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人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违规无效的公告》所涉事项的说明

召集人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违规无效的公告》所涉事项的说明
2022年04月14日 00:53 证券日报

  证券代码:600303          证券简称:曙光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2-026

  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及刘红芳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股份”、“上市公司”或“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发布《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违规无效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23,以下简称“公告”),认为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中能”)、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及刘红芳(以下合称“召集人”)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无效,应当立即终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现就公告所涉事项说明如下:

  第一部分 召集人对公告所述事项的综合理解

  一、召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董事会针对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对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反馈,未在限期内作出的反馈应视为“未作反馈”。该等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防止董事会为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设置障碍而故意作出模糊不清的反馈,曙光股份的董事会要求召集人补正资料的要求(比如身份证明等文件均提供原件)既不合理,亦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要求补正资料的要求在规则层面应直接视为“未作反馈”。

  二、召集人中,深圳中能连续9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为7.20%,于晶连续9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92%,二者合计已持有上市公司11.12%的股份,因此,即使完全剔除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的股份,召集人的合计持股比例仍然在10%以上,符合召集人资格。

  三、本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目的旨在罢免未在审议《关于购买资产的关联交易议案》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而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定义及情形,共同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不导致股东之间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此外,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所持的股份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影响远大于召集人,如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召集人所持的股份表决权对股东大会存在重大影响从而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则其应直接公告上市公司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无论是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还是之后的股东大会,由于所有的召集人并未构成一致行动人,股东的投票意向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召集人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召集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亦与上市公司收购无关。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非司法机构或其他有权的行政机关,无权宣告股东大会的通知无效,召集人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具有拒绝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但引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5条作为其拒绝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此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拒绝召集人对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并不妨碍召集人行使请求监事会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及并最后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二部分 召集人对公告所涉事项的具体说明

  一、公告称,中能等股东拟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尚未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完成董事会前置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能等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关于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未及时反馈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公告指出,“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授权深圳市中能绿色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中投票的委托书不是原件;除中能外,缺少贾木云等6名自然人股东委托张友龙代为提交文件资料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姜鹏飞提供的议案等资料是复印件;公司无法判断上述资料的提交是否为本人签字,是否代表股东本人的意愿。”因此依据《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六条“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且认为董事会的补正要求不属于“10日内未作反馈”的情况,召集人未履行完董事会前置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

  召集人认为,公司董事会事实认定错误、规则引用不恰当,因此其认为“召集人未履行完董事会前置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的结论错误,具体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资料补正要求于法无据

  公司董事会曾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8日及2022年2月9日回复召集人,要求召集人补正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具体包括:(i)公司需要确认相关资料是否代表股东本人意愿;(ii)公司需要将议案调换为股东本人亲自签字的原件;(iii)授权委托书等应包括全部召集人;(iv)公司需要核验召集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原件等。对于公司董事会的要求,召集人曾于2022年1月28日书面回复董事会,建议如董事会对提案是否代表股东意愿,是否为股东本人签字等存在疑义,可直接根据股东名册上所载的联系方式与各召集人逐个进行核实,但董事会未对召集人的提议进行正面回复。

  经召集人谨慎检索,召集人未查阅到公司董事会对召集人请求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补正资料要求的权利依据。同时,召集人认为,公司董事会的补正要求亦不合理(如召集人之一姜鹏飞,彼时正处于西安,西安当时因疫情完全处于封锁之中,要求核实姜鹏飞的身份证原件完全属于强人所难),超出了公司董事会的权限与职责范围。

  (二)董事会引用规则不恰当

  1.公告引用《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六条“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以论证其要求补正资料的合规性,但实际亦不恰当,具体如下:

  (1) 召集人并非董事会会议的提议人,召集人行使的是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在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因此,即使上市公司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资料不充分,其应向提议人要求修改或者补充,而非向召集人提出要求;

  (2) 董事长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的前提是“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相关资料不充分”,但召集人所提交的议案内容明确具体且资料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召集人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的资料在形式上已完全满足《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相关文件是否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是否是股东本人提交,均不影响议案内容的明确、具体及充分性,公告引用的规则与实际情况不符;

  (3) 召集人并未要求上市公司召集董事会会议具体审议是否同意召集人的请求。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并未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召开正式的董事会会议来审议召集人的请求,实践中亦有多个上市公司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即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反馈。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非召集人的提议,但董事会却以《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拒绝召开会议,显然并不合理。

  2.上市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2月9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召集人回复,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第5.4条“如果董事会认为股东资格相关形式要件不齐备或议案相关资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向股东提出补充提交要求”论证其补正资料的合规性,但同样不恰当,具体如下: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已于2022年1月7日失效,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引用了一个失效的规定来论证其要求的合规性;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第5.4条全文为“

  哪些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符合什么要求,召集人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但应当在召开10日前提出。提案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二是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三是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一提案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股东权利,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股东的临时提案符合上述要求,股东大会召集人就应在收到提案后的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及时将相关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按照前述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对股东提案的内容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的,原则上也无需专门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其在收到股东相关申请时,只要核实提议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前述三项要求,就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董事会认为股东资格相关形式要件不齐备或议案相关资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向股东提出补充提交要求,不应无故拖延甚至拒不将其列入股东大会议案。”

