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央行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据悉,《金融稳定法》的出台旨在建立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的制度安排,完善我国金融法治体系。
4月20日,由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主办,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提供学术支持的《金融稳定法》专题研讨会在京举办。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吕琦在研讨会上,从金融稳定与金融发展的关系、金融风险与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关系、金融业务风险与金融机构风险的关系等多对关系入手,提出十条建议,谈及新规在实行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决策主体、处置对象、程序保障等合规问题。
一是需要明确《金融稳定法》是否涉及金融发展问题。吕琦表示,此前,世界范围内尚无国家针对系统性的风险问题设置金融稳定法,而是仅就银行处置专门立法;仅欧洲有金融稳定理事会,但其工作成果不止于系统性风险,还包括数字货币、金融科技等发展问题。故《金融稳定法》需要明确其内容是否涉及比风险处置更为复杂的发展问题,或缩小内容只涉及处置问题。
二是需要明确《金融稳定法》调整的风险处置类别是否仅限于系统性风险。吕琦表示,金融监管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监法,管控等级尚未达到系统性风险程度的普通风险,而系统性风险不同较普通风险更为复杂。《金融稳定法》发布的目的原则上是解决系统性风险,这需要明确何种具体情况涉及《金融稳定法》的管辖范围,以及它和其他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如何衔接、触发。
三是需要明确金融业务风险是否在调整范围内。吕琦称,目前《金融稳定法》条文从金融机构着眼,但从过往经验看,系统性风险也可能不止存在于金融机构,还存在于金融业务上。如p2p业务、不合格的私募基金业务等均存在系统性风险。故《金融稳定法》需明确此类业务风险是否在调整范围内。
四是需要明确处置机制与处置组织(即主体)之间的关系。吕琦认为,《金融稳定法》提出“国家金融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在金融稳定中的统筹、研究、指挥等职责,但“机制”并非法律主体,而是工作方式,实际操作中,这还会涉及被处置的机构是否拥有救济权,是否具备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金融稳定法》需明确,法律上,“机制”做出的决策合法与否。
五是需要明确不同处置主体的职责关系。吕琦表示,目前仍有两个方向的主体职责需要进一步厘清:一是需要明确“统筹”机制、现有监管部门、征求意见稿提出的“金融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几个主体间的内涵、关系,及其在金融稳定之间的职责差异;二是需要明确地方政府在金融稳定的定位,如在处理涉及区域性风险和区域性机构的金融风险时是否需要优先考虑地方政府的作用。
六是需要明确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范围。吕琦表示,金融特许经营虽已成为行业共识,但对于金融业务的定义仍有争议。其一,支付业务、p2p、商业保理是否属于金融业务;其二,为金融提供服务业务,是否属于金融业务。金融业务的具体范围,及实践中应获得哪些部门许可,均应在法律上面明确。
七是需要明确“钱的问题”。对此,吕琦提出五个主要方向:一是对于目前只有存款基金和信托基金,是否应该明确每个金融子行业都可建立基金;二是是否应该调整法律规则以适应对基金的使用目的与现行法的冲突,比如说存款保险基金在现有规则下为个人存款人利益服务,不应保护其他对公债权人,但实际操作红,该限制已被突破;三是基金与基金之间的关系,是合用,亦或各个子行业用子行业基金;四是金融稳定基金保障;五是基金的监测职能。
八是需要加强程序性保障。吕琦表示,参考四川信托股东提起的股东诉讼的实例可知,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处置行为很可能引发争议。为法治化推进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建议加强以下两点保障:一提炼是哪些指标频繁异常,易触发处置;二是明确认定主体及认定程序。
九是需要厘清处置类别、明确相应措施。吕琦表示,金融机构处置必然会改变原有参与主体的权利格局,如股东权的限缩、经营权的限制等。因此,处置措施与工具的严厉度应与金融机构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相匹配,可按出现金融机构的解决问题能力与自主度,大致分为自救型(如活遗嘱、市场化重组)、行政型(如指定托管、行政接管)和死亡型(如破产)三类。
十是需要规范立法用语。吕琦称,法律用语还需更加严谨。如在立法上不使用“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说辞,而在书面上明确是依照哪个位阶的何种法律渊源作出另外规定;如核查“债权减记”是否笔误,因目前银行债权主要是贷款资产,应该大力清收而非减记。
(作者:郑嘉意 编辑:徐倩宜)
责任编辑:吴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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