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ST澄星 公告编号:临2023-036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已出;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20,244,827.22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已作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起诉的裁定,如不服该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7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澄星股份”)收到华融资产《民事起诉状》和无锡中院的《民事裁定书》【(2023)苏02民初57号】。2023年3月30日,无锡中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3年7月31日,公司收到无锡中院【(2023)苏0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详情如下:
一、本次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
原告/申请人:华融资产
被告/被申请人:公司、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江苏普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民事裁定书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无锡中院、江苏省无锡市
二、案件事实、请求内容及其理由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澄星股份《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于2022年4月28日裁定确认澄星股份《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方案,华融资产对澄星股份享有的273,491,971.52元债权,除10万元以下部分及剩余普通债权的20%能够按照《和解协议》获得留债清偿以外,剩余220,244,827.22元债权已无法获得。华融资产认为被告方隐瞒了澄星股份资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致使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华融资产起诉公司及其他五方被告至无锡中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0,244,827.22元及利息(以220,244,82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为5,599,112.9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三、前期进展
2023年3月27日,公司收到原告华融资产提交的补充证据。针对华融资产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证据,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3月30日向无锡中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023年3月30日,无锡中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3年4月6日,公司再次收到原告华融资产提交的补充证据。
四、法院裁定情况
2023年7月31日,公司收到无锡中院【(2023)苏0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澄星股份的和解债权人的受偿方案即和解协议已经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后本院作出(2022)苏02破2号及(2022)苏02破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前者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者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和解债权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澄星股份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裁定对华融资产具有既判力与拘束力。现华融资产以澄星股份及其管理人、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在和解程序中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澄星股份、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江苏普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本院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结果。当事人在生效裁判对于其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即使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6,02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无锡中院已作驳回原告华融资产起诉的裁定,如不服该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诉讼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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