  由此可见,第5.4条适用的是“股东临时提案权”,但召集人行使的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在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二者在适用情形、对股东的要求、性质、救济措施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异。从法律原理而言,在公司已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且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情况下,由于召集人具有保障股东权利、确保股东大会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合法性的职责,因此,董事会有权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权进行形式审核,如股东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相关要求,则有权要求其补足相关资料;但当股东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时,由于董事会并非召集人,仅剩配合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义务,而不再具有相关审核的权利。

  (三)上市公司反馈要求补正资料,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未作出反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从规则层面,董事会能作出的反馈意见仅能为“同意”或“不同意”,且只要股东未收到“同意”或“不同意”的反馈意见,均可视为董事会“未作出反馈”。因此,董事会多次要求“补正资料”的回复应视为“未作出反馈”。

  (四)召集人已经履行了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全部前置程序

  召集人已履行了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全部前置程序,具体如下:

  1.于2022年1月27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文件,公司董事会于规定时间内未书面回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于2022年2月9日向公司监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文件,监事会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3.于2022年4月1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

  (五)小结

  综上,召集人已履行了《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所规定的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全部前置程序,具备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

  二、公告称,中能等股东实际并未符合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定条件

  公告指出,“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通过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持有的股票,按照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不具备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定资格”、“中能等股东构成一致行动人,而其拟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全面改选董事会,已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但中能本身负有较大债务不能清偿,不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定条件。

  召集人认为,公司董事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召集人具备召集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条件,具体如下:

  (一)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具备同其他股东共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关联事项回避等相关投票规定,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根据该规则,即便是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其权利主体仍然是客户,只不过需要以会员的名义来行使权利,且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各自开立融资账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相关负责人都知晓其三人作为召集人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亦同意其自行行使召开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因此,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同其他股东共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

  1.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中,通过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买入持有的部分合计仅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615%,而非公告所称“合计比例超过公司总股本3%”。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各自开立融资账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相关负责人都知晓其三人作为召集人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亦同意其自行行使召开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因此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仍然有权联合其他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召集人中,深圳中能连续9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为7.20%,于晶连续9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92%,二者合计已持有上市公司11.12%的股份,因此,即使完全剔除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的股份,召集人的合计持股比例仍然在10%以上,符合召集人资格。

  (二)召集人拟通过全面改选董事会及监事会系现有董事、监事未勤勉尽责,并不当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贾木云、深圳中能及姜鹏飞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相关主体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披义务,贾木云合计持有上市公司10.09%的股份表决权,除此以外,召集人之间不存在未披露的一致行动关系。

  本次全面改选董事会及监事会系公司现任董事、监事未在审议《关于购买资产的关联交易议案》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导致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因履行该关联交易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召集人自发联合起来,作为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所称该“中能等股东联合一致的提案扩大了其可支配的表决权比例,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能等股东已具备了一致行动的行为及事实”等论述系对召集人及本次股东大会的目的存在误解而作的过度解读。召集人出于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共同利益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所提议案的投票方向当然是一致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召集人可以联合支配表决权,进而认定召集人全部为一致行动人。

  《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亦描述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代表了规则本身就允许了中小股东之间采用联合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定义及情形,共同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不导致股东之间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经召集人检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一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倪赣作为合计持有中毅达(证券代码:600610)11.26839%股份的股东,曾于2019年3月14日自行召集中毅达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而彼此之间亦未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如果按照公告的逻辑,在股权分散的公司中,但凡数个股东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联合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均可视为事实上的一致行动人,显然于法无据,更不合常理。

  (三)召集人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

  公告指出“中能等股东的联合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质上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公司当前股权分散,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参与率低。2021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57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77,522,75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6.2761%。在公司存在前述特殊性的情况下,中能等股东联合可支配14.99%的股份表决权,可能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质上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需要指出的是,召集人并未出席上市公司2021年1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因此,在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26.2761%股份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华泰汽车占有19.77%。因此,如需论证召集人是否可能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则需要在26.2761%的基础上加上召集人目前持有的上市公司14.99%的股份,再看二者分别占比。事实上,华泰汽车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占19.77%,占二者相加后41.2661%的47.91%,而召集人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合计为14.99%,仅占36.33%。即使按照公告逻辑,华泰汽车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影响要远大于召集人,如在此种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召集人所持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可能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实质上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则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公告其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此外,无论是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还是之后的股东大会,由于所有的召集人并未构成一致行动人,股东的投票意向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召集人同样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召集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亦与上市公司收购无关。

  (四)董事会有权拒绝召集人的提议,但无权宣布召集人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无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因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已赋予了董事会“不同意”股东请求其召集召开临时大会的权利。召集人对董事会行使该项权利并无意见。

  但如上所述,召集人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召集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亦与上市公司收购无关,因此,董事会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5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该股东或受其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是不恰当的,更别说,董事会整体对该点的论述都存在巨大瑕疵。此外,如董事会坚持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5条的规定不同意召集人对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亦不妨碍召集人请求监事会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及并最后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最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的召集人的全部违法行为所凭借的规则依据无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召集人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而上市公司董事会亦非司法机构或其他有权的行政机关,更无权单方面宣布召集人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无效。如相关利益主体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存在瑕疵,其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五)小结

  综上,召集人行使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在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贾木云、姜鹏飞、刘红芳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有权联合其他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相互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召集人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召集人的提议,但无权宣布召集人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无效。

  特此说明。

  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刘红芳

  2022 年 4 月 13日

  (以上公告内容及其印证资料由信息提供人贾木云提供,不代表本报立场。我报不对上述内容及所造成的影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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