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金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金柱)
2023年09月27日 15:54 同花顺财经

申请人:杨金柱

住址: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9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关于回复杨金柱举报事项的函》(苏证监答复字〔2022〕15号,以下简称15号答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15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其申请、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主要理由是: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股份或公司)未披露发现可执行财产线索的时间及来源,涉嫌信息披露违法及窃取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调查答复,遗漏申请人投诉事项;弘业股份未披露南通蒂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蒂朵)提供担保情况、南通蒂朵对江苏九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债务情况等,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申请人没有调查答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没有依法全面调查处理,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投诉奖励,侵犯申请人财产权,并给申请人造成精神损失,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弘业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举报材料。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等,主要采取要求公司提供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查阅公司公告等方式开展核查。经核查,认为弘业股份未予临时披露与佰山(阜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山木业)诉讼事项所涉纠纷情况、起诉情况、判决情况等并无不当,弘业股份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与佰山木业诉讼事项所涉执行情况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弘业股份起诉不合法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范围。根据受理及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将核查结论函复申请人。2.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是基于证券市场秩序及所有投资者的共同利益而产生,基于个别投资者地位而通过行政复议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利益,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函仅是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核查结果,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侵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3.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在15号答复中予以明确,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弘业股份与佰山木业等单笔诉讼金额未达信息披露标准,无需就涉及的纠纷情况、起诉情况、判决情况等予以临时公告。同时,15号答复中进一步解释,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披露该判决执行情况,主要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八号——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规定,因收到诉讼执行款后将对坏账准备计提予以冲回,预计增加当期损益达到披露标准,公司已按照上述指引的格式要求对诉讼事项予以公告,且格式指引中并不包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内容。就申请人所述弘业股份窃取江苏九鼎商业秘密等事项,15号答复已回应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已在15号答复中依法全面答复申请人所列举的投诉事项。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处理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投诉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明,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弘业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的举报材料。举报内容包括:1.弘业股份发布《关于诉讼判决执行情况的公告》,申请人认为公司未披露该纠纷欠款情况、起诉情况、判决情况等信息。2.上述公告中披露,因被告佰山木业无可执行财产,弘业股份于2018年1月对涉案债务保证人南通蒂朵的债务人江苏九鼎提起代位权之诉,并达成民事调解。弘业股份未披露南通蒂朵担保时间及金额、未披露南通蒂朵与江苏九鼎间债务金额及到期情况、未披露发现江苏九鼎可执行财产线索时间及来源等,存在信息披露违法不完整。3.弘业股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合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基于此诉讼冻结江苏九鼎财产、出具《民事调解书》等均违法,弘业股份涉嫌恶意串通、欺骗法院等,弘业股份披露上述违法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采取要求公司提供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查阅公司公告等方式开展核查,于2022年4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阶段性答复,并在核查结束后于2022年7月4日将核查结论函复申请人。举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1.1条第1款,弘业股份与佰山木业诉讼金额未达信息披露标准,该项诉讼的纠纷情况、起诉情况、判决情况等无需进行临时公告。但因公司与佰山木业诉讼在内的多笔诉讼金额于2017年3月触及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达到披露标准,弘业股份对涉诉情况进行了临时公告,且在2016年、2017年年报中持续披露涉诉情况;2.2018年4月25日,弘业股份就与佰山木业合同纷衍生诉讼事项收到执行款300万元,因2016年末起公司就与佰山木业的债权按照账龄计提坏账准备,收到执行款后将对以前期间计提的坏账准备予以冲回,预计将增加公司当期损益。因该事项损益达到弘业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对额超过100万元,故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八号——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规定,对涉及诉讼事项的执行情况予以披露并无不妥;3.申请人所称弘业股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合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违法、弘业股份涉嫌恶意串通、欺骗法院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范围。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采取要求公司提供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查阅公司公告等方式开展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答复。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和被申请人的核查、答复情况,未发现被申请人遗漏投诉事项。据此,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申请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权利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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