此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在复印件;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的涉案视频广告和视频评论区的截图打印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虹听告〔2023〕第0920230020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
2、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